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的效力研究
- 作者:admin 来源:网络 日期:2009-4-1 14:58:42
2、恢复原状的具体分析
恢复原状是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的直接法律后果。在合同尚未履行时,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之间当然恢复原状,从而无从产生恢复原状的义务。[7]恢复原状义务只发生在合同部分履行或一方全部履行的情况之下。合同解除意味着当事人受领的给付失去法律依据,因而应当然返还给付人,这就使受领人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同不当得利返还相比,恢复原状在效力和范围上有自己的特性,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我国尤其如此。在效力方面,由于物权优于债权,返还原物的物权请求权应优于普通债权得到满足;在范围方面,它以给付时的价值额为标准进行返还,这种返还不仅要达到合同未订立时同样的状态,并且该返还范围不受受领人善意或恶意的左右。
恢复原状,在原给付物存在时自然要返还原物;在原物不存在时,如果原物是可代替物,因一般并不重视其个性,可以同一种类物返还,原物为不可代替物时,可按当时该物的价款返还。由于提供劳务或使用物品等在性质上不能恢复原状,因此合同解除后,只能返还相应的酬金或价款。
(二)赔偿损失
1、合同解除与赔偿损失的并存
笔者认为,由于合同解除的原因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仅仅承认合同解除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并存是不够的,法律应分别情况作出具体规定,才能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第一,协议解除可以与赔偿损失并存。如前所述,协议解除乃是当事人以一个新合同代替一个旧合同,实质上完全属于合同自由的范畴,合同解除是否可与损害赔偿同时并行,应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法律实无规定的必要,但是,如果当事人仅就合同的解除达成协议,而未具体约定损害赔偿,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损害赔偿的,法院应当允许。第二,合同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履行而解除,有时可与赔偿损失并存。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当事人一般可以免责,但在下述情况下仍存在赔偿责任;一是在当事人迟延履行期间发生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二是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的精神,当事人应尽量减少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否则责任方应对扩大的损失负责赔偿。第三,因意外事故造成不能履行而解除可与赔偿损失共存。意外事故包括第三人的行为、政策调整、不可抗力的间接影响等。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而导致合同解除时,债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过债务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应视为由第三人的过错所致,该债务人取得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因政策调整造成的合同不能履行,应按民法通则第116条的精神处理。不可抗力的间接影响类似于不可抗力,可类推适用法律对不可抗力的规定。第四,因违约解除合同可与赔偿损失并存。违约方不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非违约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时,违约方不能以对方已解除合同为由,拒绝赔偿损失。
2、赔偿损失的范围
合同解除后,在发生损害赔偿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范围如何?我国现行合同法未作明确规定。我国学者大都认为,损害赔偿包括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和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对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的范围,一般认为应包括:债权人订立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债权人因相信合同能够履行而作准备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债权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时债务人因拒不履行返还给付物的义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债权人已经受领债务人的给付物时,因返还该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债权人返还债务人的给付物前,对给付物的保管费。
对损害赔偿是否包括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我国现行合同法对此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损害赔偿不应包括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首先,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是一种虚拟的利益损失,因为这种利益往往需要债权人对合同履行的标的物进一步经营,而因债务不履行,这种经营自然不存在。那么其利益究竟能否实现难以确定,因此其损失就未必存在,让债务人对是否存在尚不确定的所谓损失进行赔偿,显然有失公平。其次,即使债权人对合同履行的标的物进行经营能获得利益,也有进一步的人力物力的投入,最后的利益究竟有多少难以确定,而在债权人没有作进一步经营的情况下,就让其获得该利益,那么这部分利益显然是他不应得到的。最后,合同的解除本身也体现了对违约方的制裁,因为违约方在合同解除时也会遭受到损失,如果再让其承担非违约方不该得到的也未必能得到的利益的赔偿,便是加重制裁,这与淡化制裁功能的合同法发展方向是不协调的。http://www.dxlww.net代写论文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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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同[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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