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标权犯罪的法律适用
- 作者:admin 来源:网络 日期:2008-5-5 1:34:38
三、侵犯商标权犯罪的情节和致倾
我国的犯罪概念坚持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统一, 定性和定量的统一。根据现行刑法, 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规定为情节犯,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规定为数额犯, 也即构成犯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或者数额较大的程度。但根据《知识产权解释》的规定, 前两罪已经从实质上转化为数额犯, 因为对情节是否严重的判断必须借助于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等犯罪数额。因此, 准确把握犯罪数额对于正确地定罪量刑不无重要意义。
(一)销售金额与犯罪的停止形态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以销售金额数额作为定罪标准的, 因此, 对于销售金额概念内涵的把握, 代写职称论文直接影响到对该罪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根据《知识产权解释》的规定, 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人。由此可见, 销售金额不仅包括既得利益, 也包括期待利益。上述规定有利于提高司法认定中的犯罪既遂率, 加大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力度。然而, 对于“应得”是否必须要求货物已经交付, 实践中尚存争议。笔者认为, 只要买卖双方签订合同或者约定价款, 无论货物是否已经交付, 都存在期待利益, 可以认定销售金额。
值得一提的是, 对于行为人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抓获的情况, 究竟应当认定为犯罪预备还是未遂, 实践中有不同看法。分歧的焦点在于如何把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着手行为, 笔者认为, 行为人为了销售而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可以视为犯罪的着手, 因此, 上述行为应当按照犯罪未遂处理。
(二)货值金额与刑罚的童定
与销售金额相联系的另一个概念是货值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代写英语论文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 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倍以上的, 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上述规定的精神同样应当适用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当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出售, 没有销售金额时, 货值金额的大小对于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将起到直接的决定作用。《知识产权解释》规定,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罪标准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 加重处罚的标准是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司法解释的精神, 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的货值金额应当在15万元以上。但实践中对于了哪去应当循居疑勇的滋定刑幅度则存在一定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 当货值金额达到75万元时即可适用, 不必达到栩智余额的3倍。理由是“两院一部”及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反映了上述精神。另一种观点认为, 只有当货值金额达到万元, 也即销售金额的倍时, 才能适用较重的量刑幅度。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较为可取。
(三)犯罪数额的具体认定
1.标价对于认定非法经营数额的作用。非法经营数额是判断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重要标准之一。按照《知识产权解释》第12条的规定,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货值金额, 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浸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标价也即待销价格。审判实践中应当仔细甄另标价的真伪, 不能仅以被告人关于代销价格的口供作为定案的依据, 也不能盲目相信查获的假冒产品的标价。因为实践中有的犯罪嫌疑人往往故意标低价格以逃避打击, 标价与真正的销售价格可能严重不符。对此笔者认为, 如果标价与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相差不大, 可以作为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依据。如果标价明显偏低, 甚至低于假冒商品的生产成本, 与营利的目的不相一致, 而其实际销售价格又难以查明的, 则不能仅以标价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而应当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2.假冒商品与注册商品混同时销售金额的计算。一般而言, 对于行为人既销售假冒商品又销售被假冒的注册商品时, 应将两者的销售金额加以区分, 对假冒商品的销售金额单独计算。但在司法实践中, 有些犯罪分子故意将两者混和起来进行销售, 根本难以单独区分假冒商品的销售金额。在此情况下, 笔者认为, 应当将不可分害的全部销售金额计算为假冒商品的销售金额, 但建议在量刑时适当从轻处罚。理由如下:(1)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不可分割的情况是被告人故意造成的, 被告人销售真正的注册商品的行为是其销售假冒商品的重要手段, 充当了欺诈他人的工具, 而且使犯罪行为更容易得逞, 因此混和销售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2)有利于打击商标侵权犯罪。如果对混和销售行为一律不处罚, 必将助长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 导致这种行为的蔓延, 不利于对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3)国内刑事司法实践对于类似行为的处理存在着相同的做法。如根据荆法的规定, 毒品犯罪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 对于犯罪人在毒品中大量掺假的, 毒品数量仍按掺假后的数量认定, 只是在处刑时酌情考虑。
此外, 在审判实践中还发现一种特殊类型的混同销售问题, 即假冒拼装产品零部件后整体销售的行为, 销售金额如何计算, 值得探讨。如某企业生产的同一型号的摩托车有两种产品, 一种配备的是进口发动机, 一种是国产发动机, 除此以外, 两种产品的其他部件、外形、型号均相同, 整车价格相差2000元左右。如果犯罪人以国产发动机摩托车冒充进口发动机摩托车销售, 销售金额应当以整车价格为准还是以假冒的发动机价格为准采用不同的标准对定罪量刑的影响较大。笔者认为, 尽管犯罪人侵权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仅仅是进口品牌发动机, 但已影响到其销售产品的整体性质, 即配备国产发动机的车辆并不具有进口发动机摩托车的优越性能,因此, 其销售的整车本身即为假冒的商品, 而不应拘泥于发动机, 销售金额应以整车价格计算。
3.销售行为部分既遂部分未遂时犯罪数额的认定这个问题对干所有的数额犯而言都是一个难题在审判实践中有许多案件都是既有销售金额, 代写留学生论文又有查获的大量库存待销商品, 货值金额很大对此如何计算犯罪数额如何选择法定刑幅度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做法第一种方法是对两者数额进行累加, 以此作为选择法定刑的幅度、在适用法律条义时一律按既遂对待, 不适用未遂条款, 但量刊时酌情从轻第三种方法是当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 但与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合计达到15万元以上的, 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第三种方法是比照吸收犯的原理, 适用既遂吸收未遂原则, 只以犯罪既遂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 把未遂数额作为一个情节来考虑, 在量刑时适当重处罚。第四种方法是将既、未遂数额累计相加, 作为犯罪数额, 确定相应的法定刑幅度, 同时适用刑法总则的未遂条款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了第五种方法是分两种情形加以考虑, 在既遂和未遂只有一种行为松成犯罪时应依独立成罪的犯罪数额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定刑, 不成罪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在既遂和未签分另独立成罪的场合, 则对两部分分另作出量刑评’, 参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_錺穇歘宣告刑。第六种方法是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用既遂吸收未遂或者重刑吸收轻刑的嚎则处理一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审判实践中, 上述第三种方法较为常见。笔者认为, 上述第四种方法简便易行, 兼顾到各种情况的处理, 相对较为合理、当然这个问题仍值得进一步研究。
四、商标权的刑事程序保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只有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浸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遭受物质损失的, 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 浸犯商标权犯罪案件不属于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被浸权入获得赔偿的途径一般有两种, 一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一是通过刑事追缴或责令退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浸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 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浸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刑法关于侵犯商标权犯罪的追诉时效分别为5年和10年实践中对商标侵权犯罪的刑事追诉有时会发生在自犯罪之日起2年以后, 而此时被侵权人因怠干行使民事诉权已经丧失了胜诉权, 难以获得公力救济。法院在对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以后, 是否应当返还被、害人, 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 值得研究笔者认为,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 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于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财产权利, 法院理应予以保护。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害人有权从法院追缴的赃款赃物中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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