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作企业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立法反思
- 作者:admin 来源:网络 日期:2009-3-3 3:55:32
四、法人式中外合作企业责任分担方式违反了《公司法》有限责任原则
根据《合作企业法》第2条、《实施细则》第4条的规定,中外合作企业既可以组成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在不具备法人条件的情况下组成非法人的经济实体。因此,法人式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但这里的有限责任公司责任分担又与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责任分担规定不一致。我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根据《实施细则》第14条的规定,虽然合作双方仍以总出资为限对企业经营风险承担有限责任,但双方间并不一定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双方可以通过合作合同约定某一方承担风险责任的比例,即合作双方中的某一方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超出或低于自己出资额的风险责任。当然,《实施细则》这样规定也是出于对中方利益的考虑,因为在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情况下,如仍按照各自出资为限承担责任,则中方显然处于不利地位,原因很简单,在外方先行回收投资期间,外方已获得相当于所投资金、技术价值的收益,而中方获利较少,甚至可能根本未获利,外方承担的责任大大减少了。但如果简单地依《实施细则》第14条的规定,那么问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允许股东以合同约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方式?由于公司责任的承担方式不仅涉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对整个国家的经济秩序影响重大,因此,《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的规定应为强制性规则,不允许当事人之间协议或任何一方任意予以变更。因此,有学者认为将合作经营企业带上有限责任公司的帽子,把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公司形式搞得不伦不类。⑤
五、新的立法也难保对外商先行回收投资实施严格监管
新的行政规章虽然规定了“先行回收投资”的具体审批机构——为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财政机关,但仍然局限在各地政府各自为政、大搞优惠竞赛的恶性竞争之中。许多地方政府为了利用外国直接投资实现各自地区的经济增长和就业目标,在招商引资中,给予外商名目繁多的优惠政策或在优惠措施的执行程序上放松监管,致使原先在立法中已经明确规定了的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统一标准在各地方政府的利益趋势下惨遭践踏。
此外,事实也告诉我们“先行回收投资”只能吸引优惠政策导向型的中低档投资。让我们先看看优惠政策在吸引外资中的作用。在有关跨国公司投资决策的决定因素的理论和实践研究中,普遍的结论是,尽管各种优惠的作用很大,但在排列次序上,优惠政策的地位并不很高。⑥投资者更看重一国的总体投资环境是否良好,如包括政局是否稳定、法制是否健全、基础设施是否完善、市场潜力是否大、经济制度是否定型等。可见,只有在其他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优惠政策才能显示出鼓励作用来。从我国引进外资的实情来看,外资优惠待遇只对港澳台的一些中小型企业投资者具有一定的吸引力,而对拥有大量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等所有权优势的发达国家的投资者,其吸引力是有限的。中国加入WTO后,外商对华投资信心增强,未来几年中国吸收外资仍将保持稳定增长的趋势。日本、美国等一些发达国家把中国作为其对外资的首选地。欧、美、日的大型跨国公司并不看重我国的优惠待遇,而是看重我国的总体投资环境;而那些优惠政策导向型的中低档投资,笔者认为完全可以通过调动巨大的国内资本来予以取代。
六、结语:改革的方向
如此看来,外商“先行回收投资”又有何存在的必要性呢?这无非只是政府自愿放弃本属于自己的利益而已,制造中方合作者不公的地位。所以说,允许外商先行回收投资在今天以及将来都已失去了价值,已到了该废止它的时候了。有些同志担心废止这项优惠待遇后会影响中国吸引外资。⑦其实这种担心在中国当前资金过剩、外汇储备过多的情况下是没有必要的。相反,资金过剩与外汇储备过多形成的原因,都与过多吸收外商直接投资、向外资出售国有企业有关。⑧在这种情况下,流入中国的外商直接投资本身就是多余的资金,它们又挤垮了中国的民族产业,因此中国目前应该调整对外资的态度,即对外资不应该采取来者不拒的态度,更不应该为外资提供超国民待遇。⑨
也有的同志认为采取废止此项优惠待遇太过激进,可以采取比较中庸的改革方法——即在外商回收投资完毕后合作期限到来之前,调整中外合作双方的收益分配比例,⑩加大中方的收益分配比例,缩小外方的收益分配比例,并通过立法将措施确定下来。这种措施听起来好像比较合理,但凡有一点经济常识的人都知道收益与风险是正相关的,正是因为立法者担心中方在外商回收投资之后承担的责任过大,才会通过法律排除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时对中方造成的不利,允许双方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超出或低于自己出资额的风险责任。所以,就存在一个悖论,即外商回收投资后,中方的收益分配比例需要扩大,但风险责任要缩小,而外方的收益分配比例要缩小则风险责任却要扩大,试问又哪个外商会接受这样的约定?http://www.dxlww.net代写论文网
所以,笔者坚决地认为:中国目前应该废止“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优惠待遇。
注释
①《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第3条.
②姚梅镇,主编.比较外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730-732.
③姚梅镇,主编.比较外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372-373.
④[英]加文·凯利,多米尼克·凯利,安德鲁·甘布尔,编;欧阳英,译.利害相关者资本主义.重庆出版社,2001.23.
⑤陈治东.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公司制度若干问题之剖析.国际经济法论丛(卷一).法律出版社,1998.160.
⑥Caves,R.E.TheIndustrialEconomicsofForeignInvestment.ClaredonPress,1971.38.
⑦谢晓尧,刘恒.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先行回收投资的法律性质.国际经济法网.
⑧左大培.徐工改制方向错外资控制徐工更是错.http://www.eecce.com.
⑨徐奎松.中国企业报专访余永定:徐工出售关系中国企业改革方向.中国企业报,2006-7-31.
⑩谢晓尧,刘恒.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先行回收投资的法律性质.国际经济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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