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刑法》对涉枪犯罪的制刑的思考
- 作者:admin 来源:网络 日期:2008-8-2 21:26:27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刑法》第128条中应增设一款:“转租枪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作为该条第四款,原第四款作为第五款,并相应地修改为:“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罪状的完善
我国《刑法》第127条对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罪依据枪支、弹药的持有主体不同分别规定了两款,其中第2款规定:“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以下简称第2款)事实上,第2款所规定的罪状是极不明确的,容易引起争议。比如,某日,某甲在电影院看电影,中途,其邻座的某乙(某市公安局民警,但当时未着警服)觉得腰间的手枪妨碍了他靠在座位的靠背上看电影,为了坐得更舒服些,某乙将手枪取下来放在随身携带的腋包中,并将腋包放在他和某甲之间自己的座位上。某甲借助电影中的光线将某乙的这一系列动作看得十分真切。出于对枪支的好奇,某甲乘某乙专心观看电影之际,悄悄将某乙的腋包盗走并中途退场。电影散场后,某乙发现枪支被盗,立即向公安局报案。后来某甲被抓获,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枪支罪是毫无疑问的,但对其是适用《刑法》第127条第1款还是基于其盗窃的是警察的枪支而适用第2款呢?如果适用第1款,其起刑点为3年有期徒刑,而适用第2款的话,其起刑点则是10年有期徒刑,其差异是很大的。对上述案例之所以出现法律适用选择上的不确定情形,就是因为第2款罪状表述含糊,它回避了一个关键的问题,即它是否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他所盗窃、抢夺的枪支、弹药、爆炸物是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
单从第2款的规定来看,它传达出来的信息是只要行为人故意盗窃、抢夺了枪支、弹药、爆炸物,代写硕士论文而事后查证这(些)枪支、弹药、爆炸物是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就应加重处罚,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至于行为人主观上对他所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加重情节列为该罪的第二款与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作相同的处罚,其原因就在于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对国家、社会安全所起的特殊作用以及他们所持有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特殊功能和决定了上述机关和人员的枪支、弹药和爆炸物是绝对不容侵犯的,而且这种加重处罚也得到了刑罚理论的支持。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方面来看,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比盗窃、抢夺普通人员的枪支、弹药、爆炸物显然要严重得多。而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方面来看,行为人明知是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仍予以盗窃、抢夺,明显带有公然向国家政权挑战的倾向,其人身危险性较之盗窃、抢夺普通人员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的人身危险性显然要大得多,所以,无论从社会危险性来看还从人身危险来看,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犯罪行为均应受到更为严厉的惩罚。但关键是,必须要在行为人明知是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品情况下仍然实施盗窃、抢夺犯罪行为的,才能加重处罚,否则,如果行为人并不明知的话,则其表现出来的人身危险性与盗窃、抢夺普通人员的枪支、弹药、爆炸物所表现出来的人身危险性并无差异,凭何对其加重处罚?所以,对前述案例,笔者认为,只能适用《刑法》第127条第1款对某甲定罪量刑,而不能适用第2款。
由于第2款并未完全表达立法旨意,容易引起司法实践中的法条适用错误从而导致对行为人错误地加重刑罚,笔者认为,应对其作如下完善,即规定“明知是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盗窃、抢夺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法定刑的完善
由于涉枪犯罪有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基于重症用猛药的指导思想,《刑法》对其规定了较重的刑罚。就《刑法》明确规定的12种涉枪犯罪中,规定有死刑的就有6种,即:武装叛乱、暴乱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聚众持械劫狱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罪和抢劫枪支、弹药罪。其所占比例达到50%,如果再加上未单独规定罪名的持枪杀人、持枪抢劫、持枪伤害、持枪绑架等犯罪行为所适用的相应条文中的死刑制刑规定,这一比例则更高。
我们并不反对死刑,相反,笔者认为,依我国的文化背景及目前的社会条件,必须保留死刑,否则,如果废除死刑的话,不仅有违民心民意,代写医学论文在某些情况下难以实现社会正义,而且必然导致犯罪在一定时期内的快速增长,这决非危言耸听。毕竟,死刑具有最强的威慑力,我们不能无视死刑的价值存在。
但问题是死刑是否有必要被广泛地适用?死刑同样具有一定的负面效应,否则,世界上就不会有那么多国家废除死刑,国内刑法学界也就不会有死刑的存废争议了,因而,我们应该在保留死刑的基础之上尽量限制适用死刑,这也符合我国一贯坚持的“可杀可不杀的不杀”的刑事政策。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就《刑法》对涉枪犯罪的制刑而言,至少有两个罪名不应规定死刑。
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罪不应规定死刑。这是因为:其一,本罪的危险性仅在于这种行为由于其犯罪对象的危险因而构成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威胁,但毕竟尚未造成任何实际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对其行为并不是非适用死刑不可。对本罪规定死刑可能是出于如下的担心: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的犯罪行为是恶性暴力涉枪犯罪的罪源,如果有人使用这些枪支实施了暴力犯罪而致使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又怎么办呢?事实上,如果是他人使用了这些枪支实施暴力犯罪的,按罪责自负的原则,应由其自己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同时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和储存枪支、弹药的犯罪分子也判处死刑则有违公平;而倘若是行为人利用其自己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和储存的枪支实施杀人、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的,亦可适用其后续犯罪行为的相应法条判处其死刑。所以,上述担心其实是不必要的。其二,从司法实践来看,国内大批量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的案件并不多见,大凡制造技术规范、杀伤力大的枪支都是由境外走私而来,而由于走私武器、弹药罪已规定有死刑,则对于国内交易数量较少的普通制枪、贩枪犯罪而规定死刑就显得浪费刑罚资源了。
2、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罪不应规定死刑。这是因为:首先,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罪是从盗窃罪、抢夺罪中分化出来的,只不过是因为其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所以对其单独制刑,盗窃罪和抢夺罪就没有规定死刑,而对盗窃、抢夺枪夺、弹药罪规定死刑,这在内部逻辑关系上存在一定的缺陷。在立法态度上,对枪支、弹药重视是必要的,但不应当畏枪支、弹药,正如有学者指出:“不宜对枪支、弹药看得过重,否则会在普通公民心里造成崇拜枪支、弹药的心理,引起很多副作用。”①这种观点有其科学合理的因素,值得我们深思;其次,如果行为人用盗窃、抢夺来的枪支、弹药实施了杀人、抢劫等严重的暴力犯罪,我们可适用其后续犯罪行为的相应法条对其判处死刑,而其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的犯罪则被其后续犯罪所吸收,所以,对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罪不规定死刑并不会放纵犯罪;再次,由于我国对枪支、弹药的管理极为严格,枪支、弹药的生产、储存场所都受到严密的保卫,即使是枪支、弹药的运输也有安全可靠的保卫措施作保证,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大批量的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的案件极为罕见。事实上,枪支、弹药的安全主要是靠枪支、弹药的管理与保卫措施严格落实到位来保障,而不应将希望寄托于对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罪规定死刑上来;最后,从社会危害性方面来看,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及抢劫枪支、弹药罪那么严重,如果对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罪也和抢劫枪支、弹药罪一样规定死刑,就体现不了这二者在社会危害性方面的差别,从而导致轻罪重刑,这岂不是从反面鼓励犯罪分子实施更为严重的犯罪?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应取消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罪和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罪的死刑规定,法定最高刑规定为无期徒刑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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