读格尔兹的《地方性知识》分析
- 作者:admin 来源:网络 日期:2009-2-21 22:59:10
理解他人的理解
从雷格瑞事件中,我们可以看出,巴厘人有一种自己固守的法律意识存在,他们相信这个世界上的事物及人类都是有门类、等级、协作之分的,不能归类者就扰乱了整体的秩序,尽管在道德和情意上大家表示理解,但仍旧逃不出被矫正和清除的命运。在如果——那么的图示指引下,他们对于因为——所以的指示也就变得明确和简单,所以,出现了即使像“神”那样的王君也改变不了的结果。在巴厘人的法律意识中,权威和习惯的分离、对过失的定义等观念可能在我们看来十分怪异,但要理解巴厘人的法律,要理解他们的规范性秩序,就必须将它同他们的生活方式、对世界的看法联系起来。又如,巴厘人按出生的长幼序数而把孩子们命名为“头生的”、“二生的”、“三生的”、“四生的”四种,过了老四又开始新的循环,第五个孩子也叫“头生的”,第六个则叫“二生的”……在一母所生的同胞中,叫“二生的”那个人也许是“头生的”老五或老九的大哥。这种循环式的称谓序列并不能真正反映同胞之间的长幼之序,却体现着一种往复无穷的生命观念,它不可翻译,但应被理解,是具有文化特质的地域性的知识。[7]
这些事例中的事实如果从西方法律经典的角度来分析,可能要借助于诸多的法学家,运用到庞杂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去重新界定和说明,因为这已经和他们所认为的传统的刑法、民法、婚姻法、亲属继承法等背离太多了。但这一切放在巴厘人那里,一切都井井有条,事实与法律、事实与判断合二为一,只要有先验的逻辑判断,他们就可以确定应该如何作为。我们发现,巴厘人处理事情的方法虽然与我们有很大的差异,但他们的逻辑性并不亚于我们。这里和我们看到的埃里克森所言的无需法律的秩序如出一辙:“是规范,而不是法律规则,才是权利的唯一源泉。”[8]
就雷格瑞事件本身,不同学科背景的学者或许也会有不同的观点和看法。在法学家眼中,那里的法治相当地不完善,法律的渗透和普及是如此地不到位,才造就了这样一个我们现代人无法理解和想象的世界,雷格瑞的悲哀源于法律的不健全。然而,在对“远方世界”有着强烈迷恋的人类学家眼中,它是一个问题,是一个充满了文化意义的问题。它需要我们去解释、去理解。我想,任何的判断都需要建立在了解的基础之上,这里,也同样。文化没有优劣、高低之分,不同文化之间需要的是理解与沟通,我们大可不必以雷格瑞为靶子,来为我们的法治建设作贡献,在那样一个无需法律秩序的“和谐”世界中,他们拥有的也许并不比我们少。
另一方面,格尔兹认为,人类学者在很大程度上并不能感知一个当地人所拥有的全部感知,不可能“完全钻进当地人的脑中”,而只能尽量地近似于那种感知,正如庄子所说的“子非鱼,安知鱼之乐”。这里需要的是,以文化持有者的内部视界,入乎其内再出乎其外,把文化持有者的感知经验转换成理论家们所熟悉的概括和表现方式。当然,这是一种非常细致的工作,是在“经验相近”(experience-near)和“经验相远”(experience-distant)之间找到一个合适的位置,它追求对被研究者的观念世界、观察者自身的观念世界以及观察者“告知”的对象——读者——的观念世界的沟通,这犹如在一系列层层叠叠的符号世界里的跨时空漫游,其所要阐明的是意义的人生与社会的重要角色。[9]
这里,我想说的是,理解别人的理解,作为一种文化态度,作为一种研究方法,不仅仅是文字上的或者是口头的,理解它,解释它,为的是获得沟通和交流,绝对不是让我们以此为工具功能性地去贬低它和改造它,以至于消灭它。同样,地方性知识的地位和价值的确定,也决非说明,只有地方的知识才是有意义的,才是真正的知识,物极必反。重要的是意义,而非功能。
比较不可比较的文化与文化相对主义
在《地方性知识:比较视野中的事实与法》一文中,格尔兹选择了民族志和法这两个貌似处于文化极端的体系加以类比。他开宗明义地说,法和民族志都属于地方性的艺术,都是借用地方性知识建构出来的体系,其背后均以历史与文化为支柱,而两者的表现形式也都是象征性符号所代表的事实,这些事实可以在特定的伦理规范下解读。如果说法与民族志代表两种不同的文化符号体系,那么它们的差异致使它们不可比较。然而,对之加以并置之后,我们发现两者存在共通之处,理解到它们一样是特定空间范围中符号体系的表象,一样是对社会规范的解释。[10]格尔兹由此指出,人类学者所做的工作正是“比较不可比较的文化”,在承认地方性知识体系和解释话语的自主性的同时,努力寻求人对社会解释的共用符号媒介。
各种文化都有其存在的价值,反文化相对主义所认为的具有普遍性的道德和知识是不恰当的。基于此,格尔兹提倡一种“地方性知识”的视角,认为任何主体在认识过程中都要受到特定立场的局限,任何认识在本质上都是一种“地方性知识”。格尔兹的认识论和方法论具有内在的逻辑一致性,基于对世界的建构主义认识,引出多元阐释的方法。每一种阐释必然带有作者主观的加工,它是建构性的而非实证性的。人类认识的目的不是获得具有恒久意义的普遍真理,而是通过跨文化的沟通达到彼此的相互理解,并在与他文化并置的过程中认识和反省自身的位置。
在以上观点的指引下进行法律的比较研究,我们就不会轻易地说出本土化和全球化的取舍,中国化和西方化的优劣。这里需要详细阐明预设条件、先入之见和具有一种法律意识特点的行动框架,这样,法律就应当重新加入人类生活中其他重大的文化组成物中——道德、艺术、习惯、宗教等,它们在法律中,而不是法律的附庸和陋习。表面问题也许是深层问题诱发的动因,与其片面描述,不如深刻描写。当代法律日益面临多种原则混杂、解释体系庞杂、缺乏一致性标准的困扰,法学对人类学的借鉴悄然而至,法律人类学这门交叉学科也突然变得热门,不论是legalanthropology还是anthropologyoflaw,都在努力寻找着答案。问题不是关键,关键的是如何看待和分析问题。我们的法学家们真地放弃了自己固守多年的理性主义,愿意从上而下地走进去、走下去,老老实实地呆在村子里吗?法律判断所需的事实也是一种源于社会的构造性的事实,它是一套特定的规范、制度、价值的综合体。因此,法律的解释也要像人类学对异文化符号的理解那样,以“深描”的方式进行阐释,进入特定时间、地点和生活方式。任何一种企望可行的法律制度,都必须力图把具有地方性想象意义的条件的存在结构与具有地方性认识意义的因果经验过程联系起来,才可能显示出似乎是对同一事物所做出的深浅不同的描述。[11]法学和人类学要进行对话,所需要的并不是一种“半人半马”的学科,而是彼此的更深层次的更为精确的认识。[12]http://www.dxlww.net代写论文网
大师已去,而思想的光芒仍在。重读他,为的是纪念他,更为的是理解他。正如其他的理论学说一样,格尔兹的解释人类学一经提出,就遭遇到各种赞扬和批评,真是见仁见智。赞扬者认为,格尔兹是他的时代中最具原创力和刺激力的人类学家之一,在今天的西方已经成为一个划时代的理论大师。批评其理论的也不少,山克曼、基辛、莱斯等都作过不同的论述。这些批评认为,他把本来十分复杂的文化现象归结为一个单一的体系,所以不能展示知识被操纵和分配的复杂过程。
尽管众说纷纭,但格尔兹本人未出面做过辩解和澄清。格尔兹的人类学所揭示的是:边缘的意义世界所取得的成就,与正在不断扩张的主流文化所取得的成就一样,具有自身的价值。[13]地方性知识所体现的是一种观念,“地方性知识的确对于传统的一元化知识观和科学观具有潜在的解构和颠覆作用。过去可以不加思考不用证明的‘公理’,现在如果自上而下地强加在丰富多样的地方性现实之上,就难免有‘虚妄’的嫌疑了。这种知识观的改变要求每一个研究者首先学会容忍他者和差异,学会从交叉文化的立场去看待事物的那样一种通达的心态。”[14]这里说的不仅是法律、人类学等学科,还包括我们已经认识了的和还没有认识的一切。
【注释】
[1]转引自王铭铭.西方人类学思潮十讲[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117.
[2]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89.
[3]转引自邓正来.社会科学与知识类型——兼评荷曼斯的社会科学本质[J].中国书评,1994,(11).
[4]盛晓明.地方性知识的构造[J].哲学研究,2000,(12).
[5]盛晓明.地方性知识的构造[J].哲学研究,2000,(12).
[6]李斯特.政治经济学的国民体系[M].陈万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65.
[7]这里可以举的例子实在太多,又如:爱斯基摩人有关“雪”的几十种区分词汇,中国古汉语中为各种家养动物的阉割所起的专名,马曰骟,羊曰羯,狗曰猗,鸡曰阉,人曰宫,猫曰净等,皆可视为特定文化中所说的“地方性知识”.我们中国人认为是传统文化的部分,外国人则认为是繁冗复杂.
[8]序言[A].埃里克森.无需法律的秩序[M].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9]王铭铭.西方人类学思潮十讲[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116.
[10]王铭铭.西方人类学思潮十讲[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
[11]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M].北京:三联书店,1998.82.
[12]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M].北京:三联书店,1998.76.
[13]王铭铭.格尔兹的解释人类学[J].教学与研究,1999,(4).
[14]叶舒宪.地方性知识[J].读书,2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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