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生命权损害赔偿中的基本问题
- 作者:admin 来源:互联网 日期:2009-7-6 1:12:29
- 女为限 ,涉及赔偿时牵涉众多,所以下文专门论述。由于非亲属类的间接受害人问题比较简单,接下来我们先论述非亲属类的间接受害人问题。
(二) 非亲属类的间接受害人之范围与损害赔偿请求权
如上所述,非亲属类的间接受害人主要指的是与受害人进行交易的相对方,如合同的相对人或者当事人所在的企业。此种情形之下,间接受害人一般只会产生财产损失,该财产损失是否可由加害人予以赔偿?
笔者认为,虽然法理上承认债(尤其是合同)具有相对性,一般情况下第三人不能成为违反债之义务的责任主体。但是,如果侵权人侵犯他人生命权的目的在于使得与受害人进行交易的相对方受到损失,应当认定侵权人的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构成第三人积极侵犯他人债权的行为,这时间接受害人可以依照侵权法获得救济。 除上述情形外,其它情形下的间接受害人不能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以避免加害人所承担的责任漫无边际,以至不堪重负。
(三)对亲属类的间接受害人财产损失的救济
对间接受害人财产损失的救济,目前主要存在两种学说 : http://www.dxlww.net 代写论文网
1、抚养丧失说。该学说认为,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目前依法定抚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抚养人因此丧失了生活的来源,这种损害应当由赔偿义务人加以赔偿。赔偿的范围是被抚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自己的抚养费的份额,至于受害人的死亡而导致的对受害人享有的法定继承权的那些人从受害人处将来所继承财产减少的损失,则不在赔偿之列。目前采取该学说的有德国、俄罗斯、中国台湾、英国和美国的大多数州。
2、继承丧失说。该学说认为,受害人倘若没有遭受侵害,在未来将不断地获得收入,而这些收入本来是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而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从而使得这些未来可以获得的收入完全丧失,以致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在将来所能继承的财产也减少了。因此,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是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美国少数州以及日本采取此种学说。
就上述两种学说而言,“现代各国基本采用抚养丧失的理论,原来采用继承丧失的国家,也改变了看法,或者采用抚养丧失,或既采继承丧失说又采抚养丧失说,无论根据哪一方面请求都可以,如日本”。 然而,通过下文的分析我们丝毫看不到这种转变的理由,笔者倒以为出于对生命权充分救济的考虑,采用继承丧失说更为合适,至少要适当调和两种学说。
抚养丧失说采用的是现实主义法学思想,为的是解决被扶养人的生存问题,不因为侵权行为而给社会增加了负担,至于被侵害人将来可能得到的收入,不在考虑之列。这种做法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这种做法似有把被侵害人将来生存的价值限制为扶养被扶养人之嫌;二是对同样的侵权行为,仅以被侵害人生前扶养的人的多少及程度来决定加害人的侵权责任,这与对侵权人的报应、惩罚或对侵权行为后果进行填补均无太大联系;三是对被侵害人为未成年人的明显不公平,因为未成年人在死前并未承担实际扶养他人的义务,因此加害人亦无需承担此项赔偿,而实际上被侵害人成年后自然要承担扶养他人的义务,因加害人较早实施了加害行为而无需承担扶养的替代责任,最后还是将扶养责任加给了社会 。在期待的抚养权情形下,这种利益损失属于侵权法上所讲的间接损失。但是它又与一般的间接损失不同,由于抚养人已经不存在,此时之期待的抚养权能否请求行使则不无疑问,似乎与权利能力理论相违背。正如邱聪智教授在批评采用抚养丧失说的台湾民法典时所言:“实际操作中,与扶养损害赔偿请求的认定,显然严重偏低,承认余命损害之赔偿,适足以调和补救其缺陷”。 王泽鉴教授也曾指出,“实务上引起争论者,系死者之继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时所获得之利益,请求加害人赔偿。”
就继承丧失说而言,它主要遭到如下批评:第一,推测成分太重;第二,被害人是卑亲属而间接受害人是尊亲属的,因卑亲属生存余命较长,结果反比尊亲属死亡时利益较多,显然不合理或者不公平。针对这一批评,笔者试图通过一个简单的比较来说明问题。当加害人侵犯的是他人的财产权利时,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有多少侵权人就应当赔偿多少,任何学者和法官都不会认为除权利人的宽宥外可以减少赔偿数额,也没有人去考虑“国情说”中的加害人的承受能力、实际中能否执行等问题,全额赔偿理所当然。然而,当加害人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这一至高无尚的权利时,其损害赔偿却因为“国情”而受阻,竟选择让死者近亲属在失去亲人的痛苦中和只够基本生活费的经济补偿中自认倒霉。因此,仅采抚养丧失说会导致极不公正的结果,会得出生命损失不如财产损失的荒唐结论。
当然,如果要兼采两种学说,则必须解决两者如何并存的具体操作性问题,只有留待日后再加研究。
(四)对亲属类间接受害人之非财产损失之救济
对此问题,多数国家的法律认为,侵害他人生命会给死者近亲属带来极度的精神痛苦,因而死者近亲属依法享有他们固有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瑞士债务法第47条,希腊民法典第932条,葡萄牙民法典第496条,爱尔兰民事责任法第49条,苏格兰1976年损害赔偿法案和英格兰1975年重大伤亡事物赔偿法都肯定了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例外的国家是德国和荷兰,在德国死者近亲属如要取得自己固有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必须就其精神损害已经达到健康受损的程度进行主张和证明,如此方可以获得赔偿。笔者认为,权利人的近亲属基于其与受害人之间的血缘,婚姻等亲属关系,对受害人的死亡自然会感到心理上的痛苦,获得赔偿是理所当然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生命权赔偿条款简评
我国现行立法对侵害生命权的赔偿规定相当分散,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都有涉及,而且相关规定极不统一,从而造成司法适用上的混乱,案情类似的案件赔偿数额差别很大。 针对这一问题,最高院200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试图统一目前比较混乱的司法实践。其中有关生命权的部分 较以往的规定有明显的进步,但同时也存在一些令人遗憾的缺陷。
需要说明的是,在最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人们往往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死亡补偿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精神抚慰金混为一谈。 其实这两者截然不同,死亡赔偿金又称死亡补偿费,是一种财产损失的补偿,即对死者没有死亡能够获取的收益的财产补偿。而死者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因受害人死亡,对受害人的近亲属精神上受到的伤害的赔偿,赔偿数额依据是综合侵害人的经济状况和侵权手段等因素确定。
1、《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就受害人非当场死亡的情形下受害人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该条规定系采用继承“部分肯定说”,即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专属性,只有在赔偿义务人承诺和赔偿权利人的起诉两种情况下该请求权才可以继承。但是,与部分肯定说相比,该条规定的要求更为苛刻,强调该允诺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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