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准确把握物权法创设的国家民事主体地位
- 作者:admin 来源:互联网 日期:2009-6-10 22:25:24
- 主体的自然人包括在“私人”之内,物权法关于“私人”概括比宪法中“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的“公民”要科学些。这就说明,物权法整体内在结构仍然是以“自然人和法人”为所有权的主要主体,但是,物权法毕竟不是民法典的总则部分,不能设立专条明确。
为什么物权结构“空洞说”的前提会发生错觉?这在于物权法的创新:国家成为法定的民事主体。这种创新突破了民法的一般理论而骤然产生,但学者仍停留在民事主体二元论的传统模式:依据我国传统的及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民事主体仅仅只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两类。物权立法则突破了传统模式,强调国家的民事主体性,并且占着显著地位,而且还增加了“社会团体”(物权法第69条)、“村民小组”(物权法第60条)、“农民集体成员”(物权法第59条)、“建筑物业主”(物权法第6章)等其他权利人为一类主体。那么说,物权法民事主体“四元说”应该是正确的。如此民事主体结构,并没有因为国家主体的设立使之空洞化,而是更加完整和科学。 (二)国家的民事主体地位决定于客观存在
物权结构“空洞说”的形成有一个方法性的问题,那就是用传统的民法理论评价立法安排,不是根据客观存在去审查立法取向。用理论检验实践,则得出国家民事主体设立属非正常的结论。对此,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总结说:“为权利之主体,第一须于享有权利之存在。第二经法律的承认。”由社会存在引起的社会关系,一旦被法律调整时就成为了法律关系,相应的主体自然产生了。物权法律关系的确认是相应物权主体的诞生。
从宪法到物权法,界定属于国家的资产所占比例最大,其中土地资源、矿产资源及其他资产的绝对量占优势。这些资源实际地归于国家管理已是不争的事实。资产的归属反映在生产关系里,是我国占主导力量的生产资料国家所有制。以国家所有为主的公有制社会里所建立的市场经济才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一个国家里占主导地位的生产关系所展示的经济基础直接决定上层建筑。“从理论角度,按照马克思主义的理论,所有权是一种法权关系,属上层建筑范畴。所有制是生产关系的核心,属经济基础。”所有权与所有制这种关系就要求所有权必须反映所有制。这说明,两者既对接又对称,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存在决定物权和物权主体的表现。
恩格斯指出:“政治、法律、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的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这是恩格斯关于存在决定法律的动态性总结。因此,我们面对迅速发展的市场经济和中国的现行体制,不能将视野总是瞄着罗马法是怎样规定的,而应当突破传统民法理论的框架,建立开放的法律体制。江平教授认为:“主体地位和资格的开放是整个民法典成为开放的基础。从德国民法典至今的一百多年左右的发展,充分说明了民事主体资格仅限于自然人和法人的不足。《民法通则》起草就有第三主体的争论,《民法通则》通过后的历史证明了主体资格的开放是必要的。”主体资格开放的历史已在其他一些国家实现了,1995年1月1日实施的《俄罗斯民法》第212条规定:所有权主体具体是财产可以归于公民和法人,也可以归于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地方自治组织所有。所以,我国物权法承认国家民事主体地位是历史的必然。
承认国家的物权主体性,又能真正地为市场经济服务,为国有资产发挥效用提供制度保障。回想一下物权法之前,因为没有法定国家的民事主体地位而存在国有资产归属不明、产权不清、主体不能到位等严重问题,所以在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国有企业改制中,导致大量国有资产流失、浪费和被破坏。经济学中经常讨论的“公地悲剧”就是产权归属不明造成的。再看看现在的法律制度,因为缺乏明确承认国家的民事主体地位,而不得不用公权力取代私权主体行使产权配置功能,法律迫使公权力政府成为商人。这种现存制度主要体现在行政许可制度之中。我国《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2项规定:“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公共资源的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等”实行行政许可;第53条规定:“实行本法第12条第2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决定……确定中标人、买就人后应当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稀缺的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等都属国家所有,由于缺乏国家民事主体的承认,则由公权力行政机关以民事的招标、拍卖程序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程序,以单向性行政许可方式决定资源的去向。这样,行政公权力取代市场配置资源也就有法定依据。同时,现存制度中由于“否认国家的民事主体地位,则对那些损害国有财产的人,国家只能通过公法方式对其进行处罚”,《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等对不按规定缴纳矿产使用费、土地使用费的都是采用行政罚款、缴收滞纳金或吊销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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