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及诉讼机制探讨
- 作者:admin 来源:网络 日期:2010-5-9 15:06:44
- 观标准。同时,这也表明了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规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
三、内幕交易民事诉讼机制分析
内幕交易案件涉及面广,受害人数比较多,此类案件多为群体性诉讼,群体性诉讼对证券市场的重要性体现在对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的有效保护上。世界各国先后出现了诸多的群体诉讼模式,中国的代表人诉讼,美国的集团诉讼,在我国关于证券市场民事诉讼的理论研究中常常提出要建立集团诉讼,至于这种机制是否适应中国的国情,还须进一步分析。
(一)代表人诉讼一内幕交易的诉讼救济机制
我国代表人诉讼是以共同诉讼为基础,并吸收诉讼代理的功能而建立的群体性诉讼制度。以共同诉讼为基础是指诉讼代表人所进行的诉讼应符合共同诉讼的基本条件,如果所代表的当事人不能作为共同诉讼人,也就不能在诉讼中推选为代表人代为实施诉讼行为,按民事诉讼法规定,被代表的众多利害关系人之间是共同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才能作为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吸收了诉讼代理制度的机能,使众多诉讼行为通过诉讼代表人集中实施,扩大了诉讼的空间和容量,避免了因众多当事人直接参与诉讼带来的诸多问题。集团诉讼是指在法律上允许一人或数人代表其他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提起诉讼,诉讼的判决对所有共同利益关系人有效。
集团诉讼与代表人诉讼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美国的集团诉讼强调多数权利人在同一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上的联系,并把它作为适用集团诉讼的条件。而我国代表人诉讼强调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按民诉法理解,诉讼标的同一种类指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在性质上是相同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也就是意味着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争议、法律关系在性质上是相同的,但却是相互独立的,而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上的原因产生的页。从这里可以看出两种诉讼制度在诉讼标的上的一些差别。二是两者在代表制的内容上有些差别。集团诉讼代表人的产生有两种情况:其一,通过集团成员选举产生。集团成员以选任的方式将诉权和诉讼权利委托诉讼代表人,并承担以诉讼代表人行为对自己的效力。其二,以默示的方式消极地认可诉讼代表人的代表地位。在某些场合,具有共同利益的多数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会在尚未有全体共同利益人的明示委托的情况下,便可提起旨在维护全体共同利益人的集团诉讼,只要集团成员没有向法院声明退出该利益集团,判决就对其有拘束力。后者即为集团诉讼与我国代表人诉讼的另一区别。
对于这个问题,笔者以为可以通过征集书面委托的方式予以解决。若利益集团中的部分人员打算通过代表人诉讼制度来追究内幕交易人员的民事责任,那么这一部分人员必须向全国投资者书面发布一则征集委托授权代表诉讼的公告,受害投资者在得知公告后,可以以书面委托形式向代表人授权;在公告期满后,代表人才能代表所有明示授权的投资者进行诉讼。判决效力对他们有拘束力。至于部分未给予书面授权的投资者,完全可以通过民诉法关于法院判决效力扩张方式来实现自己的权利。民诉法规定:“在公告期未进行权利登记在诉讼时效期内向法院起诉的人,可以由法院裁定适用代表人诉讼判决。笔者认为,这种诉讼成本较小的征集书面委托方式,可以解决那些“小额多数”投资者的诉讼成本过高的问题,有利于他们向内幕交易者主张民事损害赔偿权。这样既可以避免代表人在未经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强制性行使诉讼权利所带来的难题,从而与当事人的处分权相吻合,又可以避免对“小额多数”投资者保护不力的问题。
(二)股东派生诉讼一短线交易的诉讼救济机制
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关联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等的侵害时,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一般说来,派生诉讼制度的目的是公司投资者的资产权益受到损害时,为投资者提供的一种司法救济。按照这个诉讼机制,股东可对公司董事其他股东的不当行为提起诉讼。派生诉讼行使的是损害赔偿请求权。内幕交易行为并未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似乎不涉及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短线交易是内幕交易的一种推定形式,对这种内幕交易行为也应建立一种合理的诉讼机制来维护公司和股东的权益。我国<证券法>虽然规定有短线交易的公司归人权,但是<证券法》和<公司法>都没有规定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这种法律漏洞大大限制了股东寻求法律保护的机会和途径,由于公司大多控制在多数股东或受其支配的董事会及管理人员手中,他们不会允许董事会对他们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起诉。这样公司归人权的行使在现实中往往难以发挥预期的效果。因此,在<公司法>和<证券法>修改中应建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以遏制我国证券市场中日益频繁的短线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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