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债权与物权及合同无效与撤销权的关系
- 作者:admin 来源:网络 日期:2009-6-2 23:48:29
按第一种观点,在本案中张某长期拖欠李某的债务不还,却将其仅有的房产卖给陈某,所获得的价款又不用来清偿对李某的债务,据此是否可以认为该转让行为是无效呢?我认为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在内容和形式上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以及社会公共道德,因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无效的法律要件必须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债务人在长期拖欠债务不还的情况下,又将房屋转让给他人,这本身并不是合同法所规定的无效的原因。也就是说我国合同法第52条列举的合同无效的内容中,并不包括此种情况,法院也不能以此为由来确认合同的无效。
还需要指出的是,在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之前,被告的房屋在法律上仍然归属于被告所有,法院能否直接依据执行程序而直接执行该房屋?按第二种观点,因为该房屋买卖并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仍然属于张某,因此应当将该房产抵给李某用来清偿债务。我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妥当的,这实质上赋予了起诉方或强制执行申请人对其诉讼标的物享有了一种优先权。某一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本身并不能获得一种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因为买受房屋的第三人也是买卖合同的债权人,就债务人张某的财产与同是债权人的李某享有同样的地位,如果将该房产抵给李某用来清偿债务,如何保障已经支付了价金的第三人?如果从第三人处取回财产,则第三人也将就价金问题对转让人享有债权,而价金的债权又应当如何保护呢?尤其是债务人很难说对该房产仍然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因其已经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交付了价金,房屋也已经实际交付,他享有所有权已经是一种法律上受到限制的所有权,这种限制实际上是因为买受人所享有的合法占有权对所有权的限制。买受人基于其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而对该房屋已经实施合法占有,享有占有权,这种占有虽非物权,但具有权利推定、占有保护、占有持续的三大功能,甚至具有物权的某些效力。在民法理论上,占有具有持续功能,即占有人跟据占有的事实,在某些条件下可以持续保持其占有的功能。1各国物权法都设立了占有之诉以保护占有人所享有的占有权,对抗来自他人对占有的非法侵害。从本案来看,陈某基于其与张某之间的有效的买卖合同而对张某交付的房屋享有合法的占有权,陈某也已经支付了对价,如果李某要求从陈某处取回房屋用于清偿张某对其所欠的债务,那么陈某可以基于其合法的占有权对抗李某的请求。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张某欠李某人民币150万元,拖欠一年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李某对张某所享有的只是一种债权而非一种物权,也就是说,被告陈某拖欠其债务,原告李某只能依据合同请求其清偿债务,但原告并没有享有一种对张某房产的支配权,也不能行使物权的追及权或基于物权的请求权要求张某或第三人返还原物,因为追及权以及由此所产生的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是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的,任何人在没有享有物权的情况下,不能享有该项请求权。正是因为李某对该房屋并没有正式的享有物权,所以他不能请求陈某直接将房屋返还给自己。因为返还原物的权利本质上属于物上请求权的范畴,原告既然没有物权,当然不能对第三人提起物上请求权。尤其应当看到,如果原告向第三人陈某请求返还财产,这实际上是在行使一种基于物权所产生的追及权。显然,由于原告不享有物权,当然不能行使这样一种追及权。
按照第三种观点,可以将该房屋仍归陈某占有,但应当以该房屋用于清偿两项债务,也就是说使李某、陈某对张某享有的两项债权从该房屋的价值中平均受偿。此种观点强调了债权和物权的重要区别,即债权要体现债权人平等主义,不具有任何的优先性,只有物权才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权利。然而如果以该房屋用来清偿两个债权人的债务,在法律上所遇到的障碍是这种做法通常是进入到破产程序以后才能够采取,也就是说在债务人宣告破产之后将债务人的财产作为破产财产用于平等的清偿各个债权人的债务。而债权人的债权也要从破产财产中平等的受偿,充分体现债权人平等主义。然而在本案中,债权人李某并没有宣告破产,本案也没有进入到破产程序,因此以该房产作为破产财产用来清偿两个债权人的债务也是不妥当的,更何况尽管李某在法律上对该房屋仍然享有所有权,但是却受到占有权的干扰,不是一个完整的所有权,因此即使李某宣告破产,也不能将该房屋作为完全的破产财产对待。
二、关于“无效行为可撤销”的问题
既然原告李某不享有物权。不能行使物权的请求权,而只是享有合同债权,因此只能采取对合同债权的保护方法来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而在第三人基于买卖合同对该房屋合法占有的情况下,该房屋不能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清偿债务,而被告张某没有其他的财产可供清偿债务,在此情况下,原告李某要能够以该房产清偿其债务,就必须要否定陈某所享有的占有权,但由于陈某是基于与张某之间的有效的合同而占有财产的,因此原告李某必须要在法律上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行使撤销权,使陈某的占有失去的法律依据,从而原告李某可以请求被告张某返还原物。http://www.dxlww.net代写论文网
那么,原告要基于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而请求第三人陈某返还房屋,应当采取何种方法呢?我认为只能采取法律规定的保护债权的方法,这种方法主要有两种:
第一,原告可以基于债的保全的方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与第三人陈某之间的转让行为。这就是说,如果原告能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行为,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且转让过程中,转让人和受让人都具有恶意,这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在该行为被撤销以后,法院可以判令陈某应当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李某。在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一旦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被撤销以后,不仅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发生效力,而且也与债务人发生关系的受让人也将要产生效力。债权人也可以请求受让人返还其从债务人处取得的财产。从法律上说,在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以后,某一债权人取回了一定的财产或利益,应作为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各个债权人对这些财产都应当平等受偿。然而,从实践来看,各个债权人平等受偿是很难操作的。因为一方面,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以后,债权人根本不知道其他债权人存在,也不知道债权的数额。尤其是在法律上没有义务去了解这些情况,而法院也没有必要发出公告要求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申报债权,因为这样做将会使债务人事实上进入了破产程序。另一方面,各个债权人的平等受偿也会使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免费搭车,对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也不公平。所以,我们认为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如果没有其他的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甚至获得了胜诉的判决,也没有其他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则该债权人不必要通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将通过行使撤销权所获得的财产全部取走,用来清偿对自己的债务。如果有其他债权人提起诉讼,则在执行时应当按照债权的比例平均分配。就本人来说,原告李某的撤销权一旦成立,法院就应当以该房产清偿张某对其所欠的债务。
第二,原告可以基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行为已经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从而可以请求法院宣告该行为无效。合同法第52条第2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无效,由于在本案中,被告张某将价值150万元以上的房屋仅以120万元出售给陈某,并将所获得的价款用于他处,双方具有而已串通的行为,且实施该行为造成了对原告的损害,因此,原告有权宣告该合同无效。
那么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行为能否同时符合撤销和无效的构成要件,是否可以发生双重的法律效果呢?换句话说,原告能否对一个无效的合同行使撤销权?对于相类似的案件,许多学者认为,应为无效的行为,且是当然无效的行为,债权人只须主张无效而不能行使撤销权。史尚宽先生认为,债务人之行为自始无效或嗣后失其效力时,债权人无行使撤销权之余地。无效之行为不得为撤销之标的,盖无效之行为无撤销之必要。2债权人欲保全其债权,应先主张债务人和受益人通谋而为之虚伪意思表示无效,然后依债权人代位权,请求受益人返还债务人之财产。对于这个问题,德国民法上素有所谓的“双重效果学说”之争。“无效行为可撤销”起源于由TheodorKipp在其发表于Martitz纪念文集上一篇有名的论文中提出的“法律上双重效果”(DoppelwirkungenimRecht)理论。其基本认识是:基于一个特定原因事实所生的法律效果,并不妨害基于另一个原因事实所生的效果。他认为,必须对法律效果所具有的规范意义有透彻的认识,始能保障其合理的结果,并符合一个真正的以正确前提作为出发点的法律思维逻辑。并举几个典型案例证明无效行为之撤销具有实益。继而提出,法律效果属于规范世界,旨在合理规范社会共同生活,不能以物质世界的观点视之。在规范世界里,法律为达到其妥适的规范目的,对于先后发生的不同社会生活事实赋予同一的法律效果,实不足惊奇。3受该学说的影响,也有学者认为,当事人之间恶意通谋,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不仅可以主张无效,而且也可以行使撤销权,而请求撤销该恶意通谋行为。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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