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说过,宪法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因此宪法的核心就在于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在西方宪政制度中,代写论文 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宪法原则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以及防止公权力滥用方面发挥着重大作用,这就是法律保留原则。但我国宪法中还没有明确确立这一原则,并因此而带来在相关领域内出现严重违背法律保留原则而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现象。因此,研究我国宪政体制中的法律保留原则,对于实现法治国家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之目标有着重大的实践意义。
对公民权利的合理限制是保障公民权利之必要条件
宪法作为一国的根本大法,主要有两方面内容:一是规范国家权力,二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而在这两者中,后者又处于支配地位。可以说代写毕业论文 ,宪法的根本出发点和最终归宿都在于对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但这并不是说,宪法规定的权利就是绝对的或无边界的。
莱昂·狄骥的“社会连带性”理论认为,人在社会中并只能在社会中生活;社会的存在离不开将其组成个体联系起来的相互关联性。而法的基础就是社会连带性或相互依存:人有权自由发展其行为;但同时该权利有一个限度,即人应将其行为服务于社会相互关联性的实现。因此,一方面,国家不得限制个人的自由发展,因为个人的发展对于社会连带性的实现和发展必不可少;另一方面,国家仍有权限制个人活动的自由发展,前提是这种限制对于避免个
人活动之间相互伤害是非常必要的,即只要这种限制有利于保障所有人的自由。对此,’(&) 年的《世界人权宣言》有一个全面总结:“人民行使权利及自由时,仍应受法律所规定之限制,且此种限制之唯一目的,应在确认及尊重他人之权利与自由,并符合民主社会中道德、公共秩序及一般福利所需要之公允条件。”
因此,绝大多数宪法中都一方面确认和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另一方面又根据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需要,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如台湾宪法第’" 条规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第1条又继续明确了:“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我国宪法第*’ 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当然,应当明确的一点是:限制权利的目的并不在于取消或减少权利,其精神实质乃在于实现或扩大权利。
坚持法律保留原则是合理限制公民权利之保证
不过,通过限制权利来达成保障权利的目的,的确是一件复杂的事情。因此,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如何确定一个限制公民权利的框架,以及用什么样的理念来指导我们建立这一框架。这不仅对合理实现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代写硕士论文并进而实现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有重要意义,同时也对一国的宪政体制的进一步完善具有重要意义。许多西方国家都在宪政体制中建立了法律保留原则,作为对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根本要求。如德国学者认为,“宪法中的基
本权利要求全面保护公民的自由和财产,并且———与法律保留或范围保留相应———只能通过或根据法律加以限制。”
“法律保留原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宪法概念,它由’( 世纪末德国著名学者奥托·迈耶首创,并在其后倡行的法治国家思想主导下,日益成为支配德国宪政体制的基本理念。其初衷是行政机关对个人自由和财产的干预,必须得到人民代表机关以法律形式表示赞同。这就是德国经典意义的无法律即无行政的原则。当然,这里必须明确的是,法律保留意义上的“法律”是指的“正式法律”或“议会法律”,它具有特定的限定性,指的是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而不包括由行政机关制定的各种法规文件。法律保留原则的产生源自于分权体制下的法治理念,即对代议机关行使权力的信任和对其他国家权力专断的恐惧。正如伯特曼所说:“法律保留制度能成为宪法之制度,是国会取得权力的表现,也是国会权力受到宪法信任的表现,并借此来防止人民权力遭到第二权(行政权)及第三权(司法权)非法之侵犯。”
只有坚持了法律保留原则,才能从本源上防范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从而做到合理地限制公民权利。因为,根据民主原则要求,只有民选机关才能对重大问题,特别是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问题作出决定。如德国的“议会民主原则要求由人民选举出的议会来决定国家的所有重要问题。”立法机关作为民意代表机关最有能力、也最有权力决定是否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限制以及如何进行限制。特别是在当前各国行政权力及司法权力都极度膨胀的情形下,强调立法机关及其立法权的权威和地位,显然对制约其他公权力的滥用,并防止公权力可能产生的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如在现代社会,由于立法任务日益繁重,特别是涉及到行政管理的事项专业技术性越来越强,因此由行政机关来完成部分立法任务是必然趋势。在很多国家,行政机关的立法权都来源于法律的授权,即委任立法。如德国宪法规定:“联邦政府、联邦各部长或各州政府可根据法律授权颁发法规命令。”因此,在德国宪法下不存在有行政权原本的立法权,而只有继受的立法权。重要的是,“授权内容、目的及范围必须在法律中被规定”。
但根据我国的宪法、组织法规定,除了依照法律的授权而获得授权立法权,行政机关还可以获得固有的职权立法权,可以制定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这里存在两个问题:一是由于职权立法的存在,使行政机关的立法游离于代议机关的监控之外,因而出现对公民权利限制异常混乱的现象,各种政府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都可肆意蚕蚀公民权利的领地;二是由于在授权立法中授权条款不明确,致使授权立法的授权范围、立法程序及立法监督上存
在瑕疵,而引起授权立法中的侵犯公民权利的情形。坚持行政立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正是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一方面,我们要将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纳入法律保留的范围(即“绝对保留范围”),对这些事项行政机关不得进行立法,如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另一方面,代写医学论文 对虽属于法律保留范围,但仍可通过法律授权由行政机关进行立法的事项(即“相对保留范围”),则应通过完善的授权方式,规定行政机关进行立法的条件、范围及程序,并确保
对其的监督控制,以保证行政立法不至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
凡涉及公民基本权利事项应适用法律保留原则
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相对于国家这一义务主体而言,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公民有不受国家干预的权利和自由,如言论自由、信仰自由、人身自由等;二是公民也有从国家那里获取帮助、扶持的权利,如退休保障、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等。在行政管理领域内,国家可能基于保护公共利益或他人权益的需要而限制公民的前项权利和自由,称之为“干预行政”;同时,国家也可以依据情况提供(当然也包括拒绝提供)帮助以实现公民的后项权利,则称之为“给付行政”。
在产生之初,法律保留原则适用的范围主要是“干预行政”。特别是行政权侵害私人自由与权利的行为,必须有法律根据,因此又称为“侵害保留原则”。据此,只有法律自身或行政机关在法律委托的范围内才可以设定罚则,或者设置科以义务或限制公民权利的规定。但进入当代法治社会后,法律保留原则适用的范围有了进一步的扩大。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提出了“重要性”理论。这个标准相对比较抽象、宽泛和富有弹性,但也不是就无法把握的。不论在理论上或实践中,人们已达成的共识是:“重要性”首先意味着“对实现基本权利是重要的”,即凡与基本权利行使相关的事情,即涉及“重要性”,从而引起法律保留。因此,一般来讲,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范围基本上等同于各国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范围。可见,法律保留原则适用的范围已不再局限于干预行政领域,而是进一步扩展到包括给付行政(又称福利行政)在内的绝大多数行政领域。
20世纪中叶以来,随着人权理念的日益彰显,各国的给付行政都得到了迅猛发展。把进一步发展经济、社会和文化,增进国民福利作为国家的重要任务来考虑,是现代国家的特色之一。尽管各国对法律保留原则是否适用于给付行政的全部领域还存在一定争议,但主流观点都已确认:代写职称论文应将涉及公民获取基本福利待遇权利的大多数给付行政领域纳入法律保留的适用范围。如德国行政法学者认为,“社会法治国家不仅关系到不受国家干涉的自由,而且还涉及到能够通过国家获得的自由。对于公民而言,不给予国家补贴的行为可能同干涉他自由或所有权的行为一样严重。因此,行政法学认为法律保留原则应该适用于国家的一切给付活动。”所以,德国社会法典第31条将法律保留确定为实定法,该条规定,本法典规定的社会给付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只能在法律规定和允许的情况下才能予以设定、决定、变更和取消。
笔者认为,对给付行政应当做如下理解:对于国家而言,给付行政并不是国家的恩惠和赠与,而是国家基于法律的规定,必须提供的为保障和提高公民生活福利而负有的义务;同时,对于公民而言,基于法律规定接受国家提供的扶助、服务应是一种法定权利。因此,国家在进行给付行政时也必须依法作出,为确保公民的获得给付权利的实现,国家应通过法律将其规范化。
在我国,给付行政已经逐渐引起关注和重视,我国1982年宪法也较为完备地规定了公民社会经济权利,但目前有关具体规范给付行政方的法律还非常少,仅有《残疾人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与给付行政相关的政策法规则主要是由非正式立法机关出台的,存在形式不规范、立法层次不高,甚至有与宪法、法律相冲突的情形发生。如前段时间南京市民政局出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规定,饲养宠物的人
不能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这一规定出台后引起激烈争议,除了该规定本身的合理性问题外,更为实质问题就涉及到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条件能否由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来确定,或者说行政机关能否自行限制公民获得社会保障的权利。笔者认为,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条件涉及公民基本权利,代写英语论文应由法律予以规定,即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南京市民政局的这一规定因违反法律保留原则而无效。目前我国给付行政的法律化程度还很低,这是不符合现代法治国家要求的,也不利于切实保障公民获得宪法所规定的国家福利待遇的权利。因此,我国法律保留原则在关注“干预行政”的同时,也应当重视“给付行政”这一新兴且重要的领域,这样才能为公民基本权利提供尽可能全面的保障。
可以说,法律保留原则是规范、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一项重要制度,而此制度的起因,乃是为使人民的基本权利能够受到更大的保障。因此,很多国家都将法律保留原则作为其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并一直在宪法原则中占据重要地位。如学者strak.所说:“法律保留以其传统之风貌,历经19世纪后半叶之自由国家宪法学说,以迄于今,仍为宪法论中之坚。”
我国宪法虽然很重视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却没有明确规定其属于法律保留的范围,也没有在宪政体系中建立法律保留这一重要原则。为了更好地实现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笔者建议在宪法中明文规定法律保留原则,也在理论上和法律制度上进一步完善该基本原则的适用范围;同时也应加强对法律保留原则本身的保障,代写留学生论文对违背法律保留原则的行为进行监督控制,并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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