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地区低离婚损害赔偿率问题探索
- 作者:admin 来源:网络 日期:2009-4-1 21:52:32
(二)法律制度的缺憾
从社会调查中得出的数据显示:在被调查的217起案件中,判决离婚的有58件,占案件总数的26.72%,占离婚案件数的40.55%;调解离婚的有85件,占案件总数的39.17%,占离婚案件数的59.44%。在调解离婚的案件中没有一例提起损害赔偿,即使属于《婚姻法》第46条所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的也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多以经济帮助的形式对女方进行补偿。这样的事实,加上与基层法官的座谈,多少折射出了目前农村地区基层法院所扮演的角色和基层法官裁判思维的一些特点。依照我国的司法构架,基层人民法院是与广大农民直接打交道的第一层司法机关。为我国国情所制约,这样的司法机构往往人员配置紧凑、来自上级的划拨经费有限而要处理的案件却数量不小。局促的物质条件往往对基层法院形成制约,使法官们不断提高办案效率,加快结案速度。基层法院的法官们区别于理想型法官和上级法官,他们有其独特的思维裁判方式。他们往往认为实然的东西比应然的东西更重要,并在联系农民和政府机构的过程中形成了一种实践性司法知识。由于现代法律完全进入中国基层社会还有一定的阻力,国家法与民间习惯的磨合也尚需时日。在法律和普通民众的需要之间的距离就需要通过基层法院法官们的具体执法活动予以弥合。由于上面已提及的原因,基层法官的工作压力大,既要满足人们伸张正义的要求,又要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指标。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官们十分倚重调解这一手段。调节可以缓和矛盾、大事化小,使双方当事人均得到各自期望的部分权益。因此“重调解,偏和解”是基层法官办案时常用的思路。但是不能否认,和解的过程也伴随着妥协和退让,反映到农村离婚案件中,妇女为了能达到离婚的目的往往放弃其他的请求,以舍弃本应享有的权利来换得摆脱婚姻。这一做法无疑得到了基层法官们的支持和默许。又或者有一些农村妇女自身维权意识不强,案件一经法院审理就不管不顾,全然将事态进展交由法官处断,这种“由法官做主”的思想往往致使自己丧失应有权利。
(三)现行《婚姻法》的不足
1、《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包括“重婚的”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这是对婚外恋行为的惩处措施。然而婚外恋是指一个与配偶以外的异性从事某些性活动,具体可分为四个层次:一是“关系暧昧”(即根据种种迹象发现配偶有第三者,但越轨的程度较轻);二是“通奸”(配偶与他人有临时的、隐蔽的婚外性关系);三是“姘居”(配偶与他人过着同居生活);四是“重婚”(配偶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领取结婚证)。不难看出,婚外恋行为无论形式为何、程度轻重,均会给另一方带来身心打击,影响其正常生活,侵害其本应享有的权利。基于此种情况的存在,《婚姻法》第46条对这种行为进行了否定,但只对程度较重的婚外恋行为做出来惩处规定,这样不利于妇女维护自身权益,同时限制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提出。
2、《婚姻法》第46条也对家庭暴力行为设立了惩戒,但力度还远远不够,而且因为缺少具体衡量标准在实际生活中不容易操作。遭受家庭暴力的往往以女性居多,她们在经济、社会地位等方面均弱于男性,很可能迫于外在压力而不敢告发。此情况在农村尤甚,遭到暴力侵害的妇女或因受到胁迫或因经济、医疗条件的限制无法及时做鉴定,从而无法获得遭受侵害的证据,进而无法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婚姻法》对家庭暴力的规定过于笼统,没有具体的衡量标准,而《刑法》中虽然规定了“虐待家庭成员罪”但是其公诉条件相当苛刻,如果没有造成被害人重伤以上的严重后果,国家都不会主动进行追究。这样的规定也不利于农村地区妇女维护自身的权益。
3、从维护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婚姻法》第规定损害赔偿只能在离婚时方可提起,这也是值得推敲的。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侵权行为在此条规定的“保护”下岂不是正好利用了法律的空白而无从约束。目前我国仍普遍实行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婚内进行人身侵权的索赔。
四、问题之解决
由此看出,目前农村地区低离婚损害赔偿率是由当事人、所处经济社会条件、目前的法律规定等多重因素综合作用而导致的。针对已分析出的原因,不难制定相应的具体对策:
(一)加强对公民自身权益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力求深入基层,起到实效;另一方面,法官在办案的过程中也应做好“释明”的工作,应主动提醒当事人应该享有的权益。在已经有书面提示的情况下,可提醒当事人注意书面通告,并对当事人不明白的地方进行解释。
(二)对于目前基层法院和基层法官这一块,应给予更多的关注和多方面的支持。“基层法官直接面对最广大的诉讼人群,每年均要直接解决处理80%以上的纠纷案件,维系着中国社会最基层的秩序结构稳定。”由于前面已提及的原因,基层法官办案偏好调解,这是根据法律条文与实际情况的有机结合,有其合理性和存在的必要性。但是也应结合各地具体情况逐步实现对妇女权益的完整保护,使法律规定的应有权利转变为实有权利。
(三)在法律规定上,有两处地方值得改进。一处是关于“家庭暴力”的规定,虽然目前已规定了遭遇家庭暴力的可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但家庭暴力往往具有隐秘性,除关系亲近的人以外很难为他人所知,而且由于暴力的种类、实施的程度特别是精神上的折磨等均不利于取证。面对这样的问题,条文的规定应该更加具体明确,易于操作。另一处则是对婚姻存续期间人身侵权行为缺乏明文规定或相应的指引。《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但其中对损害赔偿的提出限定于“导致离婚时”,人身侵权行为人才负有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人身侵权可能导致离婚但并非必然导致离婚。因此“排除一般情况之下的婚姻人身侵权责任,即没有法理依据,也不利于对公民婚姻生活中合法人身权利的保护”。因此《婚姻法》第46条中“导致离婚”这一限定性条件应对其存废予以考量。http://www.dxlww.net代写论文网
[参考文献]
[1]黄松有.婚姻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2]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婚姻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3]张茹先.理性实践——基层法官裁判思维的深层解读[J].理论法学,2005,(2).
[5]李可.习惯法婚姻何以被承认[J].民法学研究,2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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