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的区别
- 作者:admin 来源:网络 日期:2008-8-25 21:22:54
- 摘要: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没有履行或不正当履行而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违背法律规定的职责要求,不正当行使职权或超越职权而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在犯罪客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存在明显区别。
关键词: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立法完善
在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滥用职权行为与玩忽职守行为是等同的。代写论文其中最为典型的是1987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若干意见(试行)》中归纳了13个方面64种具体的玩忽职守罪行为,其中将一些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作为玩忽职守罪的具体表现形式加以规定。除此之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一些单行刑事法律、经济法律、行政法律中也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者依照或比照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后来的立法将上述一些行为进行分别处理,滥用职权的行为适用滥用职权罪处理,而玩忽职守的行为适用玩忽职守罪处理,此时也就产生了区分二者的问题。
区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有些学者认为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在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罪过性质、犯罪结果、加重情节等方面是相同的,二者的主要区别是渎职的客观行为方式不同。笔者不赞同这种看法。笔者认为,虽然一定的罪行总表现为一定的形式,通过表面的形式在很大程度上也能把二者区分开来,但我们应该从深层次上来区分二者,而不能仅停留在表面。
在“玩忽”和“滥用”之间,虽然行为表现和主观心态不尽相同,但不论是“玩忽”还是“滥用”,都是对手中权力的非法运用。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没有履行或不正当履行而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违背法律规定的职责要求,不正当行使职权或超越职权而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存在明显的区别。
一、观点概览
围绕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定,从目前看,主要有以下观点。
1.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在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不同。这种观点又有两种主张。一种认为,在主观方面滥用职权罪表现为故意或过失,玩忽职守为过失,但也可以表现为故意;在客观方面,滥用职权罪表现为作为,且只能表现为作为,而玩忽职守罪表现为不作为,即不履行职责和不正确履行职责①。另一种认为,在主观方面,滥用职权罪表现为过失或间接故意,而玩忽职守罪表现为过失;在客观方面,滥用职权罪表现为滥用手中职权或超越职权,通常表现为滥批条子、擅自作出违法决定,而玩忽职守罪表现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②。
2.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在犯罪构成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都相同,代写毕业论文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主观方面是过失,只是在客观方面不同③。有学者认为,滥用职权罪表现的是积极的作为,而玩忽职守罪表现的是消极的不作为④。
3.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不仅在主体、客体方面相同,而且在客观方面基本相同,两罪行为方式都存在作为与不作为的形式,即都存在逾越职权与不履行职责的情况⑤,
两罪不同之处在于主观方面。
二、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的相同点与区别
(一)二者的相同点
第一,主体均系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006年7月26日正式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如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二,客观方面基本相同。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代写硕士论文并导致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关于滥用职权的表现形式,笔者认为应包括两类:一类是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不按照既定的法律法规或具体规章制度办事。主要表现为:一是违背职权的宗旨。比如,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判。在此例中,审判人员依照既定程序作出审判是其职权内的事,但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是构成滥用职权的行为。二是放弃职守,比如,海关人员对应当放行的货物置之不理,或者以各种理由来拖延放行,没有积极地行使其权力,造成刑法规定的损失。
在此例中,海关人员是否放行是其职权内的事,但放弃职守就变成滥用职权的表现。三是恣意用权,比如公安人员为了取乐,任意拘传他人。此例中,公安人员有权依法拘传,但为了取乐任意拘传就违背职权的用途。另一类是超越职权。超越职权必须以本人现有的职权为基础,而不是任意处理与本人职权毫无关系的其他问题,换句话说,所谓越权,是指本来属于行为人职务上有权处理的事项,但是,在实体上或程序上,行为人超越了职务上有权处理的限度。一般包括两种形式:一是横向越权,比如检察院执行逮捕。本例中,检察院没有逮捕的执行权,逮捕的执行权力属于公安机关。二是纵向越权,比如某乡镇一干部在与某公司洽谈引资过程中,私自与该公司签订协议。本例中参与洽谈的干部没有签订协议的权力,只有乡镇的乡镇长或经过授权的人才能签订此协议。
有的学者认为不作为不能构成滥用职权罪,他们认为滥用职权当指胡乱地、过度地使用职权。滥用职权在客观表现上不应包括不作为,即使行为人应做而不做,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只要行为人没有其他促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本质上仍然属于不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因此,他们认为滥用职权罪在客观行为上只能由作为构成。笔者认为,滥用职权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作为还是不作为都可以达到滥用职权的目的,前面提到的海关人员故意对应该放行的货物不予放行,是一典型的不作为滥用职权形式,这一形式跟海关工作人员故意放行不应放行的货物的行为具有等价性,这两个行为都滥用了海关工作人员的职权。不能因为前一行为是不作为而认定是玩忽职守,后一行为是作为而认定是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工作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
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是“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职责”⑥,但是在对代写留学生论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职责”的行为方式的认识上,存在分歧。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是纯正不作为犯说。该种观点认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职责”的行为方式为不作为。理由是玩忽职守罪的行为主体不负责任,行为消极⑦。二是不纯正不作为犯说。这种观点认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职责”的行为方式既可以是不作为也可以是作为。理由是,玩忽职守行为有的是行为人负有刑法要求必须履行的特定义务,行为人能够履行而不履行,是不作为;有的则是行为人积极实施了不应实施的行为,是作为⑧。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即玩忽职守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应当明确的是,不能根据行为人在行为上的消极与否,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不作为,还是作为。在刑法学界,有许多学者把人体的动静形式或者积极与消极表现,视为区分作为与不作为的标准,因而把不作为视为一种消极行为或者身体的静止。对此,有学者提出了异议,认为:“如果把危害行为的身体动静形式或积极与消极的表现,同作为和不作为等同起来,就难以解释下列现象:遗弃罪被认为是‘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但却能以积极的行为实施,比如父母出于遗弃的故意,将自己的婴儿抱往‘容易为人发现的地方’丢弃,这就足以证明,危害行为在客观表现上的‘动’与‘静’,或者‘积极’与‘消极’,不是划分作为与不作为的主要标准。”⑨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有道理的。尽管在多数情况下,不作为是以消极的行为或者身体的静止表现出来的,但也不能排除以一定的积极动作表现不作为的例外情况。例如,抗税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都是刑法上的不作为犯罪,但其行为却是以积极对抗的形式甚至暴力形式表现出来的。所以,将不作为简单地视为一种消极的行为,不够确切,有失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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