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子协定是市民社会的常见现象,作为主要依道德而非法律约束当事人行为的协议,其在具有“君子一诺重千金”传统美德的中华民族,无疑更有生存土壤。然而,长期以来,我国学界对于君子协定未予足够重视,以至于连一个权威性的定义也难觅踪迹:有的将君子协定认定为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协议;有的指出君子协议是靠感情维持的协议;更多的则将口头约定的合同或合同内容称作君子协定。〔1 〕实务上,与君子协定相关的纠纷也无统一、明确的裁判依据或理论基础。例如,作为典型君子协定的好意同乘关系,有时被等同于无偿客运合同关系,有时则按照道德关系处理。〔2 〕基于此,本文不揣浅陋,试就君子协定的概念、判断标准、法律适用等进行初步研究,以抛砖引玉、就教于大方。
一、君子协定的概念与适用范围
(一)君子协定的概念
在英美法上,按《简明牛津英语辞典》的观点,君子协定指在法律上没有强制力而仅仅具备对个人的道义上( honors)有拘束力的协议。《牛津法律大辞典》则认为,君子协定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达成的由于明示规定或法律技术上的瑕疵而不像契约那样具有法律强制力的一种协定。〔3 〕在大陆法上,君子协定有“好意施惠关系”(Gefaeligkeitsver-haltnisse) 、“情谊行为”、“社会层面的行为”等称呼,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有恩惠的关系。〔4 〕两大法系对君子协定界定视角迥异:大陆法系从行为构成的角度进行定义,重在强调协议当事人主观上欠缺设定法律关系的意思;英美法系则从法律效力角度立论,以强调君子协定为不具备法律强制力的协议。一般而言,行为欠缺设定法律关系的意图与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之间具备因果关系,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故两种定义并无本质差别。综合起来,君子协定应有以下两个基本法律特征:
1. 君子协定是协议,也属当事人合意的产物。对此,英美法的立场远比大陆法明确,由于大陆法从行为角度下定义,而行为向有单方行为、双方行为等之区分,故形式上似乎大陆法系应存在单方的施惠行为,而不全属君子协定(或协议) 。其实,所谓单方的好意施惠纯属望文生义、误读法律之解,在大陆法系,当事人的合意也应该成为解读君子协定的基本切入点。
君子协定往往是出于单方良好道德初衷而设,且当事人的道德水平越高,施惠行为也就越普遍。然而,如赠与合同一样,如果仅仅有当事人单方主动采取施惠意图及行为,而没有相对方的同意及接受,施惠行为也无法产生效力,哪怕是道德上的效力。而一旦君子协定涉及法律讼争,更应从双方协议视角厘清内容、适用法律。例如,常见于母公司向子公司的交易对象提供的安慰函( comfort letters) ,本属为促成他人双方达成协议而出具的单方允诺,但实务上却无不将其按双方协议对待。〔5 〕
应该指出,君子协定并不以一方主动施予恩惠为必要。此点可以以日本最高裁判所1967年9月29日的一个判例为证: A与Y为同一作业工地的工人,事故发生当天下午, Y开私车外出办事,A要求同乘,并于一路上饮酒过量。当日晚6时, Y在营业所所长家办完事,欲将处于醉酒状态的A留在所长家,但A不顾劝阻,顽固坐在助手席不肯离去。Y在驾车回家途中发生事故致使A死亡。本案中, Y提出A不顾劝阻硬要乘车,不属于君子协定的受惠人,但三审法院法官皆承认,尽管有上述事实,但是Y最终允许A乘车,因此也构成好意同乘关系(即君子协定关系) 。〔6 〕现实中,君子协定可基于多种动机而达成。例如,作为典型君子协定的好意同乘关系至少可被区分为: (1)单纯的搭便车,可理解为双方互不主动邀请; (2)同乘者被邀请参与,被动享受利益(例如带情人坐在旁边驾车兜风) ; (3)同乘者主动要求参与,并对驾驶者(施惠人)给予指导(例如坐在旁边参与驾驶意见) ; (4)同乘者主动要求参与,驾驶者在其控制或指导下驾驶。〔7 〕
2. 君子协定是没有法律拘束力的协议。君子协定尽管为当事人合意之产物,但此种合意并不产生法律拘束力,〔8 〕有人戏称:君子协定并非在两个君子间定下的协议———当事人往往均希望相对方严格遵守协议而自己却根本不需要遵守协议,此种行径与君子行为甚至是背道而驰的。〔9 〕
君子协定不以施惠人负法律上的义务为前提而多以受惠人无偿获利为宗旨。此项特点使君子协定与无因管理类似,然二者存在本质区别:作为法律事实,无因管理是准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为法定之债产生的原因, 〔10〕而君子协定却非属具备法律意义的行为;无因管理的管理人须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管理意思) ,且该种意思不得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而君子协定则不必要求当事人有管理意思;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须承担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而如果对君子协定也设置这种要求,则对于施惠人不公平。
作为当事人合意的产物,君子协定已具备合同之“形”,二者也十分容易混淆,德国学者豪普特(Haup t)甚至将君子协定径直归于“基于社会接触而形成的事实上的契约关系”之列。〔11〕在我国,按照事实上的契约关系处理君子协定已为相当多法院接受。〔12〕其实,君子协定与合同不同: (1)合同主要面向一般理性人,因此要求合同主体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并需要履行理性人的注意义务;君子协定当事人则可以不具备合同所要求的行为能力。(2)合同的主要内容须确定;而君子协定的内容往往不很清楚,在表达上往往采用一些笼统的含糊的语言,比如商业上常见的安慰函( comfort letter) 。〔13〕(3)合同以双方必须有创设法律关系或产生法律效果的意向为必要;〔14〕而君子协定行为人一般属于具有良好道德风尚的人,其目的不在于产生法律上的效果,而为道德上好意使然。值得注意的是,“事实上契约关系”理论将缺少法效意思的诸如典型社会交往行为也视为合同,将传统合同(意思合同)外的事实按契约处理,具备当事人合意的君子协定更易被认定为事实契约。然而,事实契约理论篡改了合同之本质,模糊了契约与非契约的界限,造成合同法固有体系的混乱,故近世鲜有倡导者。因此,“事实契约关系”绝非契约关系,承认君子协定为事实契约关系本身就认可了君子协定与契约存在本质差异。(4)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强制拘束力,而君子协定则为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的协定,特别是,当事人不享有请求相对人实际履行的权利。君子协定也不同于无效合同,君子协定根本无产生法律效果的意思,法律放任当事人依道德而自治;而无效合同当事人往往有产生法律拘束力的意思,只不过该意思被法律否定。〔15〕这种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干预程度的变化,可导致一个社会关系在无效合同与君子协定中转换,例如在台湾地区民法典债编修正前,因婚姻居间而作的报酬约定无效;债编修正后,婚姻居间中的报酬约定成为君子协定。〔16〕
虽然有以上区别,但是君子协定与合同依然存在紧密关系,特别是当合同无法成立或有不适宜成立合同的场合时,君子协定可以成为合同的替代品。例如,在复杂交易关系中,从为订立合同而进行接触、谈判到合同正式成立,其中当事人可达成诸多中间协定,这些协定总体上可分为程序上的协定与实体上的协定,其中程序上的协定包括各种订约意向书,而实体上的协定则指已经具备未来合同条款而尚未最终签署的协议。后者往往被推定为已经是有效成立的合同,而前者则被普遍定性为君子协定。〔17〕再如,受对价理论( consideration)的影响,很多英美法院不愿强制履行家产处分或社交问题的有关允诺,〔18〕而这些没有对价的协议则可归于君子协定之列。此外,由于英国法上没有行政合同的概念,在其经典判例(RederiaktiebolagetAmphitrite v. the King)中,法院明确承认政府订立的“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这样的合同也属于君子协定。〔19〕
君子协定尽管没有法律拘束力,但也不得违反法律的强行性的规定或以损害相对人利益为目的,否则法律会强行干预施以管制,当事人也无法拥道德而自治。君子协定是道德协议,但并不等于承认君子协定(或者好意施惠关系)中的施惠人必须为负有“道德义务”,一般地认为“道德义务”是特定的“义务”,其范围比君子协定的“义务”窄。〔20〕综合以上两个特征,君子协定可定义为没有法律拘束力的道德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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