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破产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不足
- 作者:admin 来源:互联网 日期:2009-6-10 22:27:07
- 为债权人的利益考虑,但这并不会损害债务人及其职工的利益,因为:
其一,债权人的利益就是使得自己的债权得到最大比例的清偿。而债权得到清偿比例的大小,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二是破产财产的总价值。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是由破产法明确规定的,任何人都无法更改,因此债权人要得到最大的清偿,只能依赖破产财产价值的最大化。在破产案件的各方当事人中,笔者认为债权人是对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最为关心的,因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位于破产清偿顺序的最后一个,破产财产价值的减少或者评估过低,受到损害最大的是债权人。因此债权人会议选任的破产管理人,必然会竭尽全力使破产财产的价值最大化。而如果破产管理人由债务人选任,则破产管理人实际上是债务人的代表人,必然会更多地从债务人方面考虑。正常情况下,债务人考虑更多的将是如何向本企业的职工清偿。我们不能指望债务人会为债权人利益着想,去考虑如何多偿还一些债务;甚至,还会发生破产管理人与债务人串通隐匿财产,以逃避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如果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选任,则一般情况下,他们应当能够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保持中立,但正因为其处于中立地位,在破产程序中没有自己的利益,因此缺少使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的动力,反而不利于债权人及其他破产案件当事人的利益。对此,我国早就有学者指出,这种中立地位“可能会导致对债权人利益的忽视,甚至严重损害”。
其二,破产管理人作为债权人的代表人,有利于债务人对破产管理人工作的监督。破产管理人的主要工作是管理、处置破产企业的财产。将破产企业的财产全部、毫不隐匿地纳入破产清算,无疑对破产的各方当事人都是有利的。如果破产管理人由债务人选任或者由人民法院选任,则当破产管理人与债务人串通,实施隐匿破产财产、虚构债务等违法行为时,债权人是很难得知的,因为通常债权人并不知道破产财产、债务等的真实情况。但如果破产管理人由债权人选任、作为债权人的代表人,则当其与债权人串通、在破产过程中有隐匿破产财产、虚构债务等违法作为时,则很容易被债务人发现,因为债务人对自己的财产、债务状况等必然非常了解。因此,笔者认为破产管理人应当以债权人会议选任为主,以人民法院选任为补充。具体做法是,在受理破产申请时由法院先指定临时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由债权人表决决定是否聘用该临时管理人。
三、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的规定存在不足
破产费用是进行破产程序所必须支付的费用。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1条的规定,破产费用有三项:(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3)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第(1)项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支付,与破产管理人的主观努力没有关系。但后两项费用数额的多少并非固定不变的,与破产管理人的主观努力程度有很大关系。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3条的规定,破产费用由债务人的财产随时清偿。从表面上看,破产费用是用债务人的财产偿还,实际上是用债权人的财产偿还,因为债务人的财产最终是要向债权人分配的。既然这些费用(诉讼费用除外)是用债权人的财产支付,债权人当然有权参与协商决定其具体数额。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61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只有审查权而无决定权、变更权,债权人作为出钱者,对出钱的数额却没有决定权,这明显不合理,极易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共益债务是指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由债务人财产及其管理人而产生的债务。《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了六项共益债务,这些共益债务由破产财产清偿。这些规定基本上是合理的,但其中第5项规定的是“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笔者认为不应将其规定为共益债务。因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4条的规定,管理人有两种:一是单位担任管理人,一是个人担任管理人。如果是单位担任管理人,则实际的破产管理工作由其工作人员负责,该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其所在单位的职务行为②,其在执业过程中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应由所在单位赔偿;如果是个人担任管理人,法律规定其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其在执业过程中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此,企业破产法将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规定为共益债务,由破产企业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合理的,这样必然减少破产财产的数额,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企业破产法与原破产法相比,增加了一些新制度,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仍然存在若干不足之处。从根本上说,这需要通过立法工作予以完善,但立法的周期较长,目前可通过司法解释来弥补,以使企业破产法能公平合理地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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