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蕴涵
- 作者:admin 来源:网络 日期:2008-5-15 2:23:07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蕴涵
罪刑均衡原则是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反对封建的罪刑擅断的产物,其“罪”中包含了“责”,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 条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罪刑均衡原则是有区别的,其“罪”中不包含“责”。因此,罪刑均衡的称谓在我国刑法中不宜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 条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责重罚,轻罪轻责轻罚,罪责刑相称;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到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考虑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最终确定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从上述含义可以看出,刑罚的轻重不仅要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而且也要与犯罪分子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两层含义是在刑事活动中的不同层面予以体现。
(一) 立法层面的罪刑相当
在刑罚创制阶段,立法者面对的是抽象的犯罪和可能的初犯人,考虑的是需要用多重的刑罚来遏制犯罪的发生(即初犯可能) ,代写留学生论文 同时也考虑不同类型犯罪的非现实客观危害(如危害公共安全罪整体上重于经济犯罪,侵犯人身权利罪重于侵犯财产罪) 。前者着眼于一般预防,后者着眼于报应。在这一阶段,要体现其代表大众理性而实现的绝对正义,就是要求有罪必罚、无罪不罚、轻罪轻罚、重罪重罚。我国刑法中犯罪客体的归类、刑罚体系的确立、相对法定刑的确立、犯罪概念中“但书”的规定以及具体构成要件中“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概括性规定,都为立法者在预防为主兼顾报应的理念指导下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提供了可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不仅在第5 条明确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且在整个刑法典中都充盈了这一原则的具体应用。在总则部分,这一原则主要体现在犯罪定义中已隐含了在我国犯罪的轻重区分尺度,实质上是以刑法保护的法益的重大程度为基准。区分罪行轻重是实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的前提条件,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主导刑事立法的直接表现。同时,刑罚的梯度设计是又一表现,即设计了一套主次分明、轻重有别、各具特色的刑罚体系。这是实现罪刑相当的必然要求。分则部分是罪刑相当的主要体现。这首先体现在立法者根据法益的重大程度与行为类型来划分犯罪种类;其次是具体罪与具体法定刑幅度相互对应;再次是法定刑采用相对确定法定刑,既限制刑罚幅度,同时又保证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横向上讲,法定刑配置在个罪之间要求实现均衡,即法益不同,行为模式不同,则法定刑不同。但个罪之间危害程度若大体相同,便会出现法定刑大体相同的局面。从纵向上讲,在个罪内部,因犯罪情节差异会导致同一罪名下的犯罪的危害程度不同,这可通过设定基本构成与加重构成或减轻构成的方式来实现罪与刑的相互适应。由此可见,罪刑之间的适应性是立法者在刑法典中始终贯穿全部内容的思想。
(二) 司法层面的责刑相称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既是立法应遵循的原则,也是刑事司法应遵循的原则。立法者面对的是抽象的犯罪,设置刑罚应当与某些犯罪人承担的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客观危害性和初犯可能) 适应,司法者面对的是具体的犯罪,确定刑罚时应当与已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主观恶性和再犯可能) 适应,做到罪责重,刑罚量就大,罪责轻,刑罚量就小。刑事责任在犯罪和刑罚之间发挥着中介桥梁的作用。也就是说,责任或罪责是刑罚的前提和基础,无责任即无刑罚;刑罚轻重应当根据刑事责任的程度来确定,不得逾越刑事责任限定的范围。
在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蕴涵上,关键一个问题是理解“责”的内涵,在此基础上才能真正理解罪责刑之间的关系。在刑法领域,“责任”一词有两种基本含义:一是指主观归责的可能性,二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应受惩罚、制裁的法律地位或者可能性。刑事责任,是指因触犯刑法而应受刑事处理的责任。[ 15 ]在英美国家,刑事责任被广义地理解为一种承担法律制裁与强制的法律地位,而不是被狭义地理解为违反刑事法律义务的危害行为是主观心理的可谴责性。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刑事责任的含义,理论分歧颇大。笔者赞同这样一种观点,刑事责任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应当承担的人民法院依照刑事法律对其犯罪行为及其本人所做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在此意义上理解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具有实在意义的实体,它具有区别于犯罪和刑罚的独立性,无犯罪则无刑事责任,无刑事责任即无刑罚,从而形成“罪———责———刑”的逻辑结构,刑法学体系也以“犯罪———刑事责任———刑罚”三大范畴展开。
所谓责刑适应,是指审判机关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以及判处多重刑罚,应与其所应负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责任重则刑罚重,责任轻则刑罚轻。责刑适应是罪责刑相适应在量刑活动中的基本体现。在刑罚实施阶段,司法者面对的是具体个别的犯罪和可能再犯人,考虑的是需要判多重的刑罚才与已然犯罪的罪责(主观恶性和现实的客观危害) 相适应,同时适当考虑再犯可能。这个阶段,从重从宽处罚的系列规定,时效、赦免制度的确立,减刑、缓刑、假释等制度的存在以及立法者赋予司法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等,都为司法者在报应为主兼顾功利的理念指导下实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提供了可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 条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二是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代写工作总结 就第一方面含义来说,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一方面是指刑罚的有无取决于罪行的有无,无犯罪则无刑罚;另一方面是指刑罚的轻重程度应当与罪行的轻重程度相当,犯罪重的刑罚亦重,犯罪轻的刑罚亦轻。就第二方面的含义来讲,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一方面是指刑罚的有无取决于刑事责任的有无,无犯罪则无刑事责任,无刑事责任则无刑罚;另一方面是刑事责任的轻重程度决定刑罚的轻重程度,刑事责任重的刑罚重,刑事责任轻的刑罚轻。在这里刑事责任通过罪———责———刑的逻辑结构,对罪刑关系进行调控。无犯罪则无刑事责任,犯罪行为是刑事责任的根据,因此犯罪行为的性质与程度直接决定刑事责任的性质和程度。这体现了刑事责任是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刑事责任由犯罪人承担,为了体现刑事责任对犯罪人的谴责,刑事责任的性质和轻重程度还取决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性质和轻重程度。因此,在决定是否对犯罪人适用刑罚以及适用什么样的刑罚时,我们不仅应当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同时还应当考虑犯罪人的特点。
参考文献:
[1]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 32.
[2] [古罗马]西塞罗. 论共和国论法律. 王焕生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79.
[3]黄祥青. 论罪刑相当原则. 见:高铭暄,赵秉志主编. 刑法论丛. 法律出版社,1999.
[4] [14] [英]霍布斯. 利维坦. 商务印书馆,1985. 241 - 247.
[5] [法]孟德斯鸠. 论法的精神(上册) . 张雁泽译. 商务印书馆,1962. 85.
[6]陈兴良. 刑法的人性基础. 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 4.
[7] [英]边沁. 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 68 - 70.
[8]陈兴良. 刑法哲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504.
[9] [11] [12] [13] [意] 贝卡里亚. 论犯罪与刑罚. 黄风译.1993. 57、47 、66 、57 - 58.
[10]黎夏,凌河. 论贝卡里亚刑罚价值体系. 法学,1989 (6) .
[15]牛津法律大辞典. 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 228.
代写论文联系方式
联系QQ:904272800

联系信箱:904272800@qq.com

代写论文导航
客户、写手申请单
最新论文
热点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