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理性的法律分析
- 作者:admin 来源:网络 日期:2009-2-22 22:39:41
此时,实践理性法律观是否必然会像现实主义法学和自由法学那样陷入相对主义和主观性的泥潭?如果回答是否定的,那么,法律实践的客观性又如何可能?
对此,有不同的研究进路。第一种研究进路把上述问题作一转换:法律实践是一种价值选择与判断,所以,法律实践的客观性决定于价值评价与判断是否具有客观性。这种进路的研究者认为,法律及法律决定的客观性来源于各种价值优先次序的确定性:法律价值之间具有可确定的优先性排序方法;在各种相冲突的价值判断和行为选择之中,我们可以确定哪一种价值具有优先性。在“价值多元”的情况下,“法所追求的诸多目标的价值是按照一定的位阶排列组合在一起的,当那些低位阶的价值与高位阶的价值发生冲突并不兼得时,高位阶的价值就会被优先考虑。”[12]在进行具体价值选择时,法律的各种价值在推理主体面前会呈现出一种有序性:一般来说,社会的一般价值、群体的特殊价值比个体的个别价值具有更高的位阶。这种位阶的有序性根源于价值目标是一个具有内在统一性的社会意识系统;它为法律推理主体在不同价值发生冲突时确定如何取舍提供了选择标准,也为他人判断这种取舍和选择的正确性提供了评价标准。[13]然而,这一进路难以成立。上述立论虽然从价值多元出发,承认法律价值多样性的合理性;但是,“价值多元”意味着各种不同的利益要求与价值主张在脱离具体语境时都具有同等价值,不能先验地断定某种价值优先于其他价值。如果某种价值在它与其他价值发生竞争或冲突的一切场合都处于优势地位,那么,就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价值多元。“在原则上讲,我们不可能阐明一切我们所注意到的相关道德考虑,也不可能一般性地说出这些相关道德考虑在冲突情形下彼此间的相对重要性。”[14]断言某种价值或利益具有高于其他价值之上的优越地位,会导致消极的后果,为专断与恣意大开方便之门。价值属于以意见为基础的领域,任何价值判断都涉及到主体的某种特殊态度,其正当性不可能用纯粹的认知方式加以证明。在文化多元与价值多元的情况下,法律客观性不能建立在某些先验的价值准则之上。
寻求法律客观性的另一进路则是对话与商谈。一方面,在民主社会,政治权力的行使者既不能依其特殊地位主张其决定的正当性,也不能以强力作为正当性来源。他们承担着辩明并展示其价值判断与利益选择之正当性的责任,必须根据非个人的理由证明其价值判断与利益选择的正当性。另一方面,在价值多元的社会,任何道德价值都不具有主张高于其他价值的先验权利,它们都具有同样的重要性。这样,政治权力的行使者也不能以某种绝对价值的代表者自居而垄断话语权。要取得正当性,就必须与其他利益主体平等对话,通过讨论、协调和妥协而取得共识,也就是使某种公共决定具备主体间性。立法和法律适用的客观性同样也是如此。法律决定的客观性与交往共同体紧密相关。在此共同体中,通过实践性的话语和理性的争论,交谈对法律决定的客观性主张进行检验,最后在合理推导的基础上达成一种认为该决定“正确”的共识。在民主社会中,平等对话和真诚讨论是法律决定具备客观性的条件,“理想对话情形”下达成合意是通向客观性的必经之途。
通过商谈取得法律决定的客观性,关键在于论证的可普遍化。在哈贝马斯看来,可普遍化是实践理性的重要原则乃至惟一原则,是任何评价性陈述之证立都要遵循的原则。“可普遍化原则是指,任何伦理或评价性陈述,都同时意味着所有同类的事物也应当做同样的评价。”[15]通过对话达成共识,需要对话者在论证自己的价值主张时,必须保证这一主张是一个确然性的主张,而一个确然性主张就是一个普遍主张。[16]无法普遍化的价值判断只能是主观的,没有客观性可言。可普遍化意味着逻辑一致性和价值一贯性。一致性是一种逻辑要求,要求法律实践者在作出法律决定时要保持一致性,坚持相同情况相同处理的原则。如果他所创立的规范或对规范的解释与先前的规范或先前的解释不一致,或者发生了冲突,其决定就不可普遍化。一贯性则是指法律内部的规则之间具有价值上的一贯性,所有法律决定都体现某些一贯的价值。在法律秩序涉及到多种价值时,即使法律体系作为一种社会安排可能因价值的冲突与选择而不具备价值一贯性,它也应该尽量体现评价与选择中的逻辑一致性。只有把新的疑难案件的裁决纳入现有的一般法律原则的范围内时,一贯性要求才能得以满足。总之,法律客观性是法理学的重要理论主题,也是“作为实践理性的法律”这一法理学观念要面对的问题。法律是实践理性的体现和产物,客观性则是实践理性的要求。它既是法律的追求、是可欲的,也是可能的。研究并确定法律客观性的标准以及实现的途径是法理学的重要任务,需要我们不断探索。http://www.dxlww.net代写论文网
【注释】
[1]转引自:张汝伦,《历史与实践》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225
[2][日]大木雅夫,《比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91
[3]苏国勋,《理性化及其限制——韦伯思想引论》,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218
[4][5][6]王炳书,《实践理性问题研究》,哲学动态,1999,(1):25-26
[7][英]麦考密克,[奥地利]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100
[8][9][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91
[10][美]史蒂文·J·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
[11][美]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138-139
[12]张文显,《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18-282
[13]张保生,《法律推理的理论与方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82
[14][15]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17
[16]翟振明,《为何全球伦理不是普遍伦理》,世界哲学,2003(3,116)
[17]这里值得强调的是,分析法学一方面对自然法学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问题上的基本立场持批判态度;但另一方面,却承袭了自然法学传统的一个侧面:无论是边沁还是奥斯丁都认为,所有的律令都是按照某种逻辑方案创制出来的;而且,这些法律律令的所有内容细节也都与该项逻辑方案完全一致,所以他们认为,他们能够通过分析而发现这项逻辑方案。([美]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48)因此,传统分析法学往往被认为是形式主义法律观的代表,哈特曾提出,分析法学的特征之一是:它认为判决可以从事先确定了的规则中逻辑地推演出来,而无须求助于社会的目标、政策或道德。(李桂林,徐爱国《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2)传统分析法学关于法律适用的基本立场显然与《法国民法典》初定时期的观点相吻合。
[18]约翰·菲尼斯继承了亚里士多德和阿奎那的实践理性思想,认为自然法并不是从人们的思辨原则、从人性等形而上学命题、从自然的概念之中推论出来的,而是从人自己体验本性、从内部、以自己的倾向形式产生出来的。与古典自然法学说不同,他提出,自然法是有关人类幸福基本形式的实践原则,是实践理智性的基本要求。(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7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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