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土地物权主体的基础性研究
- 作者:admin 来源:网络 日期:2009-1-15 4:35:52
- 摘要: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物权主体制度存在一些共识性的根本问题,这些问题已成为农村集体土地私权制度发展的前提性障碍。但最近的立法表明,农村集体土地物权主体问题被认为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难题而被放弃;理论研究也形成淡化主体的趋势。然而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物权主体制度历史演变揭示出的规律、法律构造的一般逻辑和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物权主体社会基础的中国特性都表明,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物权主体在整个农村集体土地私权构造中具有基础性地位,是理论研究和制度构建的逻辑起点。
关键词:农村集体土地;物权主体;私权制度;基础性现行法律关于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物权主体的规定存在一些共识性的根本问题,如物权主体私性缺失、所有权主体虚位、承包经营权主体地位模糊等,这些问题长期以来制约着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私权制度的发展。从近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来看,对农村集体土地物权主体制度存在的问题立法者并没有给予真正解决,而是选择了从主体上逃逸。当前,法学理论界主要是从权利角度研究农村集体土地私权制度,而物权主体研究正在被淡化,甚至在权利研究中对主体也不给予应有考量。本文通过对研究对象的历史考察、比较分析后发现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私权制度是一个很不纯粹的制度,主体在整个农村集体土地私权制度中具有十分基础的地位,这就使研究对象的现实条件与法律的主体性达成了一致,从而证实农村集体土地物权主体的基础性地位,并明确指出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物权研究方法论的正确取向。
一、从主体制度的历史演变看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物权主体的基础性
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以下简称《土地改革法》),在全国范围内实现了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向农民个人土地所有制的转变,农民成为了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人。随后不久,我国开始了“一化三改造”运动,在农村轰轰烈烈地进行土地产权变革,在农业合作化初级阶段,农民以土地入股,集体统一经营,收益分红。这个时期,农民土地所有权主体没有发生变化,但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开始由私人走向集体。1956年,中国掀起农业合作社高潮,由初级社转为高级社,农民所有的土地“自愿”地交出来归集体所有,并由集体统一经营。农民不但失去了土地的所有权,而且也失去了基于所有人身份享有的按土地份额分红的权利,改为按劳分配;农民对土地的自由使用也变为集体统一组织生产和分配。农民对土地直接的所有变为农民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基于成员关系而对土地享有间接有限的权利,农民对土地的自由使用变为在集体经济组织的统一安排下的共同劳动。当农村土地合作化运动发展到公社化时期时,人民公社成为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1962年,中共八届十次全会通过了《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案》(即人民公社六十条),将农村土地所有权归还给集体,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这就是今天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三种形式的雏形。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1982年宪法)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在第十条第二款确立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但1982年宪法从所有制的角度规定农村土地归属,并没有确立一个私法意义上的所有权主体,而且也没有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他物权主体。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两种形式:村农民集体和乡农民集体。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将《民法通则>>规定的两类所有权主体进一步完善为三类主体,增加了村内农民集体作为所有权主体。至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在立法上趋于定型,尽管后来又颁布了《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但都没有改变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三类主体形式。
农村集体土地他物权主体制度,以私法观之,在1978年以前尚未有实质性的建构。1978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推行,为农村集体土地他物权主体带来了契机。《民法通则》第二十条规定了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他物权民事主体地位。1993年《宪法修正案》确立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从而奠定了将“家庭”作为与农村承包经营户相同的他物权主体的立法依据,其后的《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继承和坚持了“家庭”作为农村集体土地他物权主体的民事主体地位。http://www.dxlww.net代写论文网
从上述农村集体土地物权主体制度演变的历史可以看出,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在建国后经历了从农民个人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再到人民公社最后回到农民集体的频繁更替过程;使用权主体也先后出现过农民个人、生产队、大队、人民公社、家庭等多种主体形式。
纵观农村集体土地物权主体的整个演变过程,我们可以分出两个显著的不同的阶段:
第一阶段从1950年到1978年。这一阶段农村土地制度演变的实质就是在预设的政治目的下推进社会主义公有制在农村的建立。围绕“生产资料归谁所有”,在法律上将主体作为表达上述政治目的的手段,由此形成的农村集体土地物权主体制度具有不同于西方土地物权主体的特征:(1)中国农村集体土地物权主体制度并不是在私法观念指导下进行私权制度构建的产物,而是农村土地公有制形成过程中的副产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构建在法权上首先表现在主体制度,因此土地所有权主体成了农村集体土地私权制度变革的核心;(2)中国农村集体土地公有化演变的政治目的使农村集体土地物权主体制度具有许多非法律属性,因此农村集体土地私权制度始终都内涵了一个如何进行私法转换的问题。而主体制度是实现所有制向所有权转换的桥梁,这就使法律上的主体制度在农村集体土地私权制度中具有了基础性的作用,我们只有从所有制和主体的角度来思考今天的农村集体土地私权制度才符合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的实际。
第二阶段从1978年至今。这一阶段的实质是公权力逐步退出和农村集体土地私权制度逐步构建的过程,其根本目的是探索业已建立起来的农村集体土地集体所有制这种公有制如何实现。从法律制度看这一阶段的改革尝试是在不动所有权主体的前提下,对他物权主体制度进行完善,如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或者家庭的民事主体地位,并推动土地使用权在不同的主体之间流转。由于受“农民集体”和“家庭”两类主要的农村集体土地物权主体制度封闭性等的制约,从权利角度深化他物权的努力遭遇巨大的挫折,刚刚颁布的《物权法》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开放问题上,采取了较为保守的态度,并没有对学界广泛关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解套。主体问题在农村集体土地私权中再次显示出其基础性的地位。
总体上看,我国现行法律已确立了农村集体土地两类基本的物权主体——所有权主体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这两类主体特别是所有权主体是农村集体土地公有制变革的历史产物,主体制度的产生要先于私权理念的形成和农村集体土地私权制度的系统构建。制度变迁的路径依赖使主体制度继续保持了其在农村集体土地私权变迁中的基础性地位。当前,一些学者在研究农村集体土地私权制度时主张淡化主体,深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能和流转,这些主张纯粹从私权理论来看是可行的,但一旦考虑到中国农村集体土地私权制度演变的历史因素,这种主张就显得不可靠了。主体在农村集体土地私权中的基础性是我们从农村集体土地私权演变的历史中得出的一个基本判断。
二、从法律构造中主体的基础性看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物权主体的基础性
尽管关于法律的性质和产生不同的法学流派有不同的观点和诠释,但一个基本的事实是法律是为满足人的需要而产生并存在的。在法律应为“人”服务这一点上不同学派并不存在根本分歧,只不过在法律为之服务的“人”的范围、服务的内容和服务的方式上有各自的主张罢了。当然,“人”在不同性质的法律上的具体形态有所不同,它既可以以生命个体的形式存在,也可以以由个体构成的组织体的形式存在。而在私法构造的逻辑体系中,各种具体的“人”则被技术化为主体。在“整个民法社会当中,一部分是主体,是主宰;一部分是客体,是物所包含的利益以及其他方面的利益,把主体和客体交叉在一起,把人和人之间的关系链接成社会,就是一个权利义务关系,链接在一起就构成了整个‘市民社会’”。因此,如果离开了主体,法律既无产生的必要,也无产生的可能。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是调整或调和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社会之间的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尽管对应由法律来调整的利益范围和种类在不同的社会历史发展阶段肯定有所不同,但是判断标准的确立始终是以主体(人)为基本依据的。法律价值的存在和调整都是作为法律主体的人的需要和作用的结果,“法律的价值脱离了以人为本的主线,就可能导致个人权利坠入被践踏和蹂躏的悲惨世界。”“全部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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