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理性的法律分析
- 作者:admin 来源:网络 日期:2009-2-22 22:39:41
- 【摘要】理性是法理学的永恒主题。现代法理学的理性话语经历了从“理性法”向“法律理性”的转向,这实际上是法理学从理论理性向实践理性的转向。法律与实践理性的关系体现为“法律是实践理性的体现”、“法律是行为的正当理由”、“法律是实践性信息”等命题。同时,作为实践理性的法律也具有客观性,其客观性基础在于实践商谈。
【关键词】理性;理性法;实践理性
前言
为法律寻求一个客观的依据是法理学的重要旨趣,理性则是法理学的永恒主题。19世纪以前,人类总是试图在理性的基础上建立人类的法律大厦。后现代主义思潮兴起之后,法律与理性的关系也一直受到法学家们瞩目。因此,研究法律与理性的关系在今天仍然不失其重要意义。
一、法理学理性话语的转换
20世纪法理学领域的理性话语经历了从理论理性到实践理性的转换,法理学从自然法学时期对理性法(rationallaw)的追求,转变为对法律理性(legalreason)的仰赖。
19世纪以前,法哲学在法律与理性关系问题上的立场体现在法理学对理性法的追求之中。在“理性法”这一术语中,“理性的(rational)被用来指某种认识或判断符合事物的本质、符合整体与个别的必然联系。相应的,理性是指人类根据事物和世界的本质联系推导出具有绝对约束力的法则或法律的能力。在自然法学说中,理性体现为从某个基础性原则开始演绎出一个内在和谐一致的规则体系的能力;这一规则体系由于是从某种正义原则或道德原则出发通过演绎得到的结果,因而也符合正义原则的要求。
“理性法”或“正确法”的观念在古希腊、古罗马时期就根深蒂固,到近代以后,在理性主义影响下更达到登峰造极的程度。洛克认为道德和政治观念可以像“三角形三个角等于两个直角那样无可争辩”,斯宾诺莎的“几何学的伦理学”也是如此。[1]在理性主义看来,理性与绝对知识相等同,理性使人类具有发现绝对知识的独特能力,使人类可以将这些知识用于实践。这一时期的法哲学家们也满怀信心地努力构造理性法的大厦,试图一劳永逸地解决立法问题。其中的典型代表当属沃尔夫,他从普遍的人性出发推导出了他的理性法大厦,其中的每个自然法命题都是从各种终极性的高级概念出发,经过最严密的推理程序推导得来,符合逻辑一致性的要求,能达到几何学的严密性。[2]总的来说,不同时代的理性法都共享着以下特征:第一,理性法的基础是建立在某种理性权威的基础之上。在这里,理性可以是自然理性、神的理性或者人的理性,而近代理性法则以人的理性为基础;第二,理性法的获得方法是逻辑演绎,整个体系中的所有命题都是从几个被认为不言自明的公理那里推导出来的;第三,理性法规则之所以被认为具有正当性,是因为它们的内容被涵摄在几个简单的公理之中,在具有逻辑一致性的同时也具有实质正当性。http://www.dxlww.net代写论文网
19世纪,自然法在历史法学和分析法学的批判下走向没落,与自然法思想相联系的理性法传统也走向终结。欧洲大陆和英美的法理学无不受此影响,20世纪欧洲大陆的利益法学、自由法学,美国的现实主义法学、经济分析法学和批判法学都彻底抛弃了理性法传统。英国的新分析法学也同样如此。[17]虽然自然法学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开始复兴,但新自然法学也不再以构建理性法体系为己任,富勒、德沃金和菲尼斯的理论中都难觅“理性法”的踪影。相反,我们在菲尼斯那里却可以看到实践理性的印迹。[18]
理性法传统的终结并不意味着理性从法理学领域隐退。法理学不再坚持宇宙知识体系和人类社会行为规范体系的统一,但仍然坚持法律与人的理性之间的紧密关联。这一阶段的思想转变体现在法理学转而重视“法律理性”(legalreason),这一术语强调的是法律领域的理性具有异于科学理性的特殊性。与人类在数学、逻辑、科学等领域中所使用的理性不同,法律理性是法律职业者在法律实践中所使用的理性。前者是“理论理性”,它是人类洞察事物本质和逻辑推理的能力;借助于理论理性,“基本的真理被直觉地加以把握。这些基本的真理是全部派生事实的原因或‘根据’。”[3]后者则是“实践理性”,是一种根植于实践的经验和智慧,主要适用于行为选择领域。它涉及到指导行为的各种形式的理由,是指人在不同环境下依据行为理由进行判断和选择进而有意识地采取行为的能力。[4]在此,主体根据自己的观点、价值所进行的判断与选择属于实践推理的范畴,不同于纯粹形式的逻辑推理。实践理性的这些一般规定性同样适用于法律这一实践领域。在立法活动中,法律规则体系不是从某些公理性原则出发进行的逻辑推理的结果;在司法活动中,司法决定也不能纯粹从先定的规则之中演绎而出。一切法律活动实际上都是以法律和其他实践性信息为依据进行价值判断与行为选择的过程。
实践理性话语在法理学领域的兴起是对人类法治实践所遭遇的双重挑战的回应。一方面,它是对基础主义的反动。基础主义认为人类可以为法律找到一个牢靠的价值基础:立法者可以像自然科学家一样从一些事先设定的公理出发通过逻辑演绎获得正确法,这样,从少数公理性原则那里就可以推演出整个法律规则体系;法官同样也可以采用逻辑方法从法律规则推演出司法判决,从而排除法官个人的偏好。实践理性的倡导者反对上述观点,认为法律现象复杂得多,法律决策者需要在多个相竞争的目标之间进行选择,需要判断或者实践智慧。另一方面,实践理性法律观是对法律现实主义的怀疑论的反动。怀疑论者对法治可行性的质疑激起了现代法治理论研究者的强烈反弹,他们力图开辟一条新的研究进路,使法律决策行为具有政治上的可靠性。由此,法理学领域的实践理性运动在这两种思潮的推动下得到了发展。[5]
二、“作为实践理性的法律”的内涵分析
从哈特开始,以实践理性来看待法律现象就成为西方法理学的重要进路。拉兹、麦考密克这两位新分析法学后继者是如此,波斯纳是如此,新自然法学的代表人物之一菲尼斯也是如此。尽管这几位学者都从实践哲学的角度来分析法律现象,在实践理性的基础上建立了各自的法理学理论,但他们的实践理性法律观是不同的。例如,在哈特、拉兹和麦考密克那里,法律是人的行为的指引标准,具有规范性;但是,波斯纳在其以实用主义哲学为基础的经济分析法学中,过于强调法律的工具理性,忽视了法律的规范性。出现这种现象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实践理性”本身就有多种含义。尽管我们可以从总体上认为实践理性是指人类对感性的物质世界“应如何”和“怎么做”问题的观念掌握与解答,但是,具体地讲,“实践理性”包含了以下几种含义:人类在行为上的自我约束能力;认识上的有条理的逻辑思考能力以及非情绪化的因素;价值上客观公正的评价尺度等等。[6]据此,“作为实践理性的法律”至少包含以下几方面的重要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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