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离婚损害赔偿
- 作者:admin 来源:网络 日期:2010-6-16 14:14:42
- 办一案:张某与王某自由恋爱于2000年3月登记结婚,由于婚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张某总是怀疑王某与他人有染,多次殴打王某,致其遍体鳞伤。后来,王某实在忍无可忍,遂于2002年10月起诉离婚,并要求被告张某损害赔偿。由于原告王某此前所受伤已痊愈,且事发生多半在夜间卧室之内,故无证人可以作证,又无法收集到其它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张某对此予以否认,法庭也无法认定该事实。最后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的损害赔偿请求。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取证也同样如此,尤其是虐待,由于天长日久,无过错方往往为了维系家庭,忍辱负重,而没有留意到相关证据的收集,法庭认定也很困难。另一个突出的问题是由于程序上的原因往往导致无过错方无法寻求损害赔偿。笔者承办的另一起案例。付某与王某都是湖北某某县人,1994年2月登记结婚,2000年4月起,付某到河南省郑州市承包工程,2001年7月与当地一离异女子张某同居达两年之久。2003年7月付某在湖北某某县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王某于是委托律师去郑州,经多方努力,收集到证明付某与张某非法同居的有关证据,并请求损害赔偿,法庭调查核实,认定了该事实。但在判决前,原告付某申请撤诉,由于被告王某请求损害赔偿不构成对原告付某的反诉。因此,本案在法庭裁定准许撤诉后,即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王某要请求损害赔偿须到河南省某法院起诉,然而诉讼的风险使得被告王某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由上述事例可见,要保障损害赔偿制度的有效实行,还有一段很长的路要走,还需要我们法律工作者不懈的努力,同时需要得到社会的理解、支持。
总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标志着我国婚姻家庭法治建设又走上了一个新的台阶。这一制度对进一步保护公民特别是妇女的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具有历史的进步性。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笔者建议可以以其他的离婚救济制度来代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如以补偿性抚养给付来取代离婚损害赔偿),使这一制度在现实生活中切实贯彻实施,以造福于社会。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必须在全体社会成员共同努力下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
【参 考 文 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修正;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
4、杨大文教授主编“婚姻家庭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5、《中国法制史》,叶孝信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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