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权益保护问题及其法律对策
- 作者:admin 来源:网络 日期:2008-7-14 19:56:23
在社会保障权利方面。我国《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事业组织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城市职工可享受退休养老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等多项社会福利,农民却没有享受或者只有少量贫困人口享受一点微薄的社会救济。农村的医疗卫生保障服务状况远不及城市。
二、农民权益保护法律制度构想
针对当前农民权益保护存在的法律缺失问题。应当进一步加强农民权益保护的法律研究.特别对于涉及农民经济权利的重要问题。必须以立法的形式加以规定,也就说有必要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一部《农民权益保护法》;并在立法中,重点研究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一)关于农民权益保护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问题。农民权益保护立法的宗旨和最终目标在于实现社会成员的平等,即实现农民群体和市民等其他社会群体之间的平等。根据目前农民权益保护的政治环境、政策和法律基础,以及现实状况,笔者认为:农民权益保护立法工作应当坚持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并自始至终坚持:(1)平等原则;(2)公平原则;(3)权益神圣不可侵犯原则;(4)“以人为本”原则;(5)“多予少取”原则。具体要求:一是依据宪法,实现城乡公民一律平等.使农民与城镇居民一样,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一切权利,并履行应尽的义务,特别是新修改的宪法,增加了保护私人财产的条款,应当成为立法的重要依据。二是根据党的十六大提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作为改变城乡二元经济社会结构的法律依据。三是把在实践中行之有效的政策以及行政法规用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定,使之完善。四是对现行的相关法律中凡有不利于农民权益的条款加以修改,服从《农民权益保护法》这部法律。五是要有很强的针对性,正视现实存在的侵犯农民权益带全局性的重大问题。不回避矛盾,总结实践经验,提出解决的办法,用法律条文固定下来,纳入法制的轨道。
(二)关于农民权益保护的对象问题。《农民权益保护法》的权益享有主体应当是农民。然而,代写硕士论文什么是“农民”?究竟哪些人应当成为保护的对象?这是在立法中必须回答的一个问题。目前对“农民”的定义比较复杂。一方面,由于当前户籍制度正在改革,不能再简单地以“身份”来定义农民,另一方面,目前大量的“农民工”和进城经商的农民还没有真正离开农村和彻底脱离农业,也不能以“职业”来界定农民。对此,笔者认为,立法界定保护的对象,应当是二元结构体制下权益受损害最严重.最需要加以特殊保护的农民。也就是说。在农村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及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已经转移到乡镇企业就业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或者因征地而失地的农民.老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还包括上述人员的未成年子女。具体法律条文可以规定为:“本法保护的对象是农村集体经济成员,包括从农业向非农业转移、向城镇流动就业以及因征地而失地的农民”。
(三)关于农民权益保护的范围问题。权益是指作为社会成员、国家公民应享有的权利与应得到的利益。农民作为一般公民应当享有宪法和法律所确认或者赋予的包括其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民主政治权利以及参与社会、经济事务权利等一切权益。鉴于,农民的经济地位决定农民其他方面的地位,农民的经济权利是核心权利,是其他权利的基础;同时。农民的人身权、继承权、知识产权等其他权利也由相关法律专门调整。因此,笔者认为,农民权益保护法调整的重点应当是政府和其他组织与农民之间在经济社会事务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规范的内容要以农民的经济和财产权利保护、进城务工经商农民权益保护、社会事务权利保护、监督和责任追究等方面为重点,对社会广泛关注的土地承包和流转中的农民权益保护;征地中的农民权益保护;失地农民安置和社会保障;移民权益保护;农民合法财产权保护;农民获得补贴和扶持权益的保护;农民进城务工经商的平等就业、工资保障、社会保险、职业培训、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等权益的保护;农村义务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保护;农村医疗卫生权益保护;农村社会救助权益保护;农村文化服务,农村救灾和扶贫,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农民维权的方式和途径等方面进行规范。
(四)关于农民权益保护的监督保障问题。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理应是保护农民权益的主体。但是有些地方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在农民权益保护工作方面不作为或者执法不力,使国家保护农民权益的各项制度措施得不到有效实施。权力的行使和民主程序执行也缺乏有效的监督。导致各种侵害农民权益的行为屡屡发生。且得不到应有的追究,社会反应强烈。因此。在法律制度上建立保护农民权益的监督保障和责任追究制度,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立法中,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构建农民权益保护的监督保障和责任追究制度:一是明确各级政府保障农民权益的职责。规定农民权益保护工作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开展农民权益保护的检查和监督,及时纠正和处理各种侵害农民权益的行为,并对政府有关工作人员不作为或者执法不力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二是强化各级人大保障农民权益的监督权。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向同级人大报告农民权益保护工作情况并接受人大代表质询;三是建立农民利益的法律表达机制和维护机制。农民对涉及其利益事项的享有充分的知情权,保障农民在村民自治的民主权利和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中的民主权利。四是进一步完善农民权益保护的法律援助制度。
保护农民权益不仅是农民的实体权利问题,从目前来看,最为紧迫的是解决农民权益的救济问题。我国《律师法》和《农业法》虽然设立了法律援助制度,但都比较原则笼统。如《农业法》第七十八条仅规定: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主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为农民提供法律援助。《律师法》上的法律援助制度,仅从法律服务角度作了规定。因此,要专门对农民的法律援助问题加以规定,如提供援助的机构和人员、援助的具体对象、援助的具体事项等。同时,鼓励法律志愿者通过定期送法下乡上门服务,解决农民的法律疑问,帮助农民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诉讼救济。
参考文献:
[1]左停等:《农村发展中的农民权益维护一当前中国农民公民和社会经济权益的若干问题研究》,《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
[2]王春先:《农村人口的国民待遇与社会公正问题》。中国城市化网2004年2月26日。
[3]邢亮:《农民权利缺失的宪政分析》,《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理论研讨会论文集》2006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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