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土地物权主体的基础性研究
- 作者:admin 来源:网络 日期:2009-1-15 4:35:52
以人为中心不仅在法哲学层面获得证成,也在技术层面得到了充分体现。这不仅反映在法律规范安排的体例上,更实现在了法律规则具体构造的设计中。在以成文法为特点的大陆法系,不管是以《法学阶梯》为蓝本的法国法系,还是以《学说汇撰》为模本的德国法系,“人”在“民法典”中均居于中心和基础的地位。而在具体规则的设计和安排上,主体作为各种法律关系的发动者和具体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承载者始终是任何法律构造的第一要素。主体的缺失不仅会因为适用对象的不确定而使法律的制度作用无法发挥,从而造成法律资源的无效率,而且会使本应通过该项法律整合的社会资源和自然资源难以实现有效利用,从而导致该类资源的浪费。
资源要素的稀缺性决定了对物的基本立法态度必然由重所有向重利用转向。土地资源的基础性和不断增强的稀缺性更使得对土地的立法,特别是土地物权立法应将土地资源的高效和可持续利用作为最高原则。理念和原则终究只起指导的作用,价值目标的实现则更多的是依赖于具体制度和规则的构造和设计。就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物权而言,不管是所有权还是他物权,在具体权利关系的构造上主体仍然是必须首先考虑和明确的因素。对土地所有制的顾虑严重抑制了学界对我国土地主体制度的创新,以致我国土地特别是农村集体土地物权主体制度大大落后现实的需要,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农村各项改革的深入推进。任何制度或规则都有自己的效用范围和作用边界,在设定的边界内制度或规则将有效地调整相关主体的关系,维护合理的利益秩序和格局,但当制度和规则发挥作用的环境及影响因素发生变化后,制度和规则将不仅难以有效发挥规范作用,而且会引发新的矛盾和冲突。
近年来,为了摆脱因所有制给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设计上带来的麻烦,尽快回应农村经济体制深入改革的现实压力,学界试图通过强化和丰富农村集体土地的用益物权来化解农村土地利用和管理中遇到的困境。对复杂难解的中国农村集体土地物权主体而言,这无疑是一条风险小而又较为实用的研究方法取向。事实证明,沿着这条路径研究也已取得了一些成功。如2002年颁布的《土地承包法》已将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赋予农民长期而稳定的土地权利的目的;一定范围的承包经营权流转也被《土地承包法》确定了下来。然而,无论理论界和立法者对承包经营权的深化寄予多大的期望,承包经营权制度研究正面临着一些挥之不去的主体制度问题:第一,承包经营权主体的封闭性带来的权利配置制约,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造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难以与使用权制度完全对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使用权制度在承包经营权上的充分发挥;二是现实地造成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性制约。第二,家庭、农民个人、集体三者之间以及国家、集体和农民之间缺乏有序的主体利益秩序,造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脆弱化,在实践中常常遭到国家、村委会等侵害。第三,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土地所有权中成员权)遭到侵害后,往往找不到适格的权利主体和赔偿主体。这些制度设计缺陷所引致的问题、矛盾和冲突在一定政治环境下可以得到抑制或化解,如土地征用中的群体事件、房屋拆迁中的“钉子户”问题。但当这一制度所包涵的不合理、不公平被充分暴露或被广大农村村民充分认识后,谁能保证不引发一些更大更严重的社会问题?到时我们从何处寻找法律依据?从法律构造的一般逻辑看,这些制度缺陷都是由于在农村集体土地私权研究和立法中忽略主体造成的,因此,要解决这些问题并扩大农村集体土地私权研究的视野必须重视农村集体土地物权主体的基础性,重新回到主体上来。至于如何完善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物权的主体制度,将另文专述。
三、从研究对象的中国性看农村集体土地物权主体的基础性
近年来,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私权制度主流研究者的基本思路是专注于完善集体土地的用益物权的权能。这一过程有两个明显的阶段:第一阶段主要是讨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目的是想赋予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性质,从而试图在不动所有权主体的情况下实现农村土地制度的创新,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这一阶段随着《土地承包法》的颁布实施而基本结束。《土地承包法》解决了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再一次在公有制的框架内对现行集体土地制度进行了创新,为农村土地私权制度的构建向前迈了一步,同时我们也看到,这种淡化所有权突出经营权的做法,仍有极大的局限性,经营权的派生性决定了其自身改革无法避开具有母权性的所有权制度本身的缺陷。第二阶段的研究是在明确承包经营权物权性质的基础上,进一步研究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这一阶段研究的目的是在不动所有权的前提下通过完善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制度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但主体上的严格限制使学者极力倡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充分流转在现实中遇到了困境。《土地承包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该法第三十二条还进一步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形式,即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但该法所允许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被限制在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户之间,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具有优先权(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和第四十八条)。2007年3月8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兆国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能否放开的问题。考虑到目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全面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从全国范围看,现在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的条件尚不成熟。”因此,《物权法》对学界热议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采取了较为务实的做法,基本上重述了《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没有放开流转的形式。《物权法》也在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明确禁止在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上设定抵押。
导致这种情况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对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研究,有两个基本的特征是不能忽视和回避的,那就是农村集体土地物权主体的封闭性和所有权主体的虚位性。前者使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在较长时期被限制在从事农业经营的农产上,这就决定了农村集体土地物权主体在农村集体土地私权中的基础性地位。因此,对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内的农村集体土地私权进行研究时如果不给予物权主体应有的重视,其研究都将是缺乏现实基础和脱离中国实际的。而后者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和本身权界清晰的前提。承包经营权流转虽然不涉及所有权主体,但所有权主体虚位会深刻地影响所有权的处分和利益归属,对此有学者已明确指出:“要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在法律的框架下有序进行,必须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进行全面的改造。首先必须解决的是,农村土地所有权虚置而导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确立上的难题”,“在这种所有权主体虚置的条件下,很难建立起以限制所有权为基础的用益物权”。http://www.dxlww.net代写论文网
中国的法制史是公法史而非西方那样是私法发达史,具有表达公有制功能的主体制度构成了中国特色农村集体土地的私权基础,这与西方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上,权利归属清晰的个人主义私权制度不同。因此,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私权制度构建中面临的问题与西方法治国家农村土地私权构建中的问题并不相同。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私权主体问题在西方的法治体系下没有可以直接复制的现成答案,我们面临的首要任务就是在现行宪政框架下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私法改造。以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指称的“集体所有”为例。“集体”是一个政治经济学上的概念而非私法概念。从语境的角度讲,当我国使用“集体”这个概念的时候,当时中国还没有私法观念,公法和公权在包括农村的整个社会中无所不及。由于政治、社会、历史、经济等多方面的原因,农村集体土地制度负载了许多的功能,如公有制在农村的实现、农民的土地意愿、就业和保障功能、农业对工业的支持等。所有这些因素都通过“集体”这个极具模糊性的概念去储存和发生作用。如何将“集体”这个概念复杂的内涵通过私法制度表达出来,这是农村集体土地私权构建中与主体相关的重要问题。与此相反,近代以来西方土地的法律属性较为纯粹,所以“如果预先假定西方的地权制度中的基本问题同时也是中国地权制度中的根本原则,这就可能对真实和完整的中国历史文化视而不见,最终有可能描绘出一个附在西方概念上的‘中国地权制度’”。
“私权的研究必须从主体性开始”。明确确立主体的基础性地位并在此基础上设计整个农村集体土地物权制度不仅是研究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物权制度在方法论上的正确取向,也是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物权制度安排的基本逻辑。主体在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物权构造中的特殊地位表明,任何试图真正接近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私权制度关键问题的努力,都必须从物权主体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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