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的司法参与权研究
- 作者:admin 来源:网络 日期:2009-2-23 22:04:41
- 摘要:公民享有司法参与权是人民主权的有力体现,也是公民实现政治参与的重要途径。宪法和相关法律为公民的司法参与权提供法律依据,正当程序和司法民主理念则是公民司法参与权的法理基础。我国公民司法参与权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且范围十分广泛,但我们仍需要通过增加诉权的宪法保障、规范细化陪审制度和人民监督员制度等途径予以完善,以保障公民司法参与权的实现。
关键词:公民;司法参与权;司法民主
依人民主权原则,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有权参与各项国家事务的管理。早在资产阶级革命之前,公民的参与权就和自由权、平等权等权利一起被那些资产阶级文化启蒙较早的国家认为是人权的基本组成部分。我国宪法也毫不例外地将公民的参与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予以确认和保障。司法事务是国家事务中的重要一环,因此,社会公众对司法活动是否享有广泛且深入地参与权就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法治发达程度的标尺之一。当然,任何一项涉及司法行为的具体制度的形成,都必然受到本国的政治经济制度、法律文化传统的深远影响,又兼公民的思维方式及法治意识等现实状况的制约,使得我国公民的司法参与活动既具有自身的特点,也存在着一些明显的缺陷和不足,尚未形成完备的制度化体系。为此,我们尝试着在廓清公民司法参与权的基本内容的基础上,通过类别化的分析展示其具体表现形态,并对其间若干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初步的构想,以期能够对未来相关立法的修订有所裨益。
一、公民司法参与权的含义
在民主社会,公民的参与权遍及国家权力的各个方面,司法权也概莫能外。一般认为,司法活动是由宪法所确定的享有司法权能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适用法律处理和解决各类案件的专门性活动。根据现行宪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国的司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故公民的司法参与权,是指公民以个体或其形成的相关组织直接地参与司法活动,从而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案件以及检察监督等诉讼过程中的行为产生影响与制约的权利。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据宪法的规定,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和审判权,在诉讼过程中享有侦查(针对人民检察院的自侦案件)、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抗诉以及审判等项职权。公民参与这些司法机关的职权活动能够有效地监督司法权的行使。这种参与不仅使参与者亲历了司法过程,更为重要的是有助于增强当事人以及其他公民对司法权行使的认同感,从而使得司法活动的结果更易为社会公众所接受。公民对司法活动的参与还有利于促进民意的表达,以此对国家立法者、决策者产生影响。在一定程度上,我们可以说司法机关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最平等的交汇点,借助于这个交汇点,司法机关不仅能够有效地运用权力来调整各种社会关系,还可以促使那些新近在社会生活中生成的成熟规则较快地上升为国家法律,以此拉进法律与社会的距离。此外,我国的司法改革试验还为我们揭示了司法机关职能多元性的一面,即司法机关的基本功能在于解决纠纷,但又不仅限于此,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凭籍处理和裁判各类案件尤其是新类型的案件,愈加显现出扩大与加深社会干预的趋势,并以此参与公共决策。在这一方面,公民参与的推动更加必不可少。
同时,我们也必须认识到由司法活动本身所具有的独立性和中立性所决定,在司法参与过程中公民不能以一种主人翁的姿态来对具体案件形成判断、作出决断,而是通过直接参与各种具体的诉讼活动来参与司法机关的决策。
二、公民司法参与权的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
(一)公民司法参与权的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是公民的司法参与权在国家根本大法上的依据。有关司法活动的其他法律规范的制定必须以宪法的规定为指导。
在国家的基本法律中,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均较为全面细致地对公民如何参与司法活动作出了规定。除此之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发布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行的许多相关司法解释,诸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等等,也为公民行使司法参与权提供了可依据的规范。这些法律规范正是宪法规定的具体化。http://www.dxlww.net代写论文网
(二)公民司法参与权的法理基础
1正当程序理念
正当程序(due process)理念起初源出于英国,后为美国所继受,逐被多个国家接受。“正当程序”一词最早由美国的詹姆斯•麦迪逊在起草《权利法案》时提出,并被美国宪法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所谓正当程序的中心含义是指:所有权益受到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皆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获得听审的权利[1]。正当程序理念体现了正义对法律程序的基本要求,具备正当程序要件的程序才称得上是公正的程序。
正当程序在诉讼制度上的表现主要在于:(1)确保利害关系人参加。即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2)关于参加“场所”的程序保障。为了实现程序正义,当事者对程序具有实质性内容的参加是必不可少的。而诉讼程序的场所就是审判制度本身。审判制度所包含的公正、中立、独立等性质和法官、律师的人选、训练等各种制度方面的特殊要素都与实现程序正义有着密切的关联。(3)程序参加的结果展示。不仅当事者的参加应当在诉讼过程中得到保障,而且参加的结果必须通过一定的途径表现出来,否则就难以说参加的程序保障是十分充分的[2]。反之,如果与程序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当事者缺少参与对其产生影响的诉讼过程的机会及保障,或者程序参与的结果未能及时而合理地被告知,则该程序就是与正当程序理念背道而驰的。
2司法民主理念
在法治国家,司法独立要求司法人员职业化、专门化;与此同时,人民当家作主又必须实现司法民主化,让民众适时地参与司法活动才能真正确保司法中的人民当家作主。
司法民主可以消除公众对司法活动的距离感,增添公众对司法的信任。距离感的产生,使得“在缺乏人们一般关心和参加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信任根底很浅,当司法需要与强有力的国家权力或政治权力相对抗,保护自己特有的价值时,却较难获得支持这种努力的民主主义的社会基础”[3]。而司法民主的重要内容就在于保障人民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参与司法活动,因为“民主意味着在国家的法律秩序中所代表的那个‘意志’等于国民的意志。民主的对立面就是专制的束缚。在那里,国民被排除在法律秩序创造之外,秩序和他们的意志之间的协调是毫无保证的。”[4]公民对司法活动的信赖是司法树立和维持其权威的前提,司法民主能够增强司法与公众的联系,以此获得公众的信任。
司法民主还可凭借公众的权利对司法人员的权力进行限制,借助于普通人的普遍判断来约束司法官员的偏见。专业化的法律训练使得司法官员带有严重的思维定势,尽管这种法律的思维有助于他们对法律的解读,但同时也可能导致其对某一具体法律问题的理解或决断超乎民众的理解,致使处理结果难以为公众所认可和接受。以陪审制度(注:司法民主能够借助审判公开、舆论监督、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委会对职业法官的任免、改革和完善审判程序以使诉讼主体等的诉讼权利得到有效保障等方式加以体现,陪审制只是其中一种。参见王敏远.中国陪审制度及其完善[J].法学研究,1999(4):36.本文出于论述主题的需要,主要关注于陪审制度,但并不否认其他方式对于司法民主的重要性。)为例,通过在司法系统内引入非法律职业人员,建立司法系统与社会系统的广泛互动,增加了裁判的透明度,不但可以倾听民众心声,也传递了司法信息。在司法参与的过程中,普通公民凭借其朴素的社会正义感和公平感来评价司法过程的正当性、公正性,当其与司法职业人员的判断相结合,往往才真切地体现了社会正义,由此也实现了司法公正。故而,丹宁勋爵对陪审制给予了高度的评价,他指出“被任命为陪审员的英国人在主持正义方面确实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他们的同胞有罪还是无罪,总是最后由他们来决定。我相信,参加这种司法活动对于培养英国人的守法习惯所起的作用要超过其他任何活动。一位伟大的历史学家曾把它说成是有利于国家和平发展和进步的一种最强大的力量。”[5]此外,司法民主对于促进司法独立、消解司法官僚主义,乃至国家法律制度的发展所具有的重要意义也是不容忽略的。坚持司法民主理念必然需要强化对公民司法参与权的建设和保障。
三、公民司法参与权的形式
综合各种法律的具体规定和司法实践的情形来看,公民司法参与权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所涉及的范围也是非常广泛的。不同的标准就会有不同的类别。这里,我们以公民在司法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为标准对之进行分类,具体包括如下形式:
(一)诉讼参与人的司法参与权
1当事人的司法参与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对当事人进行了解释: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民事、行政诉讼法虽未以条文的形式直接划定当事人的范围,但通常认为其广义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诉讼人以及诉讼代表人。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到诉讼活动中去是公民司法参与权中的一种举足轻重的表现形式。当事人——无论是刑事案件的自诉人,还是民事、行政案件的原告——的起诉行为拉开了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序幕。因为按照“不告不理”原则,没有当事人的起诉,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无法启动。在案件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相对方的当事人也随之参与到诉讼中来。各方当事人司法参与权的具体内容就此次第展开。当事人的司法参与权以诉权为基础,在诉讼过程中表现为各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当事人的司法参与权受到诉讼阶段的制约且因当事人地位的不同而存在差异。
2诉讼代理人(注:我国刑事诉讼法将法定代理人与诉讼代理人区分开来,而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代理人包括法定诉讼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为了论述的方便,本文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为划分的依据。)、辩护人的司法参与权
诉讼代理人及辩护人是经权利主体的委托或依法律的规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他们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与当事人会见、通信,调查取证,参加庭审,依被代理人的授权而为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反驳和答辩,进行举证、质证,展开法庭辩论等等。在诉讼过程中,“法官的目标首先是找出真实情况,然后再根据法律进行公正审判。而在追求这个目标的日常工作中,律师发挥着可敬和必要的作用。”[6]作为拥有法律专业知识的诉讼参与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对司法活动的参与具有不可替代的意义和作用。
3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司法参与权
诉讼中除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以外,为了处理和解决各类争议,还需要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其他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证人的参与在司法活动中不可或缺。时间的不可逆性使得争议的案件事实一去不复返。案件事实又不同于自然科学规律的发现,人们无法经由重复的科学实验再现历史,只能依靠有限的证据去回溯、复原已往的事件,以此来了解过去到底发生了什么,其法律意义何在。无论何种类型的诉讼活动,对于争议的最终解决而言,证据都必不可少。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民事诉讼法》第70条亦强调: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据此,出庭作证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公民的一项义务。所以,以证人的身份参与司法活动也是一种重要的公民参与方式。鉴定人、翻译人员在相应的诉讼中也不是可有可无的。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即司法参与权亦应得到必要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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