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完善我国公司治理机制探析
- 作者:admin 来源:网络 日期:2009-3-9 20:42:48
- 【摘要】我国公司治理机制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都停留在内部法人治理的思路上,明显忽视了外部社会治理机制的研究和规范,大股东操纵及由此带来的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内部人控制等现象屡见不鲜。要从根本上克服这些问题,就要按照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参照“利益相关者治理”的全面治理理论,构建起现代公司制企业内、外和谐的治理机制。
【关键词】公司治理机制;委托代理;契约关系
前言
狭义的公司治理指采取一定的组织形式及监督管理机制,为企业管理者提供有效激励,促使其采取能够增进所有者(即股东)利益的行为。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斯蒂格利茨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利益相关者论”,也就是广义上的公司治理,它是所有“?利益相关者”对公司的治理,除了所有者和管理者外,还应包括利益相关集团,包括职工、银行和地方政府等。
一、我国公司治理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一)缺少委托代理关系的基本前提
委托代理关系的基本前提是:市场中存在一个真正的所有者,为防止自己权益的流失,愿意并有能力约束代理人。现阶段由国企改制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比重相当大,由于产权主体不明晰,内部治理结构不完善,国有股的所有者没有能力约束代理人,即所有者缺位,委托代理关系的基本前提不成立。http://www.dxlww.net代写论文网
从法律角度看,在这种契约关系中,“内部人”、CPA造假损害的主体不确定,是一种“没有受害者的犯罪”,导致其诚信缺乏动力和压力。另一方面,由于所有者缺位,管理者作为被审计者的同时担任了委托人和付费人的角色,即审计委托者与被审计者重合。CPA作为代理人,出于维护委托者和自身利益的需要,也会产生造假动机。其结果是,根据缺失诚信的CPA行业提供的相关资料,将无法对受托人进行科学合理的评价激励;政府、外部投资人、银行、独立董事等利益相关者若据此决策,难免失之偏颇,这将给社会经济带来混乱。
(二)监事会制度存在设计缺陷
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个机构组成。由于国有股股东的缺位,仿造大陆法系建立的监事会机构存在制度设计上的缺陷。
第一,监事会地位不高,独立性不强。被监督的董事会与监事会平起平坐,且没有如德、日等国监事会地位高于董事会的法律硬约束,无法保证监督工作有效实施。
第二,监事会监督权力有限。按照《公司法》规定,监事会没有对董事的任命权,没有对财务报告的请求权,董事、经理也没有向监事会进行重大事项报告的义务,监事会的事前监督权力可谓极其薄弱;法律没有赋予监事以个人名义行使的监督权,不利于明确和强化监事的法律地位、职权与责任。对监事会成员的激励约束机制不完善,监事会形同虚设,难以和董事会、经理层制衡,客观上必然无法做到代表全体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工人的利益,来履行监督职能。
第三,监事人员或因监督成本大于监督收益或因能力有限,监督效率有限。由于监事人员并非都是投资者,实践中多有职工代表任监事、工会主席任监事会主席现象,既不能保证站在股东立场,又受到时间、精力、知识结构和工作岗位的限制,往往读不懂财务报表,对董事会的决策内容也很难或不便做出监督。实践证明,由于我国监事会制度设计上的缺陷,监事人员在监督公司经营和财务的合法性、维护公司利益上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
第四,监事会和董事会的监督职权交差,职能重置,使监督人员的规模扩大。规模较大时,监督人员之间沟通与协调比较困难,会倾向于不再坦率地批评错误做法,在评价和监督时变得迟疑与犹豫,产生搭便车的动机。这种现象在监督人员所持股份较少、公司项目失败或经营亏损对监督人员利益影响不大时,表现得尤为明显。
(三)外部监督机制不健全
我国市场经济尚处初级阶段,要通过充分竞争的外部市场来实现对上市公司有效的间接控制,尚待时日。外部监督机制不健全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中小股东无法在公司治理中发挥作用。控股股东存在滥用关联交易侵害中小股东利益倾向。中小股东众多零散,不具备控制和影响董事会的能力,维权乏力;或者出于个人利益考虑,对公司行使监控权时表现得比较消极,结果也使其成为最易受伤害的群体。
第二,银行等债权人对公司实施监控的作用较小。尽管我国建立了以主办银行制为主的银企关系,但是现行法律禁止商业银行向证券业和非金融行业进行股权投资,公司董事会中没有任何来自商业银行的代表。因此,债权人对公司实施的监控作用较小。
第三,外部的公司控制权市场或并购市场对公司实施的监控作用有限。当投资者发现或预见某公司出现决策失误、低效经营、滥用资产等行为时,他们会抛出该公司股票,引起股价下跌,使得该公司很容易成为被并购对象。但我国大多数上市公司控股方的股份为不可流通股以及由此导致上市公司经营者与主管部门之间的特殊关系,使得通过并购来接管公司进而改进公司绩效的努力也大打折扣。
第四,缺少外部强势监督机制。在美国,除了审计委员会、外部市场竞争机制的监督外,还动用了外部强势监督机制如证交会、总检察长等。美国证交会(SEC)隶属联邦政府,直接对国会负责,具有一定的立法和司法权,独立性较强。安然事件后,SEC的法定监管地位得到空前强化,不仅巩固了其对会计准则制定、注师行业监管的监督地位,而且支持新设立的公众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获得了以前SEC没有直接染指的审计准则制定权,它在独立性准则、新的监督机构上可以施加的影响远远超过了原来对于独立性准则委员会和公共监督委员会所能施加的影响,其制度安排的出发点就是维护股东利益。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者中国证监会(CSRC),是直属于国务院的正部级事业单位,无立法和司法权。从职能上看,SEC的监督寻求最大的投资保护和最小的证券市场干预,而CSRC的监管是建立一个严密的证券期货统一体系,以满足国家宏观经济管理体制的需要。另外,美国总检察长的职能主要为起诉权,他可以直接向上市公司索取资料、调查并起诉,迫使其支付巨额罚款。主动的外部强势监督机制不仅有利于维护中小投资者利益,打击上市公司、共同基金的欺诈行为,而且有利于维护资本市场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正常发展。没有这样“强势”的外部监督,公司治理成效乏善可陈。
显然,要从根本上克服我国公司治理机制存在的问题,关键是要按照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参照“利益相关者治理”的全面治理理论,来构建现代公司制企业的和谐治理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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