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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在法律中的地位——克的自由理论与近代西方法治
- 作者:admin 来源:网络 日期:2009-2-10 13:36:28
(二)个人自由价值观对近现代西方法律发展的决定性影响
古代和中世纪西方法律的价值观,以正义观念为核心。其基本特征是,以凌驾于个人之上的力量,如:逻各斯、理念、上帝、王权等等,对人们的权利义务作出“公正的”分配和安排。基督教虽然提供了人人平等的观念,但它侧重的是对神、对神法的平等义务。个人自由的要求,即独立的单个人根据自身的利益和意志,对社会权利义务关系的选择或安排提出积极要求,在古代和中世纪西方法律价值体系中是找不到的。即使是导源于普罗泰戈拉的相对主义原则〔17〕,和萌芽于奥康的威廉的主观权利学说〔18〕,也只能称为个人自由价值观的思想先导。
历史进入17世纪后,古典自然法学的创始人格劳秀斯,第一次将个人财产和契约的自由,称为自然法赋予人的永恒不变的自然权利。随后,是洛克最为完整和系统地论证了个人自由的法律价值。继洛克之后,其他古典自然法学者也纷纷论证个人自由在法律中的重要性。卢梭言辞激烈地说:“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自己做人的资格,放弃人的权利,甚至于是放弃自己的义务。一个人放弃了一切,是不可能有任何东西补偿的。这样一种放弃与人的本性不相容,使自己的意志失去全部道德价值。”〔19〕个人自由成了古典自然法学派法律价值体系的核心。西方法律价值观的这一嬗变,对近代西方法律发生了巨大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促使人权学说全面形成
人权的观念早在古希腊罗马时期已萌芽,但由于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和人们认识水平的限制,到近代以前这些零散的观念始终没有发展为完整的人权学说。从理论角度看,近代以前关于个人权利观念的发展,始终没有超出一定的公正或正义秩序之下的个体权利的安排,即个人的权利只能是被动地、由外在的秩序来界定。
14世纪初至15世纪中期,由于教会衰微和自然科学的发展,正统的经院哲学日趋没落,在逐渐摆脱神学的控制过程中,个人自由的思想开始萌芽;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在肯定个人作为道德主体地位的基础上,进一步说明了自由是人的本性。最后是以洛克为代表的古典自然法学派,最终建立了近代意义上的法律思想中个人自由价值论,使人权学说最终形成。“这种自由观之所以成为人权概念中的关键一环,是因为它使人得以权利主体而不是作为义务主体凸现出来。”〔20〕
人权学说的最终形式对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和制度的演进,产生了划时代的影响,这种影响不久超出西方世界,对整个人类文明的演进产生了越来越大的影响。
2.对法治国家的重大贡献
“法治国”是与“专制国家”、“警察国家”相对立的治理国家的方式。要在内容上完整确定法治的含义,至今收效不大;法治的基本要求就是对权力的限制,即法治不仅是以法律统治老百姓,更要以法律约束统治者。但对权力的限制可以出现各种十分不同的目的,例如有出于对上帝、天道的敬畏,亦可出自对权力自身稳固的考虑,这些都不能称作“法治”。“继霍布斯之后的洛克、卢梭等启蒙思想家所讲的‘法治’是有目的、有价值观念的,其目的就是保障‘个人自由’。”〔21〕这就是“法治国”最根本的价值观念。
自由价值对法律的第一项重要要求是,法律之所以能成为法律不仅要具备一切法的形式要件,而且必须含有尊重个人自由的目的意志。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都忠实反映了这种个人自由的价值观,从此开创了一套人类历史上空前辉煌的文明制度。
自由价值对法律的另一重要要求是,从整个法律制度上对自由进行充分保障。民主政治并不必然保证个人自由的实现,自由只有在权力不被滥用的地方才能存在,要保障和实现个人自由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22〕。为达到这一目标,古典自然法学家们提出了分权制。洛克首先提出了立法权与行政权(包括司法)分立的原则,孟德斯鸠将它发展为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相互制约的分权制衡理论。分权制在西方国家的实施,有效地防止了资产阶级民主政治蜕变为专制政体。
总之,17、18世纪个人自由的法律价值的确立,为现代意义上的法治理论确立了价值目标,标志着西方国家法律思想和制度告别了一个旧时代,开创了一个光明的新纪元。http://www.dxlww.net代写论文网
「注释」
[1]参见(英)斯坦、香德著《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4页。
[2]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19页。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7卷,第249页。
[4]“天赋观念论”是西方哲学中的一种先验论的认识论。典型代表是笛卡尔,他认为人的理性认识能力是天赋的,不证自明的第一公理也是人固有的、天赋的。按该理论,个人自由源于人固有的理性,或直接得自造物主。这种观点与经验论的自由观恰好相反。〔5〕洛克《政府论》(下卷),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5页。
[6]同上,第13页。
[7]同上,第77页。
[8]同上,第16页。
[9]同上,第59页。
[10]同上,第6页。
[11]同上,第17、18、35、48页。
[12]罗素《西方哲学史》下卷,马克德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第161页。
[13](美)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下册,刘山等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第594页。
[14]洛克《人类理解论》下册,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第540页。
[15]同上,第541页。另外,洛克还认为,“你如果以为一个人的正义观念、感恩观念、或光荣观念是虚妄的,那亦没有别的原因,只是因为他的观念同别人用同一名称所标记的那些观点不相符合。”见《人类理解论》上册,第367页。
[16]同13,第27页。
[17]普罗泰戈拉(公元前481—前411年),古希腊哲学家。他首先提出“人是万物的尺度”的相对主义原则,否定法律有客观渊源,认为人类对善恶区分的标准是相对的,法律只是人们相互保证正义的约定俗成,它渊源于人类个体的理性。因此人人都有参与政治生活、决定政治事物的权利。这一思想是西方社会契约论的先驱。
[18]奥康的威廉(约公元1300~1350),经院哲学唯名论的代表。生于英国苏莱郡的奥康。他反对将“一般”看作独立的实在,认为具体的个别事物才是客观存在。在政治法律方面,他认为权力的唯一基础是个人,根据个人存在而拥有的权利人们可以按自己的意志选择君主,参与立法。这种基于个体存在而产生的权利即主观权利。
[19]转引自葛力著《十八世纪法国哲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1年,第168页。
[20]夏勇《人权概念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5 年,第102页。
[21]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85 年,第74页。
[22]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1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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