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当前单一制国家适用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可行性研究
- 作者:admin 来源:网络 日期:2009-3-20 22:36:12
(三)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
众所周知,证券集团诉讼带来的潜在风险是巨大的、并需要支付极高的成本,如果诉讼费用由原告股东自行承担,那么不会有哪个股东会轻易发起诉讼,这样所导致的结果就是对证券集团诉讼的利用率极低,对其社会功能的期待就可能落空。而如果由原告律师承担证券集团诉讼的风险,即采用胜诉酬金方式,将对证券集团诉讼起到极大的激励作用,但如此一来会产生一个两难困境:一方面,如果不给予律师充分丰厚的回报,他们不仅不会积极发动集团诉讼,甚至可能成为阻碍其应用的力量;另一方面,如果证券集团诉讼获得的赔偿或补偿大部分落入律师的钱袋,则其正当性就值得怀疑。律师们很有可能为了获取胜诉酬金,大肆地发起证券集团诉讼,从而导致证券集团诉讼的滥用。这与传统的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及社会公序良俗相违背,如果任其发展,就会鼓励律师和社会的一部分人将诉讼作为生财之道,从而彻底颠覆法律程序的公平和社会正义的准则。[12]
普通民事诉讼中都是现由原告当事人垫付诉讼费用,这一规定对于单独诉讼或者诉讼标的较小的案件是合理的,但是在证券侵权案件中,如果仍要求由原告来现行承担诉讼费用,则是不实际的。因为,证券侵权案件涉及股东人数极多、请求赔偿额巨大、审理过程复杂、诉讼费用极高,单凭股东个人的力量无法承受巨额的诉讼费用和巨大的风险。而律师胜诉酬金制度则弥补了这些缺陷,为了获取胜诉酬金,律师会先承担起诉讼费用的支出,并将诉讼风险转嫁在自己身上。
简而言之,律师胜诉酬金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股东弱势群体的地位,使之能与强大的上市公司抗衡,给予股东主张权益的机会。当然,律师们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益,这并不值得非议,至于有滥用证券集团诉讼制度之嫌,完全可以由有关行政机关加以监督和控制,规避胜诉酬金制度的负面影响。但是从单一制国家的现有制度及法律传统来看,要建立律师胜诉酬金制度,不仅需要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机制加以调整,而且需要对公众的法律观念加以强化。因此目前,单一制国家欲建立律师胜诉酬金制度的时机尚不成熟,相关条件的改变和完善需要加以时日。
(四)个案中群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问题
在证券侵权案件中,群体利益即股东的私益,而社会公共利益则代表了实现整顿资本市场这一公共政策目标,两者之间的平衡问题不仅取决于立法者的价值取向,而且受一国司法、行政体系的影响。例如在许多单一制国家,不仅在诉讼中将公权与私益、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公益诉讼与个人私益诉讼区分得非常明确,而且不允许将刑事、行政制裁与惩罚性赔偿相提并论;同时主管的机构也并不仅仅是普通法院,还包括行政法院、专门法院和其他专门机构等等,如在英国,发达的行政法庭和行政执法体系抑制了对证券集团诉讼的需求,由行政机关来实现对资本市场的整顿。
因此,如果在单一制国家现有的司法及行政体系下引进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恐怕较难实现个案种群体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影响该制度本应发挥的作用,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
(五)原告当事人适格问题
对于当事人适格问题,证券集团诉讼在理论上存在一定的悖论:首先,如果仍然坚持要求当事人与其所起诉的证券侵权案件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坚持原告必须有受到事实损害的证据,将导致每一个集团成员均需要对自己所受的损害举证,即便损害结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推定,这样就会使证券集团诉讼几乎无法启动和进行。其次,如果在众多的当事人受侵权程度不同,具体的权利主张不能简单划一的情况下,法律未规定当事人需证明其适格,就可能导致轻率和不负责任的诉讼,不合理的增加被告的负担,甚至导致集团诉讼被恶意滥用。再次,如果不对集团诉讼代表人的权限加以限制,使其可以以集团全体成员的名义作任何实体处分,既有可能违背集团成员的实际利益,也有可能影响未参加集团诉讼的潜在的当事人的利益。
从单一制国家的现行制度可以看出,大多数国家对于原告当事人的适格问题是持谨慎态度的,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当事人股东的利益,防止代表人侵害其权益,另一方面是为了防止滥诉的发生,避免出现律师冒充原告发起诉讼等类似情况的发生。因此在引进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时,为了避免出现上述悖论,单一制国家必须考虑到:严格遵循当事人适格理论会限制证券集团诉讼的作用,反之则可能会导致各种滥用集团诉讼的情况发生,严重者甚至会导致局面的失控。建议通过立法严格界定当事人适格的范围及其诉讼权能,借鉴德国针对诉讼担当所采取的律师强制代理制度,以保证非律师担当他人诉讼的情况不会剧增;改革收费制度,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滥用诉权的当事人必须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对方当事人的律师费,以迫使企图滥用诉权的人在权衡利弊后谨慎行使诉权;借鉴日本、法国以及葡萄牙等国家对滥用诉权者科以罚金的制度,以增加其诉讼成本;建立损害赔偿机制,将滥用诉权的行为纳入侵权行为的种类进行规制,以使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更加合理。
四、结论
总而言之,在面对证券侵权案件时,各国都会有不同的对策和制度选择,某些国家正在实践中探索和发展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未经实践检验前,不能先验和主观地判断这一制度为解决证券侵权案件的最佳方案。应该看到,面对证券侵权案件这类小额多数侵害的问题,无论是从尽快制止侵害还是为受害者提供救济的角度,并非只能以司法途径和集团诉讼方式解决。一项国际比较法学研究指出:“某一法制下,有许多种途径可以有组织地保护扩散性片断利益。法院的公共利益诉讼仅是其中一种途径而已。再一个可能的方法是,将违反法令行为定为刑事犯罪,让司法长官有足够的人员可以有效且可信地执行刑事诉讼。此外,还可以不单靠诉讼,而且主要通过给予或是取消禁止命令(cease-and-desistorders)、表明应遵循的行动标准的详细形态或过度征税等方法抑制集团违法行为,将公众利益的责任交由具备足够资金和调查权的公共机关。……因此,是否有必要采用促进公共利益诉讼的方法,只能因国家的不同而定,在各国内部也必须区别考虑要求执行的是哪个领域的法律。”[13]也就是说,单一制国家在解决证券侵权案件时,http://www.dxlww.net代写论文网并无必要一定借助集团诉讼来达到诸如诉讼经济、群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等目的,而是可以通过行政、刑事等多种法律渠道和手段来实现有效处理证券侵权案件的需要。毕竟社会资源是有限的,好诉也不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文化目标,虽然证券集团诉讼的产生有其合理性,但是在司法体系、行政制度、法律文化与美国截然不同的单一制国家对这一制度不加改变的引进可能不会实现其应有的效用。所以,单一制国家必须在对本国相关法律制度进行充分调研的情况下,对证券集团诉讼制度进行有所保留的引进,以期实现对证券侵权案件合理高效的解决。
参考文献Referen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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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范愉《集团诉讼问题研究——一个比较法社会学的分析》[电子文献]中法网2006年8月24日
[12]李响陆文婷著《美国集团诉讼制度与文化》[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3]莫诺、卡佩莱蒂著《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M],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94—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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