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刑法》对涉枪犯罪的制刑的思考
- 作者:admin 来源:网络 日期:2008-8-2 21:26:27
- [摘要]涉枪犯罪是一种严重的暴力犯罪,刑法对此已有规定,但笔者认为还不够完善。本文拟就涉枪犯罪在罪名、罪状、法定刑方面的完善问题发表自己的看法,使《刑法》对涉枪犯罪规定更加全面、科学、合理。
[关键词]涉枪犯罪;制刑;完善
涉枪犯罪是一种严重的暴力犯罪,代写论文它不仅严重地威胁着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且直接对既存在社会秩序提出公然挑战。从张君犯罪集团持枪抢劫案到华敏犯罪集团持枪抢劫银行案,说明涉枪犯罪的问题已不可忽视,刑法向来以打击犯罪,保卫社会为其使命,我国现行《刑法》显然对涉枪犯罪已予以充分的关注,为司法机关开展打击提供了法律武器。然而,仔细分析起来,我们将发现,无论是从罪名、罪状还是从法定刑方面来看,现行《刑法》对涉枪犯罪的制刑都还存在着有待进一步完善之处。
一、罪名的完善
从保护社会的角度来说,刑法是社会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而从刑法本身来看,它对保护社会所做的贡献大小关键取决于刑法网的严密程度。就《刑法》对涉枪犯罪的制刑而言,笔者认为,尚存疏漏,至少应补充规定以下3个罪名:
1.应增设诈骗枪支、弹药罪。其理由在于:第一,基于枪支、弹药的特别危险性,立法者将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罪和抢劫枪支、弹药罪从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中分离出来,单独制刑。然而,在上述指导思想的指引下,却并未规定诈骗枪支、弹药罪,这显然是一种立法疏漏。第二,由于《刑法》上没有诈骗枪支、弹药罪这一罪名,所以如出现了诈骗枪支、弹药的犯罪行为,就只能以诈骗罪定罪科刑,这就必然出现以下不利局面:首先是诈骗罪法定刑较轻,这就使诈骗枪支、弹药的犯罪行为同与其社会危害性相当的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的犯罪相比较前者的法定刑过轻(前者的起刑点为和管制刑,而后者的起刑点为3年有期徒刑),这就出现了同害异罚的不利局面;其次,诈骗罪要求“犯罪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而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97年4月22日印发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4条的规定,枪支、弹药“不需要估价”,也就是说,价格事务所对枪支、弹药不予估价。枪支、弹药价值几多本身就无法估量,加之价格事务所对此又不予认定,而构成诈骗罪又必须要达到“犯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在上述两方面共同作用下,就出现了即便是退而求其次按诈骗罪追究诈骗枪大、弹药行为的刑事责任也无法办到的尴尬局面;第三,《刑法》之所以没有规定诈骗枪支、弹药罪,可能是由于司法实践中尚未出现这方面的案例。但是,笔者认为,首先,没有出现并不等于不会出现,更不等于不可能出现,由于我国《刑法》实行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废除了类推制度,如果以后万一出现了诈骗枪支、弹药的行为,我们将束手无策;第四,即使现在尚未有这种犯罪行为,但为此储备一个罪名以使立法体现一定的前瞻性又有何不好呢?在效果上预先立法比滞后立法总是要强些的。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应在《刑法》第127条第1款之后,增添“诈骗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作为第2款,该条原第2款规定的抢劫枪支、弹药罪作为第3款。
2.应增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零部件罪。代写毕业论文其理由在于:第一,枪支零部件尽管不象枪支那样具有极度的危险性,但它是枪支的组成部分,枪支零部件经过组装,即可成为枪支,因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零部件的行为亦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理应受到刑罚的惩罚;第二,我国对枪支的管理极为严格, 1996年7月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明确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同时该法第48条规定:“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在我国,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买、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行为人在法律明令禁止的情况下,仍为谋取非法利益而不惜践踏法律,足见其具有相当的人身危险性,因而对其有进行刑罚惩罚的必要;第三,司法实践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零部件的案件也屡见不鲜,这为《刑法》增设该罪名提供了实证支持。
由于我国《刑法》一直未设置这个罪名,所以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零部件的行为一般是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罪来追究刑事责任的。①笔者认为,在《刑法》修订之后,再这样操作有不妥之处。因为:
首先,我国《刑法》实行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刑法》本身既未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零部件的行为是犯罪行为,而我们却适用另一罪名来宣告它为犯罪行为,进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明显地带有类推的痕迹,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
其次,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罪来追究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零部件行为的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在于,根据我国《枪支管理法》第48条规定,既然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枪支管理法》关于枪支的有关规定,这就说明,枪支概念的本身已包含了枪支零部件的涵义,所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零部件的行为毫无疑问地当然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罪,因此,《刑法》用不着另设罪名。笔者认为,上述依据在法律上是成立不了的,因为: a.尽管枪支与枪支的零部件有联系,但这是两个完全的概念。根据我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可见,枪支的本质特征在于它能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具有发射并致人损害的功能,而枪支的零部件显然不具有上述枪支的本质特征,所以,将枪支零部件等同于枪支的认识是错误的; b.我们在理解任何文字的文意的,都不能脱离其所处的语境,《枪支管理法》第48条规定:“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对这一条文细细品味,由于这一条文所在的法律名称叫《枪支管理法》,该法的中心是管理,所以,第48条的立法本意是,对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在制造、配售、运输等环节的管理上适用该法对枪支的制造、配售、运输同样的管理制度,它所强调的仅仅是在管理上对枪支零部件与枪支等同。而根据这一条文得出枪支零部件等同于枪支或枪支本身就包含了枪支零部件的涵义的结论显然是对这一条文内容的曲解; c.如果说根据《枪支管理法》第48条的规定,可以得出枪支本身就包含了枪支的零部件的结论,那么,按照上述推论,根据《枪支管理法》第48条的规定,也同样可以得出枪支概念本身也包含了用于枪支的弹药的结论,所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罪也就当然地规定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的犯罪行为,因而也无需重复规定。但为何《刑法》第125条还要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的犯罪行为明确规定出来呢?这岂非多此一举?这从另一侧面说明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罪来追究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零部的刑事责任是不科学的。
最后,枪支零部件毕竟还不是枪支,其危险性相对于枪支而言要小一些,因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零部件的社会危害性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的社会危害性也要轻一些,所以,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罪来追究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零部件的刑事责任,就将这两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量齐观了,这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应在《刑法》第125条后增加一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零部件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作为第126条。
3.应增设转租枪支罪。所谓转租枪支罪是指行为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的规定,将其非法租用的枪支转租给他人谋利的行为,之所以应增设这一罪名,其理由在于:第一,枪支为危险物品,转租枪支即对社会安全构成潜在威胁,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理应受到刑罚惩罚。第二,我国对枪支实行严格的管理与控制,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许可持有枪支,在法律明令禁止的情况下,行为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仍然将枪支转租出去,足以表明其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因而对其有适用刑罚之必要。第三,司法实践中,转租枪支的案件亦不少见,这就为相关的刑法立法提出了要求。第四,现有刑法规定对打击转租枪支的犯罪行为尚存疏漏。由于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必须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以及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否则,不能构成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这就意味着对一般主体出租、出借枪支的行为刑法并不追究。比如,某甲出于好奇,从黑市上买回一支手枪,其友某乙为杀害某丙从某甲处花1000元租来手枪,在去杀某丙的途中,因神色慌张被巡警发现并从其身上查获手枪。在这里,对某甲只能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对其出租枪支的行为却并不能单独定罪科刑,顶多只能作为量刑情节。司法实践中这种操作方式在某些特殊的场合就在可能会放纵犯罪。比如,某乙得知某甲非法持有手枪一支,欲出租牟利,同时,某乙还得知某丙欲租用枪支,于是,某乙与某甲达成协议,某乙以每小时200元的价值租用某甲的手枪,随后,某乙又以出租者的身份与某丙商定,以每小时350元的价格租给某丙手枪一支、出租6小时。然后,某乙带某丙到某甲处将手枪取出,整个过程某乙并未经手枪支,但最终获利900元。在此案中,对某甲及某丙均可适用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如果某丙使用枪支实施了其他的犯罪行为,可按牵连犯处理),但对某乙却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他既不符合非法出租枪支罪中的特殊主体要求而不能构成非法出租枪支罪,又因其未经手枪支而不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中的客观方面特征而不能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这种不合理结果的发生只能归咎于立法疏忽而导致的罪名短缺。第五,在上述案例中,即使是某乙先从某甲处将手枪先租出来,然后再经其手转租给某丙,笔者认为,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去追究某乙的刑事责任也不合适,只能视为是在现有法律条件下的一种权宜之计。因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在主观上行为人并不以牟利目的,而在上述案例中,某乙的主观动机与目的是很特定的,就是为了转手出租以牟取非法利益,如果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对其定罪科刑,则只是对其行为客观方面的部分特征(非法持有枪支)的描述,并不能涵盖其非法出租枪支的行为,而对其主观方面的特征则更反映不出来。所以说,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去追究转租枪支行为的刑事责任是不科学的,对这种行为以转租枪支罪论处是最为贴切不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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