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枪犯罪疑难问题研究
- 作者:admin 来源:网络 日期:2008-7-24 1:38:53
- 摘要: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的枪支犯罪属于抽象危险犯;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抢劫枪支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不明知是枪支而盗窃,事后藏匿的,应数罪并罚,事后毁坏的,只构成盗窃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与其它枪支罪罪名,是补充法与基本法的法规竞合关系;持假枪抢劫的,不属于持枪抢劫。
关键词:枪支犯罪;盗窃;抢劫
枪支是一种违禁品,它不仅是财产所有权的载体,代写论文更主要的是体现了公共安全这一法益,故刑法典对枪支这一特殊物品专门规定了几个罪名。此外,作为一种犯罪工具,抢劫等暴力犯罪也常常涉及枪支问题。笔者把与枪支有关的犯罪,称为涉枪犯罪。涉枪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很多,笔者在此只就可能有争议的几个问题粗浅地谈一些自己的看法,以期引起学界对涉枪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的重视。
一、枪支犯罪应属于抽象危险犯
在刑法理论上,犯罪的种类有实害犯和危险犯之分。所谓实害犯,是指构成要件的行为需要已完成侵害一定法益的犯罪,如杀人罪、伤害罪。所谓危险犯,是指其构成要件的行为不需要侵害一定的法益,单是有发生侵害的危险即已达成的犯罪。根据构成要件所必须的危险程度,通常又把危险犯分为具体的危险犯和抽象的危险犯。具体的危险犯以有侵害法益的具体危险,即发生具体危险作为其成立要件。一般讲,构成要件的内容特别需要明确表现出危险的现象。抽象的危险犯,是指存在侵害法益的抽象性危险,即一般有侵害法益危险而构成犯罪的犯罪。这种危险不必在构成要件上明确表示,仅仅根据立法理由,只要有构成要件的行为,一般就可据此解释为有抽象的危险。[1]
盗窃、抢夺、抢劫枪支罪等涉枪犯罪,是实害犯还是危险犯呢?或许有人认为,盗窃罪、抢夺罪及抢劫罪等财产犯罪属于实害犯范畴,盗窃、抢夺、抢劫枪支罪也应属于实害犯。笔者认为,非也。枪支不同于一般财物,它体现的主要是公共安全法益,而不是财产所有权法益,也正因为此,立法者才将盗窃、抢夺、抢劫枪支罪置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加以规定。换言之,对枪支而言,立法者关注的不是枪支本身的财产所有权,而是枪支流入社会所可能带来的对公共安全的威胁。因此,盗窃、抢夺、抢劫枪支罪不是实害犯,而是危险犯。那么,盗窃、抢夺枪支罪等涉枪犯罪是属于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呢?笔者认为属于抽象危险犯。涉枪犯罪不同于破坏交通工具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犯。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只有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才能被认定为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的危险犯。而盗窃、抢夺、抢劫枪支罪等涉枪犯罪,只要行为人盗窃、抢夺、抢劫到了枪支,枪支到了行为人手上,就对公共安全形成了隐患,这种危险是立法上的推定,检控机关无需证明这种危险的存在,只需证明行为人通过上述非法手段获取了枪支就完成了举证任务。因此,我们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章的涉枪犯罪属于抽象危险犯。①
二、对刑法典总则中可能涉及枪支犯罪的条文涵义的正确理解
(一)对刑法典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抢劫”一词的理解
刑法典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款中的“抢劫”是仅指刑法典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还是包括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抢劫枪支罪?换言之, 这里的“抢劫”是仅指抢劫罪罪名,还是泛指抢劫行为?关于这个问题,学界有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从严格坚持罪刑法定的角度看,这里的“抢劫”仅指刑法典侵犯财产罪章中的抢劫罪罪名。另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抢劫”泛指抢劫行为,因此,不仅包括侵犯财产罪章中的抢劫罪,还应包括危害公共安全罪章中的抢劫枪支罪。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是正确的。立法者之所以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只对这几种情形负刑事责任,是因为立法者认为他们对这几种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枪支具有杀伤力,比普通物品有更重要的意义,对抢劫普通物品的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不可能对抢劫枪支无辨认、控制能力。此其一。其二,从法规竞合的角度讲,抢劫罪是一般法的规定,抢劫枪支罪是特别法的规定。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讲,凡符合抢劫枪支罪犯罪构成的,均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在同时符合两罪名的情况下,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规竞合原则,适用特别法即抢劫枪支罪罪名,而排斥一般法抢劫罪罪名的适用。退言之,若刑法没有专门规定抢劫枪支罪的罪名,毫无疑问抢劫枪支的行为可以直接适用抢劫罪定罪判刑。立法者认为枪支这一特殊对象体现了公共安全这一特殊法益,为加大对公共安全存在潜在危险的抢劫枪支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才专门设置了抢劫枪支罪这一罪名。因此,笔者认为,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抢劫枪支犯罪行为的,应负刑事责任。
(二)对刑法典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及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抢劫”一词的理解
刑法典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代写毕业论文“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它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上述三个条款中的“抢劫”一词如何理解,与前述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条款存在同样的问题,即是仅指抢劫罪还是包括抢劫枪支罪?笔者认为,基于前述同样的理由,抢劫枪支罪比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抢劫枪支罪没有理由不被包括在上述条款中,即上述三条款中的“抢劫”,既指抢劫罪,又指抢劫枪支罪。
三、盗窃、抢夺、抢劫枪支罪的适用问题
由于下面讨论的问题对于这三个罪名是带有共性的问题,故只抽取盗窃枪支罪这个罪名进行讨论。
(一)“明知”是枪支而盗窃的
要构成盗窃枪支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明知是枪支而盗窃的故意,代写硕士论文盗窃时不明知是枪支而盗窃后发现是枪支的,不构成盗窃枪支罪,这在学界是没有争议的。问题是,对于“明知”如何理解?有人认为,只要行为人应当知道是枪支而仍然实施盗窃,即可认定明知。笔者认为这样理解不妥。理由是,只是应当知道,但行为人却因疏忽大意而不知道是枪支,仍然实施了盗窃,对盗窃而言,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没错,但对盗窃枪支而言,却只是过失。盗窃枪支罪的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无疑要求是故意。既然行为人对于盗窃枪支因只是应当知道而属于过失时,怎能构成盗窃枪支罪呢?笔者的结论是,对于盗窃枪支的行为人主观上只是“应当知道”时,还不属于盗窃枪支的“明知”,不能构成盗窃枪支罪。
盗窃枪支能否由间接故意构成呢?即行为人行窃时,猜到可能是枪支,如偷窃武警的行李,但还不能确信,抱着不管是普通物品还是枪支都照偷不误的心理,事后发现有枪支,能否构成盗窃枪支罪呢?笔者认为,这种情形属于间接故意,符合盗窃枪支罪的主观构成,成立盗窃枪支罪。
(二)对“不明知是枪支而盗窃”的处理
要构成盗窃枪支罪,主观上必须具有盗窃枪支的故意,不知道是枪支而盗窃的,显然只能构成盗窃罪,而不能构成盗窃枪支罪。
尽管盗窃时不明知是枪支,但盗得后知道了是枪支而予以藏匿的,代写医学论文又该如何处理呢?对于盗窃普通物品而言,窃后藏匿只是不法状态的维持,没有另外侵犯新的法益,故无需另外加以评价。但如前所述,枪支这一物品体现的法益主要不是财产所有权,而是公共安全。盗窃行为人尽管盗窃时不明知是枪支,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只能评价为盗窃罪;但若事后藏匿,由于对公共安全构成了潜在威胁,故侵犯了新的法益——公共安全,刑法就不能不予以评价了。因此,笔者认为,不明知是枪支而盗窃但事后藏匿的,盗窃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藏匿行为构成私藏枪支罪的犯罪构成,应以两罪实行数罪并罚。当然,若明知是枪支而盗窃,事后藏匿的,由于没有侵犯新的法益,以盗窃枪支罪一个罪名就可以作出完整评价,故只定盗窃枪支罪一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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