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面临的挑战及应对
- 作者:admin 来源:网络 日期:2008-5-13 2:20:07
(三)在赔付制度方面
根据《管理办法》第3、4、7条规定以及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联合发布的《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实施办法》、《关于证券公司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在证券公司被撤销、关闭和破产或被证监会实施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基金赔付的范围为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者在证券投资活动中因证券市场波动或投资产品价值本身发生变化所导致的损失,不属于赔付的范围。据此: (1)在赔付的对象上,机构投资者被排除在基金赔付的范围之外,但与券商倒闭密切相关的股东、董事、经理等过失方也属于“个人”,在此并未排除在受偿对象之外,这显然有失公平并且很容易诱发道德风险。(2)在赔付的额度上,依2004年11月发布的《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规定,对客户保证金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个人债权进行全额收购;超过10万元的个人债权,超过部分九折收购。这一偿付标准被普遍认为“过高”,而且没有上限的规定,特别是针对本应由个人承担风险的委托理财等个人债权进行偿付,很容易诱发道德风险。(3)在投资者索赔的程序上尚无规定。
(四)在基金运营的监管方面
根据《管理办法》第22至25条规定,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对基金公司实行共同管理,这显然起到了制衡的作用,但这一高管完全来自监管部门的公司,如何确保不会“以权谋公”利用极易获得的内幕信息为公司盈利,在目前对券商的经营管理、内控机制进行计量化评估的体系极为孱弱的情形下,又如何确保其确定应缴纳的会费数额公平合理,这在《管理办法》中却显得规定不足,监管不力。
三、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面对挑战的应对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在我国还是一种全新的机制,其需要在实际的检验中有个完善的过程。针对上述对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实际运作中存在问题的分析,笔者在借鉴国外相关制度的建设经验的基础上,代写留学生论文试提出应对现实挑战,进一步完善制度的细微设计的设想。
(一)在公司的治理结构方面
1·应增加董事会人员具体组成的规定,明确规定董事会应有投资者代表、律师等能够代表公众利益的人士参与,从而便于有效发挥各方面的积极作用,减少因为管理者寻租带来的关系赔偿和滥赔偿情况发生。
2·在现有董事会人员中委派一名投资者代表、律师等能够代表公众利益的人士参与,使董事会法定人数为9人的规定得以落实。
(二)在资金的筹集方面
1·规定基金资金来源的新途径: (1)对违规的券商和高管人员处以罚金,罚金所得归入投资者保护基金。例如,英国的投资者赔偿计划,其收入的一个来源就是对会员违规行为的罚金。(2)将目前的印花税收入拨出一半,转移到投资者保护基金,这相当于对交易印花税单向收费。(3)目前我国对国有股和法人股的所得不征税,只对流通股股利所得征税的做法,是非常值得商榷的,应对非流通股的资本利得征税并全额拨入投资者保护基金,甚至可以考虑从非流通股资产中强行拨出部分资产作为投资者保护基金。[4] 2·规定基金的资金量的上限。借鉴国外这种投资者保护基金会大多设定资金量的上限、费用的征收要持续多少年等规定。我国对于基金总量要有一个通盘的考虑,根据充足与适度原则,在保证投资者保护基金的长期资金来源充足的前提下,同时给予征费一定的灵活性。如果基金的资金比较充裕,达到规定基金总量的上限,可以暂停收费,以减轻会员的负担;如果遇有意外事件发生导致投资者保护基金出现困难,也可以进行不定期收费。
3·对经营管理、运作水平较差、风险较高,应当按较高比例缴纳基金的证券公司,却无力交纳基金的,应有整改的措施,经整改情况未能好转的,应规定让其退出市场。
(三)在基金的赔付方面
1·实行有限赔付制度。如果券商倒闭后,投资者可从基金中获得全额赔付,则他们显然不愿在选择券商方面费时费力,这样,投资者对券商形成的优胜劣汰作用将大为减损,同时也会带来巨大的道德风险。因此,证券投资赔偿基金应实行有限赔付制度。
2·在现有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保护对象个人债权的基础上,效仿SIPC机制,将和券商倒闭密切相关的股东、董事、经理等过失方排除在受偿对象之外,以降低道德风险。此外,还应该将非流通股股东全体排除在投资者补偿之外。
3·增加基金赔付程序的规定。设定严格的申诉时限和赔付程序设定赔偿的申诉时限,对于逾期的不予受理。代写工作总结参照国际经验,可将申诉时限设定为6个月。[5]同时要设定合理快捷的偿付程序以方便投资者,提高赔偿基金的运作效率。
(四)在监管方面
增加基金公司公开信息披露的规定,以增强其运作的透明度。规定每年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应向社会发布年报,披露基金规模、收入和支出等状况,以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注释:
① 参见《产权导刊》2005年第11期第65页《产权词典》专栏。
② 2005年10月28日,《证券法》修改工作完成,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在新《证券法》134条正式得到认可。
参考文献:
[1] 郭民·买单券商:证券投资保护基金接力[J]·中国新闻周刊,2005, (9):19·
[2] 罗培新·解读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N]·南方周末,2005-09-15·
[3] 苏丹丹,于宁·证券保护基金“自力更生”[J]·财经,2006, (6)·
[4] 钟伟·从SIPC看如何建立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J]·中国金融,2005, (10):54·
[5] 刘洁·海外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及借鉴[J]·证券市场导报,2005, (8):17·
代写论文联系方式
联系QQ:904272800

联系信箱:904272800@qq.com

代写论文导航
客户、写手申请单
最新论文
热点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