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法律技术上的因素对损害结构的影响
- 作者:admin 来源:互联网 日期:2009-6-10 22:22:20
- 使用经济侵权、经济利益和纯经济损失这些概念。经济利益在法国既受故意侵权保护,又受过失侵权保护,这一点与德国法和英美侵权法不同。法国的法官在他们的赔偿判决中并没有提及经济利益,但是他们显然愿意判处英国案例不愿意在过失侵权中判处的纯经济损失,只要这些过失所致的损失符合“确定”和“直接”的要件。债权尤其是契约性权利具有相对性的特点,在法国传统法律中不受侵权法的保护,但现代法国法已经逐步改变这种观点,认为债权也具有绝对性,故意侵犯他人债权也应承担侵权责任。机会利益以及合理期待同样也是法国侵权法保护的财产利益。在人身权益保护方面,一方面,法国民法典的一般规定被看作是人身权和人格利益保护的重要手段,许多重要的人身权和人格利益的保护建立在《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第1384(1)条的基础上,不仅允许法院对那些已经存在或认可的权利提供保护,而且也允许对那些正在成长的、尚未得到认可的权利提供保护;另一方面,法国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通过制定一系列的制定法,对人身权的保护提供了特别法上的保护。在1937年之前,法国侵权法在其保护的范围上甚至走得更远,不仅仅是所有的权利,而且所有的利益,不论其性质如何都受保护。
如此宽泛的保护范围使得所有损害行为产生的后果都应当由责任人予以赔偿:完全不用将此种损害或彼种损害看作是一种特殊的损害。而在英美法或德国法中,人们将损害进行各种分类,诸如对财产利益的损害、对身份的损害、对人格的损害以及对动产或不动产的损害等等。所以,法国传统侵权法将损害仅分为两大类,即有形损害和无形损害。有形损害实际上就是指对财产和人身所造成的损害,然而随着法国法对人身权益保护的加强,特别是《法国民法典》第16条的颁布,法国学者将人身损害单列,成为第三种损害。因此,现代法国法上的有形损害仅仅指财产上所受到的损害,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无形损害则是指精神的损害,是广义的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以外的损害。后者则是指精神的损害,是指广义的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以外的损害。人身损害兼具有有形损害和无形损害的特点,其中又被区分为受害人自身所受的损害与因受害人死亡致第三人受到的损害,前者称为直接损害,后者称为间接损害。 (三)德国侵权行为规范模式对损害结构的影响
法律保护的权利与利益如此之广泛,不仅在侵权法上列举其保护的范围是不可能的,即使全部的民事规范也不可能列举出所有的权利和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为法律规范本身不可能完全周延。在欧洲法典化的侵权行为法中,只有德国民法典设立了一个包含对受到法律保护之利益完全列举的基本的侵权行为法条文。德国民法为侵权行为提供了精确的构成要件,固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同时使得其受保护的权利的范围较窄,拘束了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导致一些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立法者的第一个错误是遗漏了对个人的荣誉、名誉和隐私的保护;第二个错误是没有给司法部门在纯粹经济损失领域作出独立判决划定范围。为了克服其民法典中存在的以上先天性的缺陷,德国法院最重要的一个途径就是通过判例来扩展对侵权行为规范的解释。首先就是通过对“其他权利”的解释,将该条的保护范围扩展至“一般人格权”和“营业权”。
然而,德国侵权行为的规范模式最大的特色在于其“区别性的权益保护”的模式。重要的利益被赋予“法律之力”而成为权利,若被侵害的是他人的权利时,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过失,就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若被侵害的是一般生活利益,则需加害行为是出于故意悖于善良风俗的方法,或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时,加害人才负损害赔偿责任。权利之内容,为权利人在法律上的主张之利益,妨碍此利益之享受,即有权利之侵害。其妨碍方法,或使权利人丧失权利之全部或一部,或妨碍其全部或一部之行使或利用。权利之侵害,不独妨害权利人现在享受之利益,亦有妨害其将来享受之利益者。又因为权利的内容及其效力,法律上已有规定,其反面就是禁止一般人的侵害,侵害权利就是违反权利不可侵之义务,是对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违反,故权利被侵害即为不法。在权利之侵害,只需有侵害行为,即可构成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成立,损害赔偿责任就产生,因而权利被侵害之状态,即为损害。而一般生活利益的侵害,须具备严格的条件,始能成为损害。德国法上区别性权益保护的模式,造就了其权利损害与利益损害两种结构形式。
二、损害赔偿原则对损害结构的影响
全部赔偿意味着加害人必须赔偿一切因加害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祥言之,加害人必须将现状恢复到假设导致损害赔偿义务的事件未曾发生时的可能情形。所有欧洲国家的法律都是从这一原则出发的。但是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僵硬地在一切结果上遵循这一原则。赔偿全部损害,其理想虽佳却不易实行。因为一个损害可能牵连引发其他无数个损害,如果对其范围不加以限定,则可能形成一个因果关系的链条,使赔偿数额过巨而丧失合理性,人们将惶惶而不敢有所作为。法德等国虽然采取赔偿全部损害的制度,但都使用一定的法律技术工具以限制损害赔偿的范围,故其所谓全部损害,其实并非损害之全部,而只是其中一部而已。从比较法来看,法国采过错程度及可预见性标准来限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德国采相当因果关系限定赔偿范围;英美法国家则采可预见性标准;日本虽然在立法上仿英国普通法,但通说解释论上则是继受了德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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