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SARS与人身自由
- 作者:admin 来源:网络 日期:2009-5-10 21:13:11
但是,SARS至今没有被宣布为甲类传染病。回顾卫生部发布的有关文件可以明显地看到这一点。
4月8日,卫生部发布《卫生部关于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呼吸道综合症)列入法定管理传染病的通知》(卫疾控发[2003]84号)(以下简称为“4•8通知”),宣布将SARS列入《传染病防治法》法定传染病范围进行管理,并规定对诊断病例和疑似病人等可以采取的诸如隔离治疗等强制措施(注4)。“4•8通知”开头部分是这样表述的:
根据国务院会议精神,为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症)防治工作,经研究,决定将其列入《在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法定传染病进行管理。
从这段表述看,“经研究,决定”的主体是卫生部,是卫生部决定将SARS纳入法定传染病的。但根据《传染病防治法》所设定的权限看,卫生部只能增加乙类或丙类传染病(第3条第5款后句)。换而言之,卫生部宣布增加的法定传染病不能构成适用第24条措施的前提要件。
4月12日,卫生部、财政部、交通部、民航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严格预防通过交通工具传播传染病非典型肺炎的通知》(注5)(以下简称为“4•12通知”),宣布设置病人留验站,对病人或疑似病人实施留验观察和隔离治疗等措施。“4•12通知”的开头部分表述如下:
国务院决定,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列为传染病,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管理。
从“4•12通知”中反映出了这样一项信息:在“4•8通知”之后,国务院已经作出了将SARS列入甲类传染病。然而,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3条第5款前句的规定,这项决定只有经公布程序之后才能对社会发生效力。但是,在国务院至今已公布的各项文件中未见这项决定(注6)。
(2)第26条措施的法定前提要件——作为地域要件的“疫区”
上述要件瑕疵的问题,同样在实施第26条措施时存在。
自SARS疫情发生之后,各地政府实施了一系列的卫生检疫措施,“严防死守”,抗击SARS。例如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加强北京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决定》(注7),该决定的第四部分规定:
对通过民航、铁路、公路进出北京的乘客实行防疫检查。
由北京市交通委、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公安局、民航华北管理局、北京铁路分局组织,在北京行政区域内的机场、火车站、省际长途汽车站和公路检查站设立联合检查组,实行防疫检查;所有进出北京的乘客要按规定填写《健康登记卡》,并接受体温测量;发现有发热症状的乘客,要送留验站;对疑似病人由卫生部门及时送定点医院;对与疑似病人同舱或同一车厢的乘客由流行病学调查队进行造访和医学观察。对拒不接受体温测量或留验诊断经劝阻无效者,由公安机关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全市各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要严格执行入住旅客填写《健康登记卡》制度,并对住店客人每天测量体温,发现问题,及时向所在地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再如,上海市人民政府也采取了类似的措施,据报道(注8):
上周开始,上海在所有关口实行双向防堵,改变了前期仅对入沪旅客检查的做法,既控制“非典”的流入,也防止流出。所有空港、水上航运码头、陆路道口和铁路列车等对到沪和离沪的旅客统一实行测量体温、填报健康申报表制度。4月29日起,民航部门对所有从上海出港、离境的旅客进行体温测量,异常者必须出具有关医疗证明,方可办理登机手续。以公路为例,4月26日起,在32个道口由医务人员对旅客进行检查,发现有高烧等症状的进出人员就地进行复试,如果仍然不能排除,一般15分钟内送到区县中心医院观察。
上述这些地区所采取的各种强制性的检查措施,只有在以《传染病防治法》第26条为依据时才具备合法性。但是,实施第26条措施的一项前提要件是被宣布为“疫区”的地域要件。该条第1句规定如下:
甲类、乙类传染病爆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报上一级地方政府决定,可以宣布疫区,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质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从目前可见的媒体资料看,世界卫生组织曾分别于3月16日和4月12日将北京列入SARS的疫区。在国内,尽管许多地区的政府事实上实施着第26条措施,但是,至今没有任何一个地方政府将实施措施的地区宣布为疫区(注9)。因此,在缺乏宣布“疫区”这项前提要件之下实施的第26条防疫检查等措施,其合法性显而易见是存疑的。
三、抗SARS措施与正当性
如上所述,目前正在实施中涉及人身自由的抗SARS措施存在合法性方面的瑕疵,并且有关的问题也正引起人们的关注和讨论(注10)。
但是,上述对抗SARS措施合法性分析是以实定法为根据进行的。而目前SARS疫情中的很多情况则显然并非是可从既存的实定法中寻找到有效的对应措施。在相当大程度上,既存的实定法并不是能够全然预测到各种未来可能发生的事情,这正是实定法的局限性。SARS突如其来的发生,寻找其病原体的艰难过程以及至今尚未研究和生产出能有效治疗的药物等事实说明SARS本身与《传染病防治法》第3条所列举的35种法定传染病不同,法律体系并未预设其发生之后可采取的有效措施。总而言之,至今支撑抗SARS措施的,尤其是其中涉及人身自由的措施的,并不是适用于平常状态的实定法体系,而是在非常状态下的其他因素。因此,分析和评论抗SARS措施与人身自由之间的关系,就不能仅仅以既存的实定法为唯一依据。http://www.dxlww.net代写论文网
观察目前使抗SARS措施发生效力的各种因素,可以看到,人们对“必要性”的认识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即如果不采取现行的抗SARS措施则难以预防或遏制SARS的疫情发展。处于非常状态的当前,是人们对采取抗SARS措施“必要性”的认识为这些措施提供了正当性基础,使其有效的作用得以维持。以下的两个方面可以说明抗SARS措施具有正当性。
其一是各级政府和市民对实施抗SARS措施“必要性”的共识。由于人们对SARS在知识方面缺乏充分的认识,由于人们对SARS流行方式的感到束手无策和恐惧,为了尽最大可能免除SARS威胁,人们需要政府的公共权力积极介入以弥补社会和个人力量的软弱。事实上也只有政府独有的公共权力介入之后才能够取得效果(注11)。
其二是人们在成为抗SARS措施的对象时所表示的自愿同意和接受。这种同意和接受当然也是建立在对上述必要性的认识基础之上的。如有的市民表示:“每个与患者密切接触的市民都应该主动隔离,不到处乱跑,这样可以避免更多的人感染。这是对家庭。对社会负责的表现,也是文明的标志”(注12)。
四、合法性抑或正当性:如何选择
概括上述几个部分对当前抗SARS措施的整理分析,可以说,对照《传染病防治法》,目前以具有限制人身自由内容的第24条措施或第26条措施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抗SARS措施在合法性方面均存在相当的瑕疵,但另一方面,事实上维系这些措施有效运作的则是基于“必要性”产生的正当性。
“必要性”是应解决非常状态下问题之需要产生的。当“必要性”并不是构成某项措施形式方面的合法性要件时,其直接反映出的是社会对法律,对公共权力的实质要求。当前人们期待的是各级政府能够实质性地解决由SARS造成的公共健康和安全方面的危机,真正承担公共卫生职责。因此“必要性”支撑的正当性也只有在这类非常状态之下,即当实定法无法或者难以提供有效的法律资源实质性地满足社会需要时才具有真正的法律意义(注13)。
但是,非常状态不会永远持续,即使非常状态依然持续,那么,无论采取哪种措施,不能总在事实上的“必要性”中寻求和维系效力。SARS给人们的启发是应尽快建立能够在平常状态中充分预测和对应诸如公共健康和安全危机等问题的法律制度,从而使“必要性”成为采取法定措施的一项前提要件,而不是仅仅是事实上的,孤立于实定法体系之外的“赤裸裸”的客观存在。总之如何通过法律制度建设,在合法性中去整合“必要性”和正当性是目前相关法律制度建设的当务之急(注14)。
其实,尽管至今抗SARS措施得以维持的基础是其在此时此刻所拥有的正当性,但从卫生部的“4•8通知”和“4•12通知”中可以也可看出,中央政府将SARS列入法定传染病范围,这表明其已经意识到并且也开始着手依据法律实施控制措施,即所谓要“依法抗‘非典’”。卫生部也随即开始起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注15)。而此前,在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就有代表提出建立《紧急状态法》以对付包括灾难事件在内的重大突发事件(注16)。在这方面,国际社会也已经为我国这方面的制度建设提供了许多可参考的样本(注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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