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的司法参与权研究
- 作者:admin 来源:网络 日期:2009-2-23 22:04:41
(二)规范细化陪审制度
以人民陪审员的身份参与行使司法权,不仅能够发挥普通民众的常识在审判中的功能,用以纠正法律专业人士的偏执与悖谬,并且也有益于法院权威的生成。因为,法院的权威不仅源于深厚的文化传统和牢固的信念、由高素质的司法人员卓有成效的工作来维系、由精致的法律程序和技术进行确证,同时也离不开对审判权的合理配置、有效制约,且通过权力的有序运行和对审判权可能的滥用的防范来保障[11]。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选任程序、任期、参与庭审的方式及职务免除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虽然《决定》相对于诉讼法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要详细、完备得多,但其中依旧存在着一系列足以引起我们关注的问题,主要有:
1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范围狭窄
《规定》第2条指出:人民法院审理社会影响较大的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或者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第8条又规定: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这样规定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1)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案件多限于基层法院。依各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四级人民法院均有可能对案件进行一审。这其中,由于最高人民法院鲜有一审案件可以忽略不计。《规定》中强调: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而且,人民陪审员人选的提出、培训等,皆由基层人民法院负责,这必然在较大程度上会影响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适用其所不熟悉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积极性。(2)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范围过于模糊。所谓“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不但界定较为模糊,而且通常由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在基层人民法院,何为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完全取决于人民法院自身的自由裁量,再加上必要的约束机制的缺乏,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机会被极大地压缩了。(3)当事人缺少提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审的动因。在实际的诉讼中,我国律师涉诉率并不理想,不少案件的当事人往往亲自进行诉讼,实施诉讼行为,他们对人民陪审员参审的认知非常有限,而且人民陪审员是否参与案件审理对于裁判结果的影响也未必显著。既然人民陪审员参审与否同当事人的关系并非十分重大,他们没有理由自找麻烦地提出此项要求。
2人民陪审员的来源受到限制
《规定》所列的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除了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年满二十三周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之外,还要求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我们且不说国外并无对陪审员文化程度的如此苛刻的要求,仅就我国的实情来说,这实在是一个过高的条件,会将绝大多数未接受高等教育的公民排除在陪审制的大门之外,这必然会缩小人民陪审员来源的范围。倘若人民陪审员的来源受到局限,其代表的广泛性也就不存在了。这显然有违设立人民陪审员,实行陪审制度的初衷。
3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不明确
各诉讼法及《人民法院组织法》皆指出: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那么是否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时的权限与审判员完全一致呢?《规定》第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开宗明义即表明,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不能担任审判长。可见,立法与司法解释出现了冲突。对此,早就有学者指出必须明确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并建议规定人民陪审员在参与案件审判时,不能担任审判长、不介入开庭前的准备程序、不能制作裁判文书[12]。明确了人民陪审员的职责才有利于其职能的充分发挥。
综上,应当通过立法扩大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范围,并修改关于担任人民陪审员文化程度的不合理限制,对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亦应进一步合理地细化。如若不然就会使陪审制度成为一纸空文。
(三)人民监督员制度化
1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人民监督员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近几年的工作报告已经显示出我国试行人民监督员的情况良好,令人遗憾的是其仍停留在试行的层面上。况且,由被监督的主体自己规定如何接受监督者的监督,着实难以叫人信服。笔者认为待条件成熟之后有必要将其列为我国检察机关活动中的一项正式制度。可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抑或是制定专门的《人民监督员法》将之固定下来。
2检查审查会制度的启示
我国试行人民监督员的时间较短,尚无法积累丰厚的实践经验,其中出现的问题自然不会少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比如我国的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经民主推荐,同样存在来源范围狭小的问题;人民监督员由人民检察院聘任、解职,其独立性明显较弱;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只是检察长及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的一个参考依据,对人民检察院缺乏适当的约束力。于是,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去学习和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就显得十分必要了。
对比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就会提供给我们不少有益的启示。为了防止检察院滥用职权,日本于1948年7月颁布实施《检查审查会法》,检查审查会制度正式确立。日本的检察审查会是一个独立性的机构,在每个地方法院的辖区内均有设立。检查审查会由11名检查审查员组成。检查审查员从各辖区内具有众议院议员选举权的国民中产生,任期为六个月,主要审查检察官的不起诉决定是否妥当,并对检察事务的改进提出建议和劝告。检查审查员通过检查审查会会议行使其职权,凡经过会议审议和讨论所形成的检查审查会决议必须以书面形式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官的上级提出。但该决议对检察官的行为并没有法定的约束力,仅供其参考。尽管如此,事实上,日本的检察官大都会认真考虑检察审查会的意见。并且,近年来日本已经导入了赋予检查审查会决议一定的约束力的制度。
我国在对人民监督员制度进行立法时,应着重对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及其独立性、经费的来源、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效力等事项在合理借鉴日本的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http://www.dxlww.net代写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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