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的构想
- 作者:admin 来源:网络 日期:2008-5-12 4:45:53
(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监管(1998年8月—现在)
这一阶段是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的确立阶段。1998年,为深化我国证券监管体系的改革,国家院实行了一系列的重大举措:批准了《证券监管机构体制改革方案》,撤销了国务院证券委(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得到确认),其职能并入中国证监会;取消了中国人民银行和地方政府的证券监管职能,地方政府的证券监管机构并入中国证监会系统,由中国证监会对其实行垂直领导,并最终明确了中国证监会对全国证券与期货市场进行统一监管的职能。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证券法》,该法于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我国新《证券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8条规定:“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现行的、以中国证监会为中心的、集中统一监管与自律管理相结合的证券监管体制,即政府主导型监管体制。
三、我国目前的证券监管体制及其各组织监管职责
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集中统一管理为主,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自律管理为辅的管理体制。它们在证券监管过程中各有分工,同时也有协作。
(一)证监会的集中统一监管职责
证监会是我国证券业的主管机关,根据《证券法》第179条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1.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2.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登记、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3.依法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4.依法制定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5.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6.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7.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
证券业协会中的会员多为团体会员,主要是证券公司或经证监会认可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机构。除了这一般会员外,中国证券业协会还有特别会员。代写留学生论文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营业机构的地方性社团组织等有关机构可以申请加入协会,成为协会的特别会员。
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76条的规定,证券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1.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证券法律、行政法规。2.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3.收集整理证券信息,为会员提供服务。4.制定会员应遵守的规则,组织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的业务交流。5.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进行调解。6.组织会员就证券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7.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8.证券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
证券交易所是依法设立的,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是政府行政监管的重要补充。证券市场参与者众、投机性强、敏感性高,是一个充满风险的市场,由于市场风险又具有突发性强、传导快、影响广的特点,市场的监管是一项复杂而又艰巨的系统工程,不加强对风险的管理和控制,会妨碍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甚至波及社会经济的稳定和有序。而对证券仅仅依靠政府的力量难以起到明显的效果,这便在客观上要求发挥自律组织贴近市场、反应灵敏、技术设施先进的优势,以弥补政府管理的局限和不足,从而提高证券监管的效率,实现监管市场的目标。证交所作为提供证券集中交易场所和设施的机构,不仅是证券市场的重要主体,还是证券市场的组织者和管理者,承担着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职责。
四、对我国证券监管体制完善构想
我国目前的证券监管体制,是在吸收国外先进的监管体制立法和我国多年来的立法及实践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整体上是较合理、科学的,但同时也存在一些不足,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一)明晰证券交易所法人产权
从证交所历史形成来看,上海、深圳证交所均由中央政府批准正式成立,1990年上海交易所诞生时,政府并无任何出资,交易所注册资本是以会员缴纳的部分席位费用为来源,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中无“实收资本”一栏,但在工商登记时注册资本为3亿元;深圳证券交易所在成立初期,注册资本来源于政府借款,目前是以会员的全部席位费作为实收资本。可见,与我国证交所的法律形态处于混沌状态一样,交易所所有权归属不明,产权关系模糊不清。证交所改制首先就是扭转所有者缺位局面,明晰产权结构。
交易所要明确规定坚定不移推进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形式之变革,不要学国外有的交易所那样先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再改制上市,以节约改革成本。
(二)完善交易所的公司治理模式,将其负面影响降到最低限度
在进行以营利性公司模式的改造过程中,虽然扭转了传统会员制下的劣势,交易所组织机构与普通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又极为类似,但因交易所的业务特殊化,营利性目标与自律监管如何协调也面临新的挑战,如何塑造与我国本土实际适宜的交易所公司治理模式和自律监管创新机制,还需要更大的探索勇气和智慧。
为了保留、发挥好交易所公司的监管职能,把监管职能与市场职能分开,最大限度兴利除弊,除了法律限制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不得直接参与证券买卖外,可以考虑以下制度设计:(1)章程中应对反收购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以保证这珍贵的“民族资产”免遭他人袭击收购。主要措施有:一是限制股东所持有的表决权数量;二是明确允许章程规定敌意收购防御条款;(2)规定提取专门基金用于自律监管,保证有足够经费支出,而不被盈利性目标管理所冲淡。(3)引进独立董事制度,健全交易所的公司治理结构;(4)公司权利结构设计中应设立专门的监察机构,突出有关自律组织机关的地位、功能,并赋予自律组织更多的监管权力和措施;(5)建立合理化的纠纷化解机制。
(三)合理配置好权限,使监管事宜协调并进
这次新证券法修订在此方面有了许多进步,代写工作总结 如:(1)增加了证交所对证券交易即时行情的发布许可权(新法第113条);(2)规定了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账户的限制交易权,但要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3)将上市交易核准权由证监会归入证交所,证交所明确享有股票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的决定权,将公司债券的上市核准权和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的决定权也由证监会移归证交所。上述这些修改,一方面明确并强化了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的性质和职能,另一方面与中国证监会的监管权力划分更加明确,如从旧法第113条和新法第118的条文比较中可以发现过去规定的证券交易所有权制定“证交所从业人员业务规则”被删除,因为证券从业人员业务规范主要由证监会制定,新法作如上修改使二者监管分工上更协调化与和谐化,而且新法同时赋予了证券交易所有权制订其他规则的权力,开拓了自律监管的可能空间。
总之,我国的证券监管体制的建立顺应了时代的潮流,吸收了西方国家的成功经验,也是我国多年来的理论研究及实践经验的总结。从总体上看,我国目前的证券监管体制是较科学、系统的,新修订的《证券法》在此方面的规定也是较完善的,但是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特别是随着证券交易所的改制潮流的推进,相应地必须对我们证券监管体制作相应的完善,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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