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
- 作者:admin 来源:互联网 日期:2010-3-7 0:32:48
- 一、明确违宪审查与司法审查在我国普遍认为违宪审查与司法审查是同一概念的不同说法。这种认识在一定程度上是具有合理性的,但二者实质上还是有区别的。所谓违宪审查,是指法院或专门成立的机构,基于宪法对某项立法或者某种国家机关行为(有些国家也包括政党行为)是否合宪进行的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审查。如果违宪审查的职责有普通司法机关履行就被称作司法审查。同时从内容上看司法审查的范围要比违宪审查广泛,以美国为例其司法审查不仅仅是对联邦和州的法律,总统﹑州长及其所属官署之行政行为,以及一切司法裁判是否违宪进行审查,还包括对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进行审查。本文所论述的“违宪审查”与司法审查是不同概念,不包括对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进行审查的讨论。
二、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现状(一)建国后违宪审查制度的发展新中国成立后先后颁布过四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与现行宪法.除了1975年宪法之外其余三部宪法都对违宪审查制度做了一些规定。如1954年宪法规定了:第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宪法的实施。第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国务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有权撤销国务院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有权改变或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但是对于宪法解释权的归属以及违宪审查程序未作规定,这样违宪审查的实际操作成为一个无法进行的问题。这样产生的直接后果就是。宪法只有纸上权威而无真正权威。“监督宪法实施只是停留在一个宪法条文的书写上,却忽视了建立完善的宪法监督机制和有效的运行机制。致使时隔12年之后,当‘文化大革命’的风浪席卷全国的时候,宪法便表现的无能为力了。”1978年宪法沿袭了1954年宪法但又有所改变:一方面增加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宪法的职权,另一方面去掉了其撤销国务院决议和命令的权力。但是对违宪审查制度的运行仍为有相应规定,宪法实施仍然是一个难题。1982年宪法对违宪审查制度的规定比较全面,对违宪审查主体、对象、方式、操作程序等内容都做了相应规定。这些规定扩大了违宪审查制度的适用范围,增强了可操作性。但现行宪法仍有许多缺陷,颁布二十多年来违宪审查实践几乎是空白,所以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保障宪法的实施仍是一个迫切问题。(二)我国违宪审查的模式考察各国违宪审查制度依据违宪审查主体的不同大致可分为五种模式:1.司法机关审查制。即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由1803年美国“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确立司法机关进行违宪审查的先河。2.宪法法院审查制。即由特别设立的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由奥地利1920年首创。http://www.dxlww.net 代写论文网3.立法机关审查制。以英国为典型代表。基本内容是由议会这一民意代表机关负责监督宪法实施,法律如有违宪由议会自行修改或废止。4.专门政治机关审查制。法国是此种类型的代表。基本内容是由宪法委员会作为政治机构来监督宪法、审查立法的合宪性。5.最高权力机关审查制。由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最早由前苏联确立,其理论基础是“议行合一“的原则,人民选举代表组成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其他国家机关都由其产生并对其负责,因而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只能有最高权力机关承担。我国即采用的此种模式。(三)我国违宪审查的对象了解我国违宪审查的对象首先要了解什么是违宪审查,否则就会混淆一些非违宪审查的错误而误认为是违宪审查错误。所谓违宪审查,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对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通常指国家机关的行为,有些国家还包括政党行为)是否合宪所进行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审查和处理。因此对我国违宪审查对象的分析也就分成两类:立法的违宪审查和行为的违宪审查。1.立法的违宪审查依据《宪法》第5条第3款之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以此来看对立法的违宪审查将会仅仅局限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但实际中立法主体的多层次性,立法形式的多样化使得立法的形式远远超过这三种。虽然2000年的《立法法》对此有了一定的限定但也只是对于“形式的法”做了规范,对于“实质的法”却采取了漠视的态度。所谓“形式的法”,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行使立法权,依据法定的程序所制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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