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 作者:admin 来源:网络 日期:2008-5-2 18:57:24
(三)清算程序的终结。公司清算亦应该有期限, 参照国外立法, 一般都是规定清算程序启动后个月内必须终结清算, 这是一个比较折衷的规定, 否则时间太长的话耗时费力, 与破产所花成本无异, 失去了清算的意义。清算结果必须得到确认, 各国通常规定由股东会进行确认,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则规定由股东会或有关主管机关确认。一旦清算结果未能得到确认或者有关人员就清算结果发生争议时, 通常的做法是由司法机关进行最终的裁决。在清算结果不被确认的情况下声必须重新进行清算。
(四)强制清算与特别清算的区别。强制清算是指股东逾期不进行清算和公司被强制解散情形下进行的清算, 特别清算是指在公司实行普通清算发生障碍时, 或者公司负债超过资产有不实之嫌时, 尚无必要逞行转入破产程序, 由法院依请求或依职权进行清算的一种特殊程序, 是介于普通清算与破产之间的破产预防制度。强制清算和特别清算的具体区别表现在以下方面:
1.法院的监督力度不同。强制清算的“强制”二字仅限于启动程序系由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决定, 但法院对清算过程的监督只是形式上的监督, 对具体事务不过问。而在特别清算过程中, 法院不仅实施监督, 而且积极干预, 其有权委托中介机构对公司清算进行审计并评估其资产, 有权采取保全措施, 对和解协议予以审核和确认等等。
2.债权人所起的作用不同。尽管强制清算中债权人也有异议权, 但由于没有固定的机构, 其所起的作用微乎其微, 特别清算程序则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设立债权人会议作为清算机构之一, 债权人会议与破产程序之债权人会议类似, 有权检查公司财产目录及资产负债表, 听取清算计划, 讨论通过重大事项, 如对公司财产的处分、成立和解契约等。清算人不仅要尽忠实义务和善良管理义务, 还要对债权人会议负责。
从另一方面来说, 代写英语论文强制清算和特别情算也存在相互转化的可能。强制清算实质上是普通清算, 在清算过程中发生障碍或者公司负债超过资产有不实之嫌时, 有转人特别清算程序的必要。而特别清算程序启动后, 如果发现障碍已经消除, 没有再继续进行特别清算程序的必要, 为了保障公司对清算事务的自主性, 减少不必要的清算支出, 法院有权裁定中止特别清算程序, 使公司复归到普通清算程序中去。
我国公司法规定特别清算的事由是公司股东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这实质上只是一种强制清算, 虽然公司的清算人应由法院决定, 但是并不意味着公司就必须进人特别清算程序, 特别清算必须在普通清算过程中提出, 在普通清算发生显著障碍时, 凭借公司自身的能力和诚信度已经无法保障清算程序合法、顺利地进行, 债权人的利益将很难得到实现、必须由法院介人干预清算事务之进行。①
三、关于公司清算的民事责任问题
司法实践表明, 公司解散后能够主动进人清算程序的寥寥无几, 致使债权人通过清算程序受偿只是一种理想状态。对于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责任的该如何处置呢目前还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 笔者在此作初步探讨。
(一)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清算责任是清算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的清算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如果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启动清算程序, 债权人、股东可以向法院申请清算。在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时,法院可对其实行制裁或强制其履行。所谓制裁, 是指人民法院对清算义务人在裁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进行清算的, 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六项、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 对清算义务人予以处罚。所谓强制, 则指清算义务人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的, 由人民法院选任清算人对公司进行清算, 清算的费用由清算义务人负担。②
在公司债务诉讼中, 债权人往往不申请法院进行清算, 而只是提起对公司的给付之诉, 对此法院的做法并不一致, 有的判决公司承担债务, 有的直接判决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有的则判决股东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清算, 逾期不予清算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仅仅判决公司承担债务, 由于大多数清算义务人不进行清算,这样的判决无异于一纸空文第二种判决在公司未经过清算、主体资格并未消灭的情况下直接让股东承担责任, 看似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却是以无条件地牺牲公司的有限责任原则为代价的相比之下, 第三种判决既不违背有限责任原则, 又体现出股东由不履行清算责任到承担赔偿责任之间的转承性, 比较合理。
法院判决股东承担清算责任, 是否意味着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应该指出的是, 民事判决中的清算责任与强制清算的清算责任是不同的, 民事判决中的清算责任是一种行为责任, 在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时, 法院无法强制其履行, 为了加强清算责任的可诉性, 就需要通过替代履行或者支持权利受侵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来追究清算主体不履行的法律后果而强制清算的清算责任可以通过强制履行来实现。其区别表现在第一, 民事判决确定股东清算的原因, 是基于个别债权人因为民事纠纷提起的诉讼, 强制清算发动的原因是债权人对公司清算提出的申请第二, 民事判决中确定的股东清算责任,仅是为清偿而起诉的个别债权人的债权而承担的责任,而强制清算是对公司所有债权人承担的责任第三, 民事判决的责任主体最终是公司, 股东只是为解散的公司履行债务担当清算行为人, 民事判决的实质是通过股东清算的行为责任落实公司的财产责任, 强制清算则是纯粹的行为责任, 责任主体只能是对公司清算负有义务的股东。总而言之, 以解决个别债务纠纷为任务的民事判决, 没有理由也没有根据要股东承担公司强制清算的义务。③
(二)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是指清算义务人因不依法组织清算或者违法进行清算而造成他人损失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或违法清算, 大致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清算义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灭失, 例如没有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造成损失、可以追回的财产未追回等。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 例如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放弃债权等。清算义务人侵占公司财产。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置或侵占公司财产, 造成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 无法区分。
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视具体情况而定, 既可能是有限责任, 也可能是无限责任。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 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灭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 是一种典型的侵权责任, 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清算义务人不尽清算义务, 债权人受到实际损失, 债权人所受到的损失与清算义务人不尽清算责任之间有因果关系。债权人主张权利时需就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和两者之间表面上的因果关系举证证明, 清算义务人就免责事由负有举证责任。关于清算义务人因侵权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是认为清算义务人不进行清算, 可视为实质上接收了公司的财产和债务, 自愿放弃有限责任之保护, 应承担公司债务的全部责任二是认为清算义务人仅应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第一种观点虽然易于确定赔偿范围, 但无视不同情形下清算义务人自身的过错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一律让其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对清算义务人过苛。而第二种观点在实际操作中尽管有一定难度, 但无论从理论上还是现实上来说都比较可取。
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并不因其恶意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只要未达到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程度, 就应当在损失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股东在清算前个月即有此类行为的, 可参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 宣告其行为无效, 清算组可申请法院撤销股东的不当行为或追回财产, 也可以不经追回而直接请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相对于恶意处置财产来说, 清算义务人侵占公司财产是消极不作为, 在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的情况下, 本应用来清偿债务的原公司财产便转由股东占有, 股东应当在其侵占财产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 其行为实质是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逃废债务, 根据法人人格否认理论, 清算义务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股东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若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状况, 则其仅在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若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状况, 则推定股东占有财产等于或大于公司债务, 从而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清算义务人的承诺清偿责任。清算义务人在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时, 向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 或者对公司未了的债务承担责任等承诺的, 是一种公示行为, 因法律并不限制第三人主动加入到债务承担中来, 故这种承诺是有效的, 在法律上产生了继受债务的法律后果。但是清算义务人并不因承诺行为就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而应视具体情形而定未履行清算义务而作出对公司债务承担偿还、保证责任等承诺的, 应按其承诺内容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作出对公司债权债务负责处理等承诺的,应在造成公司财产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这符合清算义务人承诺的原意未履行清算义务, 以欺诈手段骗取注销登记的, 从加大对清算义务人弄虚作假行为制裁的角度出发, 应让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①
(四)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现实中股东虚假出资、出资不到位、出资后抽逃资金的行为侵害了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法及相关法律对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行政和刑事责任有所规定, 但民事责任则未涉及, 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由于股东出资不实的直接后果是减少了公司的资本, 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 从而给债权人带来潜在的威胁, 因此必须让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我国,对于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 公司法规定“责令改正” , 现实中的做法大多是令其补足出资, 仅在因出资不实导致公司不成立的情形让股东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事实上,出资不实的股东仅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是不妥的, 这使得股东出不出资的责任基本上相同, 不仅违法行为的预期结果是既定的, 而且违法成本与守法成本相同, 这实际上是鼓励、代写留学生论文纵容了出资不实行为, 所以, 出资不实的股东不仅应补足出资, 而且必须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公司成立前, 违反出资义务的出资人须向其他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 因违约给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 应赔偿损失。在公司成立后, 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向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因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而导致公司被撤销、解散的情况下, 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向其他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违约损害赔偿一般坚持完全赔偿的原则, 即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违约方赔偿。②
对于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 目前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认为抽逃出资与出资不实性质不同, 无论股东抽逃多少资本, 都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 股东仅在所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的抽逃出资人为地改变了公司最初的资本结构, 使公司丧失运营的物质基础, 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的精神, 采取的是第一种观点。第二种观点似乎更有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股东抽逃出资虽然是在公司成立之后, 但如果其抽逃出资的后果是使公司变成有名无实的空壳公司,完全能够运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让股东承担无限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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