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的区别
- 作者:admin 来源:网络 日期:2008-8-25 21:22:54
第二,玩忽职守行为人基于对工作不负责任的心理态度,其客观方面的表现是比较复杂的。代写医学论文通常所说不履行和不正确履行职责,是对玩忽职守行为的高度概括,需要具体分析。但玩忽职守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其中,作为形式的玩忽职守是指行为人过失地逾越职权,积极地实施与其职务或者职责相背离的行为致使国家、人民利益和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不作为形式的玩忽职守是指行为人故意消极地不履行职责或者职务,致使国家、人民利益和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对于作为和不作为的考察,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从行为人的职责所要求的行为考察。职责要求应当做什么,行为人去做了,就是作为。二是从法律规定的义务考察。法律规定行为人应当做的,行为人不去做,就是不作为;法律要求不应当做的,行为人去做了,就是作为。
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行为表现多种多样,且随着社会发展不断变化,会产生新的表现方式。仅198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意见》就概括了13类64种玩忽职守行为。由于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都存在作为与不作为的方式,行为基本特征又都是不履行职责或者逾越职权,因此,两罪在客观方面基本相同,从客观方面试图区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没有意义。
第三,都必须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一后果。这种损失的后果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须达到《刑法》处罚的标准。如果这些条件不具备,就不能认定其有罪,反之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二)两者的区别
第一,直接客体方面的不同。许多刑法论著中,都认为这两种罪的客体是相同的,即都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全面之处在于,它们只研究了这两种罪的同类客体,而没有深入探究这两种罪的直接客体。
《刑法》第九章渎职罪的同类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均属于渎职罪,当然其同类客体也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但渎职罪中的各种具体犯罪,又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这就必须研究各种罪的直接客体,这样才能准确地掌握该罪的本质属性,划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任何一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应当在职务活动中正确地履行职责,依法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代写职称论文一切胡作非为的滥用职权活动,都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正当性原则的侵犯,从而危害到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因此,滥用职权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正当性。
任何一个国家工作人员,都应当恪尽职守,完成国家机关赋予的任务,一切擅离职守的不履行职责或马虎草率的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都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勤政性原则的侵犯,从而危害到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因此,玩忽职守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勤政性。
因此,两种犯罪直接客体上的区别是:前者是正当性,后者是勤政性。
第二,主观方面不同。玩忽职守罪只能由过失构成。玩忽职守的主观过失,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应恪尽职守,代写工作总结时刻保持必要注意,但行为人却持一种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心理,对自己的玩忽职守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造成重大损害后果。
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其故意的具体内容是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
注释:
①参见孙谦主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74—226页。
②参见高西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874—875页。
③参见李洁著:《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法学家》1998年第4期;阮齐林著:《论刑法第397条的若干问题》,《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1997年第10期。
④参见曹子丹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65页。
⑤参见陈兴良著:《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50—653页;谢玉童著:《玩忽职守罪论纲》,《刑事法专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1002—1003页。
⑥参见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07页。
⑦参见周道鸾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804页。
⑧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67页。
⑨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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