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法律技术上的因素对损害结构的影响
- 作者:admin 来源:互联网 日期:2009-6-10 22:22:20
- 相当因果关系论。
(一)相当因果关系
唯完全损害赔偿,须以相当因果关系为限。换言之,亦即唯相当因果关系内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始在赔偿范围之内;非于相当因果关系内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则不在损害赔偿范围之内,亦与完全赔偿之概念无关。由是可见,相当因果关系不仅为责任成立要件,亦为责任范围之判定界限也。在晚近民法学上,对以相当因果关系作为界限之概念技术,颇有怀疑者。平井宜雄先生认为,损害赔偿范围之大小,足以影响加害人之赔偿能力,法律政策上固有其限制必要,唯此为利益衡量问题,非因果关系可尽为说明;至于决定损害赔偿是否成立,法律政策上并无限制损害成立范围之必要,只要自然的或事实的因果关系即可,毋庸判断是否相当。而损害赔偿范围之是否相当,系由法官依国民权利意识,一般经济能力乃至社会文化等因素,经利益衡量而决定,性质之为主观之价值抉择,而非客观之因果关系,事实上亦无客观之标准可循。因此,在判断之概念技术上,与其泥守假象之因果关系,不如还原为利益衡量,始较妥当。于损害赔偿范围内,以利益衡量作为概念工具,恐有失之宽缓,其寓有脱离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意味,受到了众多学者的批评。相当因果关系仍然是许多国家用以确定损害的直接性及其范围的重要技术工具,其适用旨在判定某种损害是否因权益受侵害而发生,以决定应由加害人负赔偿责任。
(二)可预见规则
可预见规则亦叫合理预见规则,最早用于确定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一般来讲,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现有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两种。现有财产的减少比较容易确定,但就可得利益而言,因其是将来可能取得而现实并未取得之利益,具有相对的不确定性。故各国都对可得利益进行限定,主要做法就是采用合理预见规则。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149条规定,在合同法上采纳直接损害赔偿原则和可预见原则,直接赔偿的范围包括债权人因不履行而遭受现实的损害和丧失可获得的利益,可预见规则适用于债务人非故意违约时的情形。英国于1854年通过Hadley V.Baxendale-案,创立了可预见规则,后在一系列的案件中得到进一步的发展。本案法官阿尔德松勋爵指出,可以获得赔偿的利润损失应该是公正合理地认为或者是自然产生的,即在事物之通常进程中,产生于违约本身;或者是可以被合理地看作是双方当事人在缔约时预见到的违约可能产生的结果。我国最早于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中确立了可预见规则,1999年的统一合同法继受了这一规则。可预见规则的适用,对损害结构的影响在于:一是可预见的范围就是可以赔偿的损害范围,这是确立可预见规则的目的所在。二是可预见性与损害的性质或类型有关。关于可预见的范围,以英国法为代表,认为预见的范围应包括引起损害的种类或类型,而不必预见到损害的程度和数额;以法国现代法为代表,认为不仅应当预见到损害的类型,还应预见到损害的程度。虽说各国判例学说存在不同观点,但都认为必须预见到损害的种类或类型。三是可预见规则的适用还涉及到损害的确定性问题。一般而言,因违约引起的损害只有是可以预见的和确定的才能获得赔偿。《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4条的注释认为,损害的发生必须是合理确定的,损害程度的确定不仅与损害的存在有关而且与其程度有关,损害必须是不履行的直接结果并且是确定的。
(三)过错程度
早期罗马法采取“结果主义”归责原则,即损害的结果就是可以归责的事由。《阿奎利亚法》首先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从此成为基本的归责原则。过错侵权责任的基本问题不外乎是一种利益平衡问题。因为人们生活在社会中,一方面必须积极从事活动,以实现自身利益的目标追求,并因此而带动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繁荣;另一方面,行为人在行为时又必须考虑他人的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过错责任理论实际上反映了这两种利益的平衡。任何社会都必须首先确保行为人享有积极作为的权利,如果此种权利的行使造成的损害均被认为是过错,则过错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范围十分广泛,它强加给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极其严重。因此,法律一般不会将一切损害行为均看作是过错侵权行为,只有在行为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所造成的不利益后果才是损害。在英美法上,过错是建立在客观的基础上的,被认为是对法律义务的违反;而在大陆法系,过错一般是建立在主观基础上的,被认为是一种可归责的心理状态。不过,两大法系都认为过错既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是损害的成立要件。Lord Wrigllt指出:“英国法认为义务应当加以证明,仅仅存在一个人被另一个人损害的事实,并不能使受害人享有诉讼提起权。如果行为是审慎的,即便它是故意实施的,只要行为人在行为时是在行使其法定权利,受害人也不能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行为人尽了适当的注意义务,则除非存在仔细行为的义务,否则,受害人不能提起过失侵权。”法国民法典起草人Tamible也认为:“侵权损害应当是某一行为人的过错或过失的后果,如果损害不是由于该种过错或过失所造成,则此种损害仅仅是受害人悲惨命运的产物,每个人都应忍受此种悲惨命运所带来的灾难。”即使是严格责任,表面上不考虑被告造成损害是出于故意或者能否通过合理的注意而避免损害,就可以确定被告的责任,实际上在这里采取了一种举证倒置的办法,即受害人在遭受损害以后,就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的事实不负举证责任,而将过错的证明负担倒置给行为人。行为人虽然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被免除侵权责任,但并非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就能被免责。法律上对行为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事由是有严格规定的,即行为人只有在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第三人的过失和自然原因造成的才能被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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