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准确把握物权法创设的国家民事主体地位
- 作者:admin 来源:互联网 日期:2009-6-10 22:25:24
- 证等行政制裁。并明确规定,被罚人不服的可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因此,历史事实和现存制度都给予了我们教训,我们应当记取和总结。
三、国家民事主体地位的确立是政府转变职能的契机
法律承认国家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以后,如何处理国家民事私权地位与公权力政权主体地位之间的关系,防止两者错位、越位,保证相互到位和归位,是物权法颁布实施过程中的又一重大课题。国家大量资产长期没有明确其所有权主体的地位,是担心公权力主体挟民事主体而游离于两者之间,以致于公权力主体错位和包揽。实际上恰好相反,公权力脱离权力主体、客体而发生异化,直至权力商品化或直接配置物品,其重要原因之一是两者主体的同一,使私权利与公权力之间交织在一起,造成职责不清。从理论上来说,承认国家的民事主体性,将民事主体从公权力主体中分离出来,以便于各司其职,则能为政府职能转换提供有利的条件。甚至说,物权法对国家民事主体地位的确立,是政府成为有效政府和有限政府的制度机制,也是政府从越位、缺位向回位、到位转变的契机。
有人认为:“一旦国家成为民事主体进入民事领域,就应该放弃主权者成份,否则国家在民事活动中可能处于强者地位。”这种观点只看到民事权利一方而消极地处理两者的关系。积极的措施是根据权力与权利运行规律,分离国家的民事主体与公权力主体性质,在行使民事权利时并不“放弃主权成份”,使两者在任何时候都双轨运行。而关键是在主体分离后还要对各自的范围和作用点予以界定,让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界限分明。国家作为主权主体,职能复杂,防止与民事主体功能交织。重要的是界定财产权领域而且主要是在物权领域里的私权利范围。
界定方法是分解物权权利结构。物权结构是由物的静态归属和物的动态行使两方面组成。物的静态归属是物权的根本性权利,物权行使是以物的归属为基础的物权交易和物权利用两种状态。物权交易是主体在市场上移转物权以实现其使用交换价值而达到配置最优化,物权利用是主体通过生产经营的过程以实现其使用价值而达到利润最大化。物的归属由法律而且主要由物权法明确,发生纠纷时私人解决或行使物上请求权,物权流转的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由《合同法》调整。物权利用的公平维持则要依靠“看不见的手”和“看得见的手”相互配合起作用。因为物权利用中会产生经济的外部性效果而且主要是经济负外部性,即物权人的私人收益大于社会成本,导致物权人利用的成本外摊。再加上物权法规定物权人对自己的物行使排他性的支配权,社会他人往往只有不干涉物权人支配的义务。物权人利用时不公平的起点和机会优势所产生的成本外溢,由于信息不对称或私人谈判成本太大甚至无穷大,只能依靠政府的干预,事先防止有害负外部性发生。这就是市场的缺陷和不足由政府来弥补。政府干预的形式是限制物权人的某些权利,让所有权人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限制的程度根据物权客体的社会联系和功能而决定,“所有权客体满足的社会重要功能越多,就可以对所有权进行越大的限制”。
从物权的结构分析可以看出,物权的归属和物权的行使都属物权人的民事行为,公权力政府是制定物权法明确物的归属、建立法律制度保护物权行使安全和限制物权的利用。按产权的方法分析,公权力是建立产权、保护产权、限制产权的利用。但是公权力不能分配产权,产权分配是民事主体的私权行为。这就是国家作为公权力在物权领域里的权力和职责的界定,也是《物权法》颁布后公权力从分配产权向保护和限制产权方向转化的关键取向。公权力职能范围的明确是转换职能的前提,所以说,物权法实施是政府职能转变的杠杆点。
公权力依职权建立、保护、限制产权是针对所有物权人的物权而言的,也包括国家的所有,这也是平等的体现。但是,国家作为民事主体的物权归属和物权行使这两方面,只能在法律明确属于国家所有的范围之内,不能涉及集体以及私人的物权。国家所有权的对象、范围、方式的严格限定是国家民事主体与其他民事主体以及与国家公权力主体界限分割的关键。因此,必须限定在这个度,才能保障国家民事主体与法人、自然人等权利人在市场上和谐相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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